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按該大隊於79年1月1日改隸內政部警政署並擴編為該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以下簡稱保四總隊),於民國(以下同)62年獲准配住該大隊經管之國有眷舍。原告於93年6月2日退休,繼續於該眷舍住居迄保四總隊以 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 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前遷出眷舍,原告提出自願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一次補助費,經保四總隊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以原告於 75年5月22日曾調離該總隊,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其補助費之核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如聲明。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作成核准
原告一次發給補助費及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3號函否准原告一次發給補助費均係屬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及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眷舍借住人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核發一次補助費申請,經該機關審查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定要件,並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住福會請領,乃是該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 (參見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
2、經查被告所為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正本受文者係給原告等24人,主旨亦載明:「台端借
(配)住本總隊之宿舍已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在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二亦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 (一)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限94年5月4日前遷出始獲補助)」,說明三更載明:「貴住戶如騰空後請持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四份、印鑑逕洽本總隊後勤組小隊長丙○○洽辦請款事宜」,該函文之意旨顯然係准予一次發給原告補助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無疑,蓋該函文已明示原告如在94年5月4日前遷出騰空者即可檢具文件向被告辦理請款,此外並無載明補助費之發給仍須經被告審查後而定等文字,或有任何廢止權之保留,因此,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為者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屬無據。而被告事後又另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3號函否准原告一次發給補助費,顯然已變更原來核准原告一次補助費請求之法律效果,自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行政處分無疑,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屬合法現住人:
a、原告於配住宿舍期間並未調職:
1、次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行政院88年12月8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警政署92月9月4日修正後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一、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二因機關精簡、整併、裁撤或改制者。」亦同斯意,而72年4月29日行政院頒令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雖無曾列第2項之上開規定,然解釋上仍應限縮解釋認為所謂調職並不包括上開情況在內,否則若僅因機關間之調任借用,且並未因此而遷換宿舍,即認為屬調職而非合法現住人,自欠公允。因此如屬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或因機關精簡、整併、裁撤或改制者即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調職。
2、經查原告自66年及配住被告國有眷舍,固曾於75年5月22日曾調台中市警察局,但隨即於82年8月20日又調回被告原單位 (當時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而台中市警察局與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均隸屬於當時台灣省警務處,故原告當時雖有調任但並非調職,故應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合法配住人之要件,雖經鈞院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當時原告調任台中市警察局時,台中市警察局與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間並無訂立借用契約,然原告確實並未因調任台中市警察局而配住新宿舍。況如原告當時調任時如已屬調職人員,既非合法現住人,被告即應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於原告調職三個月內進行催討議處,被告既未進行催討議處,反而於87年4月28日與原告就相同眷舍經公證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非調職人員。
b、縱認原告於配住宿舍期間有調職,被告當時辦理本件宿舍騰空標售召開現住戶說明會議時之法規並無「配住期間調職」及非屬合法現住人之條件:
1、經查被告為辦理本件宿舍究竟要採取騰空標售亦或繼續保留公用案,曾於92年9月4日召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現住戶說明會議」,而依當時會議議程並未告知現住戶 (包含原告)須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始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而開會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尚未制定 (該要點係於92年12月10始制定公布),在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即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根本無任何文字提及須合法現住人始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核發,縱使會議記錄曾載:「業務單位:依本方案六處理方式二
(一)二款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實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並依據92年7月10日行政院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 (一)2 所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 (參原告95年7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一),然於該方案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定義何謂合法現住人,且由該方案陸二 (四)依法訴追,可知所謂合法現住人應指非屬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非法占用宿舍者,配住宿舍期間調職並不包括在內,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亦係於事後92年12月10日才制定增列:「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條件,因此直至被告以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宿舍騰空標售案已獲行政院核定,並要求原告在94年5月4日前搬離宿舍,向被告承辦人員辦理請款程序,原告仍然相信自己是合法現住人。
2、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四版,頁59,詳附件)。經查從被告92年9月4日召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現住戶說明會議」,以及當時有效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並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事後92年12月10日? 列之合法現住人要件,參原告95年7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二),到被告以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宿舍騰空標售案已獲行政院核定,並要求原告在94年5月4日前搬離宿舍,向被告承辦人員辦理請款程序,原告亦依照被告之行政行為指示於94年5月4日前自動騰空遷讓宿舍,均讓原告深信自己是合法現住人,不僅有信賴基礎 (被告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授益行政處分),更有信賴表現 (原告因此自動搬遷宿舍),此外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參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頁29、30,無信賴不值得保護部份,詳後述),被告卻事後違反誠信在原告自動搬遷後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3號函作成否准原告一次補助費請求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且具重大瑕疵。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得廢止或撤銷94年2月17日保四
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授益行政處分 (按如果鈞院該函係屬行政處分者):
1、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倘如被告所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由於被告處分書上並無載明廢止權之保留,且原告亦無未履行附負擔之情事 (按原告確實於94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宿舍為被告所不爭執),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之情形,被告自不能事後廢止該行政處分。
2、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第1項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退一步言之,倘若被告所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係屬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蓋原告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分述如下:
(1)、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款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
(2)、被告固主張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系爭
行政處分違法或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且稱原告自承有參加92年9月4日被告所召開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現住戶說明會議」,當時已知悉必須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始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云云,惟原告鄭重否認之,蓋如證人丙○○於鈞院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所證:「 (92年9月4日的會議是否需要合法現住人才能參加?)現住人都可以參加」、「 (不能請款的現住人,有何參加之必要?)讓現住人都能參加,以維護他們的權益」,被告更於95年6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3、4頁自認該會議並未認定原告屬於合法現住人資格、開會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尚未制定,在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即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根本無任何文字提及須合法現住人始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核發,縱使會議記錄曾載:「業務單位:依本方案六處理方式二 (一)二款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實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並依據92年7月10日行政院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 (一)2 所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 (參附件一),然於該方案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定義何謂合法現住人,且由該方案陸二 (四)依法訴追,可知所謂合法現住人應指非屬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非法占用宿舍者,調職並不包括在內,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亦係於事後92年12月10日才制定曾列無調職情形之條件,因此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明知獲重大過失不知合法現住人係指非調職情形之事證存在,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
(3)、況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經查證人丙○
○於鈞院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製作原證五之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原告亦有在該清冊蓋章云云,惟依據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4.2.3規定眷舍房地發生占用或被占用情形,應先予排除後再辦理一次補助費核定事宜 (參附件二),又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及柒處理步驟第一階段無權占用或現住人不合續住資格者應於92年6月30日前提起訴訟收回 (參附件一),然被告除已正式行文給原告通知行政院已核定本件辦理一次補助費具領 (參原證一),繼而又通知原告參加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現住戶說明會會議,甚至發函要求原告前往在系爭具領清冊上蓋章 (根據該具領清冊第五欄必須填寫配住期間有無調、離職情形 (請詳填),而本件證人丙○○證稱當時係空白,且伊等人員均未蓋章即送人事覆核,孰能置信),被告不僅未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收回宿舍,反而以具體行為使原告深信被告已作成或將作成對原告同意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並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結果卻又以公文遭人事否決而欲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構成違法。
(4)、此外,原告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蓋原告自動履行該處分所為之負擔即應於94年5月4日自動遷出,將家裡所有物品搬遷,並搬出在外租屋居住,原本以為可以領取一次補助費用以買受新屋居住,結果卻因被告事後違反誠信而變卦,而被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節省者僅為新台幣180萬元,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被告欲維護之公益,因此被告自不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5)、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並無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仍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縱認被告得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由於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即相當於新台幣180萬元之補償,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追加備位聲明如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附此敘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當事人不適格:
1、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20305413號函訂定發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陸、處理方式:.. 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在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0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0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0萬元。
2、是依該方案陸、二(一)請求補償費,須在「騰空標售」之情形,且辦理標售之機關為國產局,核發補償費之機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非被告機關。是被告並非給付之義務機關,更無從為該項補償費之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
3、且查,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第七點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依此,縱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其依該要點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貸款補助費,發放該補助費之執行機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參照前揭要點第二條規定,而非被告。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費,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並不具備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第1項所規定請領補助費須具備之「合法現住人」資格
1、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借)住眷舍。(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2、經查,原告曾調離保四總隊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資參照,其於調離被告機關當時即已不符合配住眷舍之資格,其係於調職後三個月內未自行搬遷而仍繼續佔用眷舍,故其已不符合前揭規定 (五)所明定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又事務管理規則對調(離)職人員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
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釋在案,足證原告調職後已不符合合法現住人規定要件。
3、次查,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行政院72年4月29日頒令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依事務規則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經查,台中市警察局與被告機關前身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為獨立機關並有獨立預算,而非相隸屬機關。況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七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含甲分局、分駐所、派出所調乙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其他同級單位比照辦理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則依前揭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所示,由甲分局調任乙分局時即屬調職,更遑論本案情形。且縱認屬相隸屬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示仍須「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始不在依規定期間遷出之限制。惟查,原告業已自承其未於規定期限自行遷出,故依法自屬非法占用自不待言,且由鈞院向台中市警局函查亦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函答覆「案內甲○○先生自民國75年
7 月1日調派本局服務,民國82年8月2日調離本局,期間本局未與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理有關借用宿舍之相關契約或借據。詹君在本局服務期間並未再申請配住宿舍。」故原告調職後仍繼續居住宿舍,因未經新單位向原配住單位訂立借用契約或借據,故其自調職時起實已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格。
4、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是本案原告於75年調職時起本即於三個月內應歸還宿舍,但因原告於82年間又調回被告機關,故被告機關為落實管理便於87年4月28 日與原告就眷舍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但其曾調職而於調職後仍繼續非法占用宿舍之事實不會因此補正。且因原告調離原單位時,當時仍為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嗣79年始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當時未向原告進行催討係因當時承辦人員未辦理所致,但承辦人員未即時催討並不代表原告之非法占用行法即可補正變成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仍因原告調職之事實而告終止,且當時雖未要求原告搬遷,但嗣後因原告又調職回原單位,其借住事實之時間點亦應自調回被告單位後重行起算,且因當時該宿舍並未有其他用途,故單純僅為暫時准其續住之權宜措施。
5、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因原告於75年 5月22日調離保四總隊,因此原告調離保四總隊後仍繼續佔用眷舍即不具合法之使用權限,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嗣原告於 82年8月20日雖調回保四總隊。但原告借住職務宿舍之時點應以原告調回保四總隊之時間即82年間起算為當,是其亦不符合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 (一)所規範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規定。原告非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昭然若揭,被告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否准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94年2月17日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並非行政處
分
1、按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象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及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囑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營業狀況,以憑核發證明,並非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
2、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於該時管領之宿舍係依行政院 94年2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 0940301582號函核准辦理騰空標售在案。故被告機關即於94年2月17日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告知邢連友等二十四戶「現住人」此一事實,及住戶如騰空後請持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四份、印鑑逕洽保四總隊後勤組小隊長丙○○「洽辦」請款事宜。既曰「洽辦」,則當然係指洽詢辦理,是否准予領取補助費尚未經被告機關審核當屬未定之數。基此,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僅為觀念通知。蓋該函僅通知住戶已經行政院核定及持相關文件請領款項之通知,但並非已認定各住戶已符合合法現住人要件而要發放補助費,故該函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僅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況發放補償費與否仍應於當事人申請後經被告機關本於權責覈實審定符合後,始填具具領清冊送請執行機關請領。因此,於本件而言,送執行機關請領補助費仍需由現住人提出身份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至被告機關處填具具領清冊,迨檢附資料後由被告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若符合後始由被告機關送具領清冊至執行機關申請,若不符則做駁回之行政處分。故本件係須經當事人協力處分,即須經原告申請檢附相關資料後始得辦理。惟因審核之權責在於被告,被告於原告檢附前揭資料後,於審核過程中發現原告有調職之情形,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因此便於94年7月7日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做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3、基此,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僅為觀念通知,通知原告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補助費,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之函文始為行政處分。
4、且由原告95年7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理由一、(一)所述「準此,眷舍借住人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核發一次補助費申請,經該機關審查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定要件,並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住福會請領,乃是該機關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參見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則綜合前揭文字,原告亦主張必須「先由眷舍借住人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後,再由機關審查是否符合要件,而後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往執行機關請領」後之准駁方為行政處分。因此 94年2月17日以保四後字第 09400017201號並非行政處分,審查後認定因原告有調職事實,故否准請領補助費之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始為行政處分。
(四)、原告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1、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
2、經查,本件原告請領一次補助金之要件為其必須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而被告機關於92年9月4日召開說明會討論宿舍是否保留繼續使用意見案時,於開會當時提供「研商本總隊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會議資料」,於該資列四、提案明列合法現住人需具備之資格(證物九),而原告亦自承其有參加該次會議,則其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必須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始得請領一次補助金。而原告對自身曾調職之事實,知之甚詳,原告本身既明知其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當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3、雖開會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尚未發布 ( 92.12.10發布),但於前揭要點未訂定前處理相關案件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行政院於 58年發布,92.12.08廢止),而該辦法第3條本即有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且該辦法第1項第5款早已有「非調職」之規定,是原告辯稱「非調職」係92年12月10日後始行增列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是否合於現住人之要件,因其自身有調職之事實渠知之甚詳,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92年9月4日之說明會參加人是否限於合法現住人?
1、該會議參加人僅要求參加人為「現住戶」,但並未限於「合法現住人」,蓋該次會議依會議記錄所示僅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業案「說明會」,故只要是現住居於宿舍上之住戶均得參加,並無限制。該會議之目的係為執行國有建設處理方案而徵詢現住戶之意見,原告於當時參加會議係因居住於該處,而非於斯時即認定原告屬合法配住人,且該會議結論為另有關各住戶之權益,應由各住戶準備及蒐集,如有問題洽業務單位辦理。亦可得知說明會當時並未認定原告是否業屬合法現住人資格。
2、且查,如於核准辦理騰空標售後欲請領一次補助金現住人之資格,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條規定,必須具備同要點第三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且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故必須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騰空標售」後始有認定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必要。
3、基此,於請領一次補助費時,始須由機關認定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至於開說明會時根本尚未有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標準,更未核准騰空標售,因此並不可能請領一次補助費,則何以認定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何以限定僅合法現住人始得參加該說明會?
(六)、關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核發補償費之機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非被告機關。是被告並非給付之義務機關,更無從為該項補償費之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則其追加備位聲明亦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宿舍之配住關係,固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於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或以此一關係為基礎,所為之請求;而係原告配合國有眷舍「謄空標售」方案,申請一次補助費,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已有調離職情形,以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三、(五)之規定,認資格不符,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所為之爭執,自係對於被告機關就原告申請領取補助費,是否合資格所生之爭議。按此是否合申請資格,係經被告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定,而不許原告之申請進入給予補助費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原告如有不服,自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以本件爭議屬私權爭執之範圍,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退休前任職被告改隸前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並於62年獲准配住該總隊經管之國有眷舍,原告於93年6月2日退休繼續於該眷舍居住。因被告機關就其經管之國有眷舍辦理謄空標售,以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轉知原告所配住之國有眷舍已奉行政院核定謄空標售,並要求原告檢附證件洽被告辦理領取一次補助費請款事宜。嗣被告以原告於 75年5月22日有調職之情形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以原告合申請一次補助費不符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駁回復審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前揭事實欄之陳述,資為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處分。
三、按「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分別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7點第1項所規定。依此,各機關學校依上開要點申辦騰空標售案件,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如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係由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是該「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機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然須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則各機關學校對於眷舍之現住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有審查權,其所為不符「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遭認定為不符「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之人,自得以該機關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費,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尚屬誤會。
四、次按「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在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0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0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0萬元。...」為行政院 92年7月10日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所規定。而其中所謂「眷舍合法現住人」,該方案雖未規定,惟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戰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已就處理國有眷舍之相關事項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條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是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規定請求發給補助費,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解釋,自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條所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為依據。至 92年12月8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雖亦有合法現住人,以「非調職...」之規定,然該辦法於88年12月14日修正前並無此一規定,是被告主張上開辦法第第3條第1項第5款,早有規定,亦屬誤會,而難為作依據。
五、查被告機關申辦本件騰空標售案件,經行政院以94年2月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1582號函同意就被告經管之彰化市華陽里親仁新村1號等40戶及其基地坐落南郭段南郭小段1-8地號國有眷舍房地,暨南郭路1段381巷6號等8戶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命被告就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被證四)。被告乃以 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通知各現住戶,該函內容為「...
說明:...二、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一)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等、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0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0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0萬元。(限94年05月04日前遷出始獲補助)三、貴住戶如騰空後請持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四份、印鑑逕洽本總隊後勤組小隊長丙○○洽辦請款事宜。」(見原證一)。依該函文之內容,被告機關僅係依行政院上開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函轉知各現住戶,依規定請領補助費,並未就特定現住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是否得請領補助費作成決定,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顯係誤解。
六、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為民法第470條所規定。查原告原任職被告改隸前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並於62年獲准配住該總隊經管之國有眷舍,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於75年7月1日調派臺中市警察局服務至82年8月2日,此一事實,已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經該局以95年7月3日中市警後字第950066741號函函復在卷。且原告於調回被告機關任職時,並未另有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承。是依上開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被告改隸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核准配住之系爭眷舍,自於其離職時,因借貸之目的不存在,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原告雖繼續使用系爭眷舍,然原告既已「調職」,自調職起,即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3條1項「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因其後原告調回被告機關,而當然配住系爭眷舍。
七、又 92年9月4日公布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雖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含甲分局、分駐所、派出所調乙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其他同級單位比照辦理)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二)因機關精簡、整併、裁撤或改制者。」;而 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88年12月8日修正前尚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二規定,均係於原告調派臺中市警察局服務期間過後始公布,原告本件情形,縱得適用,然查臺中市警察局與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並非相隸屬機關,且原告調任臺中市警察局期間該局亦未與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理有關借用宿舍之相關契約或借據,亦經臺中市警察局以前開函文函復本院在卷。自難認原告調派臺中市警察局服務後使用系爭眷舍,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又原告已調職,被告縱未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調職三個月內進行催討議處,而有眷舍管理上之行政瑕疵,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不符合「合法現住人」規定之事實。又原告縱於 87年4月28日另與被告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然此一契約簽訂,係於72年5月1日之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亦非屬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八、再者,被告雖曾於92年9月4日召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現住戶說明會議」,然該說明會之召開,僅係用以徵詢相關現住戶是否申辦騰空標售之意見,該說明會之召開結果,並無對於其後辦理騰空標售後,就得申請「一次補助費」規範,有訂定之情形,況該次說明會被告所提供之會議資料,於四提案部分,亦對於合法現住人需符合之規定,即得獲一次補助金資格之要件,予以說明。而被告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敘之如前,且該函通知原告洽辦請款事宜,其意旨應僅係因原告為現住戶,而通知其如依規定騰空,得提出資料申請一次補助費,並非有對原告表示其已符合得申請一次補助費之意思。另原告提出申請一次補助費,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被告機關仍應予審查,如合資格,始列入所造具合格具領清冊中,再送執行機關請領。自不得以被告上開通知即認被告已作成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又被告辦理本件騰空標售案件作業時,其承辦人縱曾要求原告配合於所造清冊之上蓋章,仍須經被告機關依規定予以審查後,提出執行機關始為確定,自不能以被告機關承辦人曾要求原告配合製作具領清冊之事實,即認告已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
而此部分經過,經證人即本件被告機關承辦人丙○○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是否已認原告為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一節,證稱:「原告不是合法現住人,被告也沒有確認;行政院對騰空標售案有核定,但對原告並沒有核定,只是讓其申請,但需再經審核才能通過。」等語;對於原告是否有提出被告經管的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的清冊一節,則證稱:「原告有提出申請,但是後來人事單位發現有問題,所以剔除其具領之資格,但被告已銷燬該認為不正確之清冊。」,上開證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機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公布後,申辦本件騰空標售案件,認原告不符合該要點3條1項「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無原告前揭事實欄所主張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亦無被告已為原告係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處分後,再予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情事,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九、綜上各節,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具領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一次補助費,自應以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為要件。是被告依前開行政院前開95年2月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1582號函之意旨,經審核後,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 090007184號函,以原告原配住被告經管宿舍於 75年5月22日調臺中市警察局,82年 8月20日再調被告機關服務,已有調離職之情形,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三(五)之規定不符,而認原告不符申請一次補助費之資格,雖說明所載,原告調臺中市警察局期間,與本院向該局函查之結果,稍有出入,然其結果,並不影響原告非被告經管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判斷結果,而不一一陳述,併予敘明。
十、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送達起訴狀與被告後,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另以「縱認被告得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由於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即相當於新台幣180 萬元之補償,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追加備位聲明」為由,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請求「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180萬元。」。惟被告即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二)、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係以請求「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一次給付原告 180萬元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聲明於言詞辯論時撤回)。」為其聲明。而所指之原處分,係被告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該函係被告以原告配合國有眷舍房地謄空標售方案,申請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資格不符,所為之處分。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聲明,係以被告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為授益行政處分,並以法院若認被告得以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7184號函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因原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即相當於 180萬元之補償。原告認此一請求與起訴屬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標的之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為得追加之理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條所指「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
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公法上金錢請求或具有替代性之物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所撤銷之行政處分,即 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 09400017201號函,並非屬行政處分,已敘之如前;且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94年7月7日保四後字第 0940007184號函,究其內容,係認原告申請一次補助費,其資格不符,亦非直接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3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又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對被告認原告申請一次補助費,資格不符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而所追加之聲明係以被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之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其所涉之爭執,及二者實體法上之主張,均不相同,自非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是本件原告為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 3項各款之情形,被告又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亦認原告於本件原訴訟程序中,為此追加並不適當,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併予本判決中一併駁回。從而,原告有關追加之訴所為之實體上主張,因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