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0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苗55線大湖段0K+000-1k+120段拓寬道路工程用地,申請徵收苗栗縣○○鄉○○段○○○○號內等6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案,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民國88年2月19日88府地二字第14286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88年3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23265號公告徵收,徵收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056平方公尺)內之部分面積0.0750公頃,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89年9月7日業由被告領訖。嗣本案工程同段217地號內等53筆用地,於辦理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應予申請更正徵收,並經原告報奉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14151號函准予辦理,復經原告89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9286號公告在案。該筆更正徵收後面積為0.0287公頃,被告需繳回溢領補償費差額1,037,120元,經原告89年12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8900105586號函及93年3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惟被告未繳回,經強制執行於94年2月24日繳回217,852元,尚欠819,268元,被告於94年12月21日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037,120元之93年度執特專字第87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又「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徵收、更正徵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原告89年12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8900105586號收回補償費通知及93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020426號函催繳,係更正徵收土地之執行程序,該處分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有苗栗縣政府收回補償費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可以證明更正徵收公告已經合法送達被告。
2.依89年2月公布實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又內政部91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74號函規定,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嗣後如經奉准更正徵收,應就更正徵收事項重行公告。又按一般徵收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拾陸、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原本不應該發生,但由於下述原因則有其必要,以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辦理更正徵收之原因:㈢「部分徵收土地 (非全筆徵收)於奉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始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有所出入,必須陳報更正徵收,以符實際」。本案更正徵收,經原告報奉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14151號函准予辦理,復經原告89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9286號公告在案。本案依法公告徵收後,被告並未聲明不服,故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
3.另依內政部92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736號令訂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本案原告重新按更正徵收後實際使用面積287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經原領750平方公尺計1,680,000元,計算需繳回差額1,037,120元。因被告未繳回,經執行於94年2月24日繳回217,852元後尚有餘額819,268元需繳回。
4.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陳情書內說明六,陳稱略以「真相釐清前陳情人絕無意抗繳;果獲解惑,自當且誠願自動前往辦理分2年24期繳還 (得以減輕拮据之經濟壓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期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有關複丈核實釐清地籍界址事項,案經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2月21日大地二字第0940000634號函復陳情人 (即被告)略以:「若對本案土地四鄰界址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得申請再鑑界。」;並經原告以93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30101725號函復被告說明地籍界址已釐清在案。故被告自當應儘速遵照上揭前所自陳稱之自當且誠願自動辦理繳回才是,不應藉故拖延繳回。
5.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土地徵收面積,係依據需用土地範圍測量,面積經丈量作業而得,再據以徵收補償。
測量屬專業業務,原告一向尊重其專業所作之成果,並經辦竣分割登記。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如發現錯誤依權責自應辦理更正處分。查被告所有南湖段217地號土地原報准徵收750平方公尺,嗣於辦理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應予申請更正徵收面積更正為287平方公尺,並經原告報奉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函准予辦理,復經原告89年11月23日公告在案。而工程用地範圍徵收土地面積,係依據土地地籍測量分割成果,再據以辦理徵收補償。
本案工程徵收後土地地籍界址,經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2月21日大地二字第0940000634號函復陳情人 (即被告)略以:「本案界址案經93年5月27日第一次鑑界,復於93年7月6日申請再鑑界,惟經被告書面申請撤銷再鑑界。若對本案土地四鄰界址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得申請再鑑界,迄今測量結果無台端所陳因徵收分割後地籍移動不符之情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所有南湖段217地號原面積5,056平方公尺,經徵收287平方公尺 (即南湖段217-35地號由217地號分出)後餘為4,769平方公尺,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揭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溢領463平方公尺補償費差價1,037,120元正,為不當得利,仍應繳回結案,如認登記錯誤應循另法律關係求償。
6.就被告提出查估資料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面積365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漿砌卵石面積65.85平方公尺,駁坎47.35平方公尺,茲以有記載面積合計有478.2平方公尺,另有地上物、空地足證施作道路範圍確為750平方公尺乙節,查被告所有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內種植面積欄合計約0.0365公頃 (原查估使用面積,因加計0.5公尺寬為施工開挖時恐受損範圍)( 即約365平方公尺),按備註欄列式計算為238平方公尺【即以 (25+3+40)X3.5=238】,再加駁坎建築改良物等施作面積,計算結果可佐證更正徵收面積確實為287平方公尺。被告將建築改良物之立體施作面積,漿砌卵石65.85平方公尺,駁坎47.35平方公尺合計113.2平方公尺之牆面建坪誤認平面面積計算,猶如骰子之六面將立體之面積合計視為基地面積之謬誤,把牆面建坪當地坪計算,實不足採信。又查與被告毗鄰之既成道路未登錄地,約4米寬115米長左右,概約460平方公尺,是否被告一廂情願心想將此塊地納入計算為私有之誤認,此未登錄既成道路地,如第一次登錄亦為國有,應與被告無干。
7.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所有南湖段217地號原面積5,056平方公尺,經徵收287平方公尺 (即南湖段217之35地號由217地號分出)後餘為4,769平方公尺,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揭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溢領463平方公尺補償費差價1,037,120元正,為不當得利,仍應繳回結案。按理地籍圖線與使用界線應一致,但實際耕作使用界往往因天然或人為因素歷經年代久遠而或有與地籍線不符之情形,使用地不等同於所有地,所有地應以測量成果為準。本案更正徵收面積287平方公尺,歷經多位測量專業人員實地施測或檢測,確認測量成果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作業規定,可信度、依法執行職權業務應可經得起公評。
8.本案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檢測實際使用面積為287平方公尺,被告仍執意主張其面積750平方公尺確為設施道路使用。一般土地有可能耕作或使用範圍與地籍界址,或有不一致,被告不能未經測量機關,或專業測量師作出地籍測量成果,而逕認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就等於是被告所有之範圍,而主張使用面積750平方公尺為其作為設施道路使用之面積,有待斟酌商榷,被告亦無提出複丈具體實際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質疑地籍面積,係屬地籍測量之法律關係,不可與本案依更正徵收行政處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混為一談。本案所依據之內政部准予辦理更正徵收處分,經被告公告更正徵收在案,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9.綜上,請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確實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056平方公尺)中,施作面積750平方公尺之道路工程,故原告領取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原告機關因辦理苗55線大湖段0K+000-1K+120段擴寬道
路工程土地之徵收事務,於87年間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逕行分割圖,該所繪製87年逕行分割圖,其中徵收被告所有上揭217地號土地 (面積5056平方公尺)中之面積750平方公尺,即87年逕行分割圖上之217之27地號土地。
⑵原告機關於88年間再函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路線變更
設計」為由,請該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分割,該地政事務所因而重新繪製88年逕行分割圖,被告所有前開217地號土地逕為分出217之35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原告機關檢附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88年逕行分割圖,以89年6月21日申請函向內政部申請更正徵收,理由略載「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故需陳報更正徵收」。
⑶原告機關於88年間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當時被告並無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係迄至「89年9月7日」始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該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可稽。按原告機關於「89年6月21日」即向內政部申請更正徵收,而被告係於「89年9月7日」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原告機關已申請更正徵收而仍發放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徵收補償費與被告,並迅於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上施作道路工程完竣,嗣後再以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為由,向被告要求退還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機關何以如此,甚感疑惑!尤其,原告並無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道路工程,及將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被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無理由。
2.原告係發放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與被告,被告亦是拆除、遷移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農作物,供原告施作道路工程完竣,故原告確實是使用原告所有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施作道路工程:
⑴被告對原告於94年6月3日提起請求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之
不作為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受理在案 (該件訴訟嗣後因聲明異議而撤回)。被告於前開訴訟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其公告徵收被告750平方公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 (包括查估資料),以證明原告機關公告徵收被告所有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之位置;及提出其公告徵收被告所有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於其發放補償費完竣後,逕行分割出所公告徵收土地之地籍圖資料,以確定所分割出地號土地是否與原告機關公告徵收之土地位置、面積相符。
⑵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草莓面積
100平方公尺,玉米面積105平方公尺,另一畝草莓面積160平方公尺,李子未記載面積,而合計前開有記載面積部分為365平方公尺。另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漿切卵石面積65.85平方公尺,駁坎面積有47.35平方公尺,二支大、小涵管之面積未記載。按合計前開有記載面積之部分已478.2平方公尺,另外尚有未記載面積之農作物、地上物及空地。因此,依據前開調查資料表之資料,足證原告徵收及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面積絕非僅287平方公尺,原告確實於被告所有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上施作道路工程。
3.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40004091號函文,足證本件徵收實際上並無「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用地範圍不變」之事,而是原告機關於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另為「路線變更設計」:
⑴被告因原告機關確實於被告所有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
上施作道路工程,事後卻稱只使用287平方公尺,差距高達463平方公尺,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被告無法自原告機關及地政機關獲得合理答案,因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40004091號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該函說明項第二點記載「經查該筆地號土地於87年間逕為分出217之27地號,面積750平方公尺,為原徵收面積,嗣因『路線變更設計』,本所依苗栗縣政府 (88)府建土字第8800054943號函示,重新辦理分割,遂於88年間該筆土地又逕為分出217之35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因此,實際上並無「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機關施作於被告所有土地之道路工程範圍,即87年度逕行分割圖上之217之27地號土地,亦即原奉准徵收之面積為750平方公尺,實際施作道路工程之面積亦為750平方公尺。而88年度逕行分割圖,係原告機關作書面之「路線變更設計」,而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並非原告機關實際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實無疑義。
⑵原告機關於被告對其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審理程序,就被
告主張測量機關之測量縱有誤差,絕不可能誤差高達463平方公尺乙事,辯稱其尊重測量機關之專業云云,然原告實故意隱瞞其有以「路線變更設計」為由,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分割之事實,而原告機關為何嗣後以「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用地範圍不變」之不實事由,向內政部申請更正徵收,令人不解?⑶茲對照87年與88年逕行分割圖,可知88年之逕行分割圖
上之道路中心線往左移,二份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明顯不同,而該等情形是原告機關為書面之「路線變更設計」所致。因此,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範圍,確係87年逕行分割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原告所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亦是87年逕行分割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原告機關稱「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並非事實。
⑷原告機關先「路線變更設計」為由重新辦理分割,繼以
「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用地範圍不變」為由,向內政部申請更正徵收後,仍發放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與被告,並於其上施作道路工程完竣;再之後,原告以更正徵收經內政部核准為由,要求被告退還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但並無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道路工程,前揭過程存有蹊蹺?
4.原告機關並無依法辦理撤銷被告所有463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處分,亦無拆除其施作於該4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工程,及將4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與被告占有,故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463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037,120元:
⑴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
⑵原告機關前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土地面積
750平方公尺,並公告徵收,乃不爭事實。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範圍,確係87年逕行分割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原告所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亦是87年逕行分割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原告機關若是擬撤銷徵收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故原告機關單方面以函表示更正徵收面積為287平方公尺,而命被告返還所領取168萬元徵收補償費中之1,037,120元,於法不合。
⑶原告機關如僅要徵收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機
關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將其上之道路工程拆除完竣,並將土地交還與被告占有,原告機關始得請求被告返還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實際上,原告機關並無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道路工程,故原告機關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5.被告聲請鈞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道路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位置、面積。本件雖經鈞院履勘,但仍認為大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顯然有錯誤,請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行測量。
6.有關原告機關於被告所有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告機關施作道路工程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外,並有原告機關所提「用地農林物調查估價表」及「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可證,前已述明。
依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測量成果圖,變成原告機關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面積僅有100多平方公尺,此與被告所拍攝原告機關挖掘被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照片及前開估價表不符,該測量成果圖顯不可採。
且該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分割圖,從原徵收面積750平方公尺,更正徵收為287平方公尺,現測量成果圖又僅餘100多平方公尺,其前後誤差達近600平方公尺,如此離譜,足見該地事務所之測量能力有問題。前者更正縮小之原因,原告機關辯稱是因地政事務所分割複丈圖套繪地籍圖偏移所致之面積誤差,非因路線變更所致,如此,95年8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變成原告機關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面積僅100多平方公尺,其面積縮小原因又為何?
7.庭呈航照圖乙份,可以看出現場對面大樓還在 (圖上白色部分),所以鋪設道路都是挖取被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同方向的林管處檢測站現在已經不見,所以地籍圖是經過竄改,目前整個地籍圖是錯誤的。
8.按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均無「更正徵收」之規定,原告亦無將「更正徵收」公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即被告並未接到「更正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
9.大湖地政事務所在原告機關之指示下,任意變更地籍圖,致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實地不符:
⑴大湖地政事務所在原告機關之指示下,製作與現場實地
不符地籍圖之前例,有原告機關辦理苗52線道路改善工程,以強制執行之程序,強制拆除詹耀華所有未經徵收之坐落苗栗縣○○鎮○○段36之18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長576公尺、寬3公尺至15公尺)、地上物,而於其上鋪設道路工程,嗣後再以「原分割地籍圖錯誤為由」,補辦徵收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6筆,面積0.4112公頃(包括詹耀華所有土地)。詹耀華不服補辦徵收處分而提出異議,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撤銷核准徵收詹耀華所有土地之處分,判決理由記載「惟查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即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係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將計畫道路範圍按地籍圖施測而來,與先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即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之產生方式同,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計畫書,列載補辦徵收原因為『原分割地籍圖錯誤』,寥寥數字,不明其如何錯誤」、「原告主張補辦徵收核准案所附分割測量圖,有關其所有同地段36之1、36 之8地號與鄰地3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與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不符」、「又本案補辦徵收之道路分割測量圖經苗栗縣政府囑由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結果,與實地仍有差異,有苗栗縣政府85年2月4日85府地用字第023023號函影本在卷足稽,則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無誤,非無推求餘地,訴願決定泛以『經地政機關一再檢測結果並無錯誤』一語帶過,究嫌率斷。查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地籍測量之中央主管機關,又是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備查機關,非不易究明補辦徵收核准案之道路分割測量圖是否確實無誤,事關原告所有土地被徵收之範圍,乃其未予詳查並說明,率謂測量無誤,駁回原告之訴願,按諸前述說明,即有可議」可稽。
⑵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號詹耀華對原
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足證原告機關就苗52線道路改善工程實際施工之範圍,與原告機關所提出之地籍圖,亦兩不相符。
⑶因此,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實
與原告機關徵收苗52線道路改善工程用地之作法如出一轍,即原告機關指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籍圖,因而造成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情形。
⑷鈞院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道路駁坎之位置之95
年8月15日測量成果圖,與該事務所繪製之87年逕行分割圖(原核准徵收分割圖)、88年逕行分割圖(更正徵收分割圖)均不相同。按理,如原告機關申請更正徵收之測量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88年逕行分割圖為正確,當不可能再出現不相符合之95年8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因此,87年逕行分割圖(原核准徵收分割圖)、88年逕行分割圖(更正徵收分割圖)、95年8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究竟何測量圖與現場實地之道路相符,原告機關依法必須詳予查明其原因為何,而不能空言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套圖偏移所致誤差。原告機關就前開事項未查明之前,顯然無法確定其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面積,原告機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復按「航空攝影」規定於「台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之第3章,故航照圖為地籍測量之參考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根本與被告所檢呈之航照圖不符,前開測量成果圖與實地不符,委無可採。
⒑綜上,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辦理苗55線大湖段0K+000-1k+120段拓寬道路工程用地,申請徵收苗栗縣○○鄉○○段○○○○號內等6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案,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88年2月19日88府地二字第14286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88年3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23265號公告徵收,徵收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056平方公尺)內之部分面積0.0750公頃,補償費計1,680,000元,89年9月7日業由被告領訖。嗣本案工程同段217地號內等53筆用地,於辦理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應予申請更正徵收,並經原告報奉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14151號函准予辦理,復經原告89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9286號公告在案。該筆更正徵收後面積為0.0287公頃,被告需繳回溢領補償費差額1,037,120元,經原告89年12 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8900105586號函及93年3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惟被告未繳回,經強制執行於94年2月24日繳回217,852元,尚欠819,2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溢領之補償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當時被告並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係迄至89年9月7日始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按原告機關於89年6月21日即以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向內政部申請更正徵收,而被告係於89年9月7日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原告機關已申請更正徵收而仍發放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徵收補償費與被告,並迅於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上施作道路工程完竣,嗣後再以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為由,向被告要求退還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機關何以如此,甚感疑惑!然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係因路線變更設計,致徵收之土地重新辦理分割,原告應辦理撤銷徵收再補辦徵收,而非申請更正徵收。又原告確實有使用被告750平方公尺土地施做道路工程,原告並無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道路工程,及將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被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與受害者。於徵收之場合,原依徵收補償處分已受領之補償款,如其後徵收補償處分部分經撤銷或經更正者,受領人所受領之該部分徵收補償款,自成為其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予補償機關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苗55線大湖段0K+000-1k+120段拓寬道路工程用地,申請徵收苗栗縣○○鄉○○段○○○○號內等6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88年2月19日88府地二字第14286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88年3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23265號公告徵收,徵收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056平方公尺)內之部分面積0.0750公頃,補償費計1,680,000元,89年9月7日業由被告領訖。嗣本案工程同段217地號內等53筆用地,於辦理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應予申請更正徵收,並經原告報奉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14151號函准予辦理,復經原告89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9286號公告在案,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該公告、函及被告收受更正徵收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對該更正徵收並無異議,則該更正徵收處分已告確定。被告雖否認有收到該更正徵收函,惟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內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被告所簽收,收受日期為89年11月27日。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說明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記載「55更5501」,係指苗55線大湖段0K+000-1k+120段拓寬道路工程之更正徵收通知之意,又其收受日期為89年11月27日,係在89年11月23日公告徵收之後,原告於公告後即寄發該通知函予各所有權人,89年11月25日、26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被告於89年11月27日星期一收受該函,為郵局正常之送達期間,且被告亦未提出該件係收受原告何文件,以反證原告所寄發者非本件更正徵收函。從而,原告主張當次所寄發者為更正徵收通知,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原徵收被告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後更正徵收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原依徵收補償處分已受領之補償費,已因更正徵收而溢領463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費,被告所受領之該部分徵收補償款,依上開說明,自成為其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予補償機關之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本件原告報請內政部更正徵收,內政部係於89年10月24日以台89內地字第8914151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徵收,被告於89年9月7日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被告在更正徵收處分前依原徵收處分依法應領取之補償費,原告於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始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施工,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係因發現大湖地政事務所因套圖錯誤,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而申請更正徵收。且原告於徵收被告之土地上施設系爭道路工程,無論在更正徵收之前或之後,其施工範圍均相同,並為兩造所不爭。況該道路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道路邊施作之駁崁外緣(即與原告所○○○鄉○○段217地鄰接部分),並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有測量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用地範圍不變,否則如依原先之設計圖施工,經減少徵收463平方公尺之土地,焉有不占用被告土地之理。被告雖引用詹耀華案,謂大湖地政事務所曾有測量錯誤之前例,而主張大湖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測量結果有誤,惟該詹耀華案與本件無關,且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何錯誤,其空言主張測量錯誤,自無可採。被告再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行測量,即無必要。而原告施作道路工程既未占用被告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應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道路工程,及將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被告,即失所依據。至於被告主張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草莓面積100平方公尺,玉米面積105平方公尺,另一畝草莓面積160平方公尺,李子未記載面積,合計前開有記載面積部分為365平方公尺。另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漿切卵石面積65.85平方公尺,駁坎面積有47.35平方公尺,二支大、小涵管之面積未記載。合計前開有記載面積之部分已478.2平方公尺,另外尚有未記載面積之農作物、地上物及空地。因此,依據前開調查資料表之資料,足證原告徵收及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面積絕非僅287平方公尺,原告確實於被告所有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上施作道路工程云云。然查原告為農作物徵收補償所為之查估,且加計預估施工開挖受損範圍之面積,僅大略查估而已,並未經實地測量,其面積不甚準確,且此部分與土地徵收之面積無關,自不能作為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該筆土地經更正徵收後面積為287平方公尺,被告需繳回溢領46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差額1,037,120元,被告已繳回217,852元,尚欠819,268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1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