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黃明和係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合夥人,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秀傳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92,615,475元,又原告未列報其配偶取自臺南市立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65,874,322元,通報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1,419,930元,補徵應納稅額48,548,376元。原告不服,就秀傳醫院之收入總額、利息支出、臺南市立醫院之伙食費及折舊申經復查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7,270,292元(追減秀傳醫院之收入總額16,621,703元、追認利息支出1,523,963元、追認臺南市立醫院之伙食費6,700,000元及折舊3,938,153元,按原告配偶合夥比例60%計算),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秀傳醫院之收入總額(健檢收入)及利息支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健檢收入部份:
⑴由原告所提「86年度秀傳紀念醫院申報健保局、健保
局核付金額以及秀傳醫院總分類帳記載金額比較表」及「秀傳紀念醫院86年度部分執行業務收入之項目、申報國稅局初核金額及事實舉證之比較表」得知,86年度秀傳醫院申報健保局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為134,557,126元,而健保局核付並檢核該院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亦為134,557,126元,皆同為病患就醫支付該院之部份負擔,兩者金額相同,有86年1月至12月健保局之門、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所示,上述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此外,依秀傳醫院總分類帳之帳載資料,該「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僅為84,252,834元(遠低於秀傳醫院申報健保局及健保局核付並檢核該院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134,557,126元),據此足證秀傳醫院確因疏失而將「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曾誤帳列入非「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之其他收入項目內,始會造成醫院總分類帳之帳載「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遠低於該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及健保局核付並檢核之部分負擔金額。
⑵次查,秀傳醫院就上述情事,經不斷追查及調取相關
資料,始發現醫院總分類帳所記載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遠低於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之金額,其真正發生原因係:秀傳醫院將「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中屬於「門診及居家照護部分負擔」之一部分誤植列入「健檢收入」中,始造成醫院總分類帳之帳載「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部分負擔」金額僅為84,252,834元,遠低於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及健保局核付並檢核之部分負擔金額134,557,126元。
⑶再查,由秀傳醫院所自行申報之「健檢收入」金額雖
為57,202,437元,惟該申報之健檢收入金額並非正確,蓋因該金額不僅屬「健檢收入」,尚包含誤帳列載入之「門診及居家照護部分負擔」金額。究其實際,秀傳醫院係將「門診部分負擔67,154,536元及居家照護部分負擔33,195元」內之其中54,643,227元誤帳載於「健檢收入」中,始致生醫院所申報「健檢收入」為57,202,437元(其中包含「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54,643,227元與實際「健檢收入」2,559,210元)。另以原告所提86年1月至86年12月秀傳醫院扣繳憑單,亦足證該醫院實際之「健檢收入」僅為2,559,210元,並非所申報之57,202,437元。據此,更足解釋何以醫院總分類帳之帳載「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僅為84,252,834元,遠低於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及健保局核付並檢核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134,557,126元。
⑷末查,被告答辯理由認為茍依秀傳醫院總分類帳載「
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僅為84,252,834元,若加上總分類帳將「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所誤列於「健檢收入」之金額54,643,227元,該二筆金額合計應為138,896,061元(帳冊來源為秀傳醫院總分類帳),與秀傳醫院申報健保局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134,557,126元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並非實際云云。惟查,秀傳醫院之健保部分負擔之相關「憑證」與「帳冊」兩者皆齊備,「憑證」與「帳冊」之金額差異僅4,338,935元(即上述138,896,061元-134,557,126元=4,338,935元),造成正確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138,896,061元,與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金額134,557,126元之二者金額差異,係肇因於醫院之結帳時間點與申報健保局之時間點並非完全相同,結帳時間點與申報健保局之時間點有些微差距,遂導致此一金額上之差異不同處。
⑸綜上可知,秀傳醫院確實於86年度將「門診及居家照
護部分負擔」54,643,227元誤帳載於「健檢收入」中,據此可徵被告於秀傳醫院總收入核定金額較實際金額多核課54,643,227元,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⒉利息支出部分:
⑴由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85年度向台銀貸款之資金
流向表」得知,秀傳醫院於85年8月27日將其向台灣銀行貸款之9仟萬元轉存8仟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係以向台灣銀行貸款之金額用為支付廠商貨款共計447筆71,176,364元及員工薪資3,991,217元(總計支出75,167,581元),此有台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銀行傳票及合作金庫之整批匯出匯款帳等憑證可稽。
⑵另由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85至86年度償還彰銀借
款之資金來源表」得知,於85年8月27日秀傳醫院向台灣銀行貸得款項後,醫院償還前向彰化銀行長期貸款之資金來源,則係透過醫院之合作金庫帳戶支付。截至86年11月20日止,秀傳醫院曾償還彰化銀行貸款金額合計為33,000,000元,此亦有合作金庫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銀行傳票等證物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辯稱其中數筆以合作金庫存款償還彰化銀行貸
款之資金來源,均非來自向台灣銀行之貸款,而係以現金存入或其他銀行轉帳存入云云。惟查,秀傳醫院於85年8月27日向台灣銀行貸款9仟萬元,其目的係用於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津及償還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所需,就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部分,已如上述。另就償還向彰化銀行之長期貸款部分而言,茲因秀傳醫院向台灣銀行所貸得之9仟萬元係由台灣銀行匯入醫院所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醫院為支付廠商貨款71,176,364元及支付員工薪資3,991,217元,始將貸得之9仟萬元轉存8仟萬元入合作金庫帳戶內,惟該醫院向台灣銀行貸款9仟萬元扣除業已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後,尚餘14,832,419元(90,000,000元-71,176,364元-3,991,217元=14,832,419元),其中1仟萬元仍存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而4,832,419元則存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該14,832,419元係秀傳醫院為償還彰化銀行長期貸款,而向台銀所借貸之款項金額,僅因該醫院均係以合作金庫帳戶償還前向彰化銀行之長期貸款,故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充裕,而足以支應分次償還前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時,醫院實無必要定將當初向台灣銀行借貸之款項先予匯入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始得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之舉,是茍依被告所認其中數筆以合作金庫存款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因非來自向台灣銀行之貸款,故不足以證明向台灣銀行之貸款係用以償還彰銀貸款之荒謬見解,則秀傳醫院每次欲將其向台灣銀行所貸得款項透過合作金庫帳戶以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時,不論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數目是否因其他原因已暫足以支付其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之數額,醫院均需先將台灣銀行帳戶內之貸款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始得透過合作金庫帳戶償還彰銀之貸款,復且秀傳醫院尚須證明該台灣銀行帳戶內所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當初向台灣銀行所貸得之9仟萬元中之一部分(因醫院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仍有非向台灣銀行所貸得之其他存款),始符合以台灣銀行貸款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事實,此明顯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秀傳醫院係一次單筆向台灣銀行貸款9仟萬元。非分成數筆逐次向台灣銀行貸款,再將所貸得款項依次逐一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償還前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故醫院實無可能發生將其向台灣銀行分次貸得款項逐一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之資金流向等情事。據此,秀傳醫院既一次性單筆向台灣銀行貸款9仟萬元,實不得與分次數筆貸款用以逐次償還借款之情況相提並論,被告之主張,竟將一次單筆貸款與分次數筆貸款之不同情況予以混淆一體適用,其所辯顯不足採。⑷次查,秀傳醫院向台灣銀行貸款9仟萬元之目的,如
僅係為支付廠商貨款71,176,364元及員工薪資3,991,217元,而無償還前向彰化銀行長期貸款之目的,則秀傳醫院僅需向台銀申貸8仟萬元即足敷應付且綽綽有餘,秀傳醫院又何需貸款9仟萬元,而承擔因多餘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金額,且秀傳紀念醫院當初向台灣銀行貸款時,即已評估台灣銀行之貸款利息較彰化銀行貸款利息為低,故始向台灣銀行貸款9仟萬元,除用以支付急用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外,餘額用途即係償還向彰化銀行之貸款,以降低利息之支出,截至86年11月20日止,秀傳醫院償還彰化銀行貸款金額合計33,000,000元,其中部分償還金額即係以向台灣銀行貸款之9仟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餘額所支付。
⑸綜上,秀傳醫院向台灣銀行借貸之款項係為償還彰化
銀行長期貸款及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週轉用途,為營業所必須之「支出」。秀傳醫院自行申報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總額1,977,126,494元相較於85年度之收入總額1,748,226,266元增加228,900,228元之「收入」。故依據會計上「收入支出配合原則」,秀傳醫院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8,514,316元,亦確實為營業所必須之貸款利息,依法應予追認,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所明定,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收入總額(健檢收入)部分:
⑴秀傳醫院86年度列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84,252,834元
及健檢收入57,202,437元,原查依中央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核定健保部分負擔收入150,093,779元及健檢收入57,202,4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會計人員誤將部分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列報於健檢收入,致申報健檢收入較實際健檢收入2,559,210元高出許多,請予更正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健保部分負擔收入部分,經依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及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核算健保部分負擔收入134,557,126元,原核定150,093,779元應予追減15,536,653元;至健檢收入部分,經函請原告提供該醫院86年度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及健檢收入明細及收據供核,惟原告僅提供健檢收入總分類帳,其餘證明文件均未能提示,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健檢收入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因會計人員誤將部分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列報於健檢收入,致申報健檢收入較實際健檢收入2,559,210元高出許多,請予更正云云。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
指摘應比照前2年度之復查決定追減健檢收入乙節,查84、85及86年度之健保收入及健檢收入,分屬不同年度之營運情況、病患就醫情形或不同期間之流行疾病等因素,患者就醫次數、該醫院向健保局申請部分負擔金額之多寡、民眾健康檢查之觀念及公司行號提供其員工及眷屬至該醫院健康檢查之項目、次數等情形,於不同年度情形各異,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自84年3月1日起實施至86年度,期間已經過2年餘,該醫院已經有按月申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共計22次)、2次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約2年自行記帳之經驗,應非屬於該制度新實施而無所適從或自行摸索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該制度新施行且無人輔導會計人員而導致入帳科目歸屬錯誤乙節核不足採,原查依中央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核定通知總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及該醫院帳載申報金額等資料核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誤將應屬於健保收入54,643,227元記入健檢收入科目乙節,查系爭金額該醫院帳載科目係記入健檢收入而非健保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收入(健保收入),又同日業務收入所登載入帳之會計科目同時記載有部分負擔收入(健保收入)及健檢收入等科目,有日記帳及現金收入傳票可稽,尚難謂有誤記入科目之情形,次查該醫院迄未提示每日或每月健保收入及健檢收入明細之電腦資料或報表、健檢單位、健檢人數、健檢日期、內容及收費情形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健檢收入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
⑶本件系爭「健檢收入」係屬全民健保未給付範圍,應
由民眾自費支出,倘如原告所主張應為病患「部分負擔收入」,非為健康檢查,而係為醫生對病患之檢查項目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系爭收入之明細交由中央健保局證明健保給付及不給付金額各為若干?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雖主張秀傳醫院因會計人員將入帳科目歸屬錯誤,將「部分負擔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為「健保收入」科目,惟依其主張金額查對應為「部分負擔收入」科目之誤)54,643,227元(57,202,437元-2,559,210元)錯誤列報在「健檢收入」項下部分,倘其所言為真,邏輯上僅係該2個科目金額錯置,致個別科目金額錯誤,則將該2個科目金額加總即應為正確之金額,亦即其「自行申報及帳載之『健檢收入』+『部分負擔收入』」應等於「正確之『健檢收入』+『部分負擔收入』」,惟查「自行申報及帳載84,252,834元+57,202,437元=141,455,271元」,並不等於「正確之2,559,210元+150,093,779元=152,652,989元」是原告主張並不合邏輯,僅係為逃避稅捐之飾詞,委不足採。
⑷另查秀傳醫院該2個科目之入帳情形,「健檢收入」
係每個月5、10、15、20、25日及月底入帳,「部分負擔收入」係每日入帳,2者入帳間隔及依據之資料明顯不同,應不可能有記錯帳之情形。又每個月5、
10、15、20、25及月底同時有該2個科目入帳,該醫院判斷該2個科目入帳金額之依據資料為何?原告均未提示證據證明,僅空言主張,委不足採。又秀傳醫院於87年4月30日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健檢收入」57,202,437元、「部分負擔收入」84,252,834元),被告於91年3月6日最後1次函請該醫院提供該2個科目等之明細資料,該醫院於91年3月13日函復被告:「健檢收入」57,202,437元、「部分負擔收入」134,365,484元,被告於91年4月26日依該醫院自行申報、帳載金額、扣繳資料及健保局中央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課稅資料核定「健檢收入」57,202,437元及「部分負擔收入」150,093,779元,亦即該醫院自87年4月30日自行申報至原告於92年3月10日申請復查,均未表示有入錯帳情事,直到補提復查補充理由時方作上開表示,況迄今均未能提示充分證據足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查原告所引用證物「86年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金額彙總表」與秀傳醫院帳簿記載不符,亦無法勾稽,該證物與系爭「健檢收入」並無關係,亦無法證明其記錯帳之主張為真實。
⑸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所依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依前揭規定,秀傳醫院應詳為記載系爭「健檢收入」或門診「部分負擔收入」等之明細資料,並應留存相關收入收據之存根聯或副本,倘如原告所稱記錯帳等情,查關於系爭「健檢收入」之相關帳簿及憑證因繫屬行政救濟中該醫院仍應繼續保存並應提供以實其說,且原告表示可以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均迄未提示,自難僅憑空言主張而認其主張為真實。
⑹查黃明和(原告配偶)及楊志宗(配偶鄭毓仁為納稅
義務人)各為秀傳醫院3位合夥人之1,其中黃明和尤為負責人及總裁,對該醫院之業務應知之甚詳,又該醫院為年收入總額高達20億元之區域醫院,其會計制度、帳載紀錄、憑證保存及向健保局申請之資料等應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規模,且電腦紀錄相當完善,倘如原告所言係記帳錯誤,應不難提出如前述之證明資料,惟其仍僅空言主張,經被告多次發函該醫院、原告及鄭毓仁通知提示系爭項目之資料均未獲提示,其主張顯非真實。稽徵機關所能掌握之課稅資料原就不及納稅義務人所能掌握之完整,亦即系爭健康檢查費用若由扣繳義務人給付該醫院則應申報扣繳,而有扣繳資料可查外,如非由扣繳義務人(例如自然人等)給付健康檢查費用,則無須申報扣繳,亦無扣繳資料可查,換言之,在納稅義務人已誠實申報之前提下,其申報金額應會大於稽徵機關所掌握之課稅資料,惟如前所述,該醫院申報該2個科目金額合計僅141,455,271元,遠小於被告所查得之資料152,652,989元,該醫院顯未誠實申報,原告又主張記錯帳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是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金額已在稽徵機關實際查得資料以上,稽徵機關當然可以依其申報數核定,亦即秀傳醫院已自行申報健檢收入57,202,437元(含扣繳及非扣繳等資料),並核與帳載金額相符,縱被告所查得之扣繳憑單資料僅2,559,210元(僅包含扣繳資料),被告仍可以其申報數(與其帳載金額相符)核定,當無違反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
⑺再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因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欲主張入帳錯誤,推翻原自行申報及其帳載資料,以遂其租稅減免之目的,本即應不待通知,自行提出證據以供查對,本件原告不僅未自行提出證據,又經被告多次通知,均未盡協力義務提出所稱入帳錯誤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又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庭即表示可以提供所有資料供核,並表示:「願意將所有資料送交國稅局,與被告對帳。」惟原告至今僅提出3個月(2、6 及12月份)之明細資料,並未提出全年度資料,另經查證所提資料與系爭項目並不相關,並與秀傳醫院之帳證無法勾稽。
⑻原告一方面稱該電腦資料庫需時間解讀並願意與被告
對帳,一方面又僅提供予被告書面資料並稱無法提供電子檔案,查所提資料所載頁數合計1,164頁,原告亦稱有75,000多筆資料,如此龐大之資料量,若無電腦輔助,無法驗證該資料合計數之正確性,亦無法與秀傳醫院之帳載金額核對。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列示日期,與帳載金額無法核對(系爭「健檢收入」科目每月5、10、15、20、25日及月底入帳,「部分負擔收入」科目每日入帳),無法驗證該資料確實屬系爭項目之明細資料或是否與帳載相符。原告所提資料品名(即檢查項目)與秀傳醫院網站上列示之自費健康檢查項目相同:如BUN、CA125、AFP、CBC、GOT、GPT、A型肝炎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B型肝炎表面抗體、C型肝炎抗體、ALP、CPK、T3、Na、K及C1等。
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日期,亦未按照健檢日期順序入帳,違反前揭查核辦法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之規定。經調閱秀傳醫院86年度之所有帳簿文據發現,該醫院並未保存且無法提供系爭收入之存根聯,違反查核辦法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並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之規定。又倘若其主張為真,則秀傳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之檢查項目單價應該一致,惟經抽查所提資料發現同月份同品名之單價不同,不同月份同品名之單價也不同,可得知系爭項目係自費之健檢項目,並非原告所稱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之「部分負擔收入」,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秀傳醫院帳證不齊,原告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依其自行申報及查得資料等核定系爭「健檢收入」57,202,437元,並無不合。
⒉利息支出部分:
⑴秀傳醫院86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0,038,279元,原查以
未能提示貸款合約及資金用途等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乃全數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臺南市政府於76年10月30日與該醫院簽約,約定臺南市立醫院委託該醫院經營,「盈虧」概由該醫院負擔,該醫院與臺南市立醫院形式上雖為2個獨立之醫療機構,實質上為公辦民營之模式,系爭利息支出係為改善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設備及整建醫療大樓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於78年初以該醫院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20,000,000元支應,該借款資金用途及利息支出,歷年來皆由原查核實認列在案,並非86年所新借;另提示85及86年度設備及器具總分類帳,主張該醫院為擴充醫療設備向臺灣銀行借款,且其尚未購置醫療設備之款項均存放於該醫院銀行帳戶內,並已列報利息收入,其利息支出亦應予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該醫院86年度有臺灣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經函請原告提示該醫院86年度借款用途及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惟僅提示85及86年度設備及器具總分類帳,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臺灣銀行借款用途,其利息支出應不予認列;至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係以前年度經營臺南市立醫院業務所舉借,其86年度利息支出1,523,963元應予追認,原核定利息支出應予追認1,523,963元,其餘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⑵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臺南市政府於76年10月30日與該醫
院簽約,約定臺南市立醫院委託該醫院經營,「盈虧」概由該醫院負擔,該醫院與臺南市立醫院形式上雖為2個獨立之醫療機構,實質上為公辦民營之模式,系爭利息支出係為改善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設備及整建醫療大樓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於78年初以該醫院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20,000,000元支應,該借款資金用途及利息支出,歷年來皆由原查核實認列在案,並非86年所新借;另提示86年度財產目錄,主張該醫院為擴充醫療設備向臺灣銀行借款,其利息支出亦應予認列云云。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次查
原告又於訴願時始改稱系爭臺灣銀行借款係用於償還原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乙節,除明細分類帳外仍迄未能提示償還借款或支付購置設備價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
⑷原告所提出證物「84、85及86年度長期借款總分類帳
」所載,86年度償還彰銀借款合計4筆(金額合計24,000,000元),惟並未向臺銀借款,可得知該醫院並非向臺銀借款再將之償還彰銀。次查該醫院於84年5月31日及85年8月27日各向臺銀借款10,000,000元及90,000,000元,惟在向臺銀借款之前即已於84年4月27日及84年5月19日各償還3,000,000元及6,000,000元。再查其於84年5月31日向臺銀借款10,000,000元後,至85年8月27日再借款前,合計償還彰銀27,000,000元(自84年8月22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遠超過其於84年5月31日向臺銀所借款項10,000,000元。綜上,其償還及貸款之時間先後順序顛倒,還款與借款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無法提示該借款資金用於購置何種設備,或興建哪幾棟醫療大樓之證據,所主張顯係為減少稅負之飾詞,委無足採。
⑸另查原告所提示證物「經彰銀蓋章之申請函」及證物
「彰銀88年11月16日彰彰字第2388號函」,僅能證明秀傳醫院已償還彰銀借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是否由該醫院向臺銀借款再將之償還彰銀之待證事實。秀傳醫院86年度收入總額超過20億元(2,053,047,187元),而費用總額僅約19億元(1,898,688,062元),縱依其自行申報及帳載之收入總額亦大於費用總額(收入1,977,126,494元,費用1,971,525,679元),該醫院每月份之收入已足以支應營運所有支出仍有餘,並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是其於86年度並未向任何銀行借款。又系爭借款之資金用途應已確定,即系爭借款之資金用途事實只有一個,惟原告說辭卻反覆不定,又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另原告所引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88年度判字第2064號及第2057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亦與本件情況有別,尚難援引適用,併此陳明。
⑹綜上,該醫院84及85年度向臺銀借款即非執行業務所
必須,亦未用來償還彰銀借款、購置設備或興建醫療大樓,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並非執行業務直接且必要之支出,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秀傳醫院之總收入(健檢收入)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秀傳醫院86年度列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84,252,834元
及健檢收入57,202,437元(見原告於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庭提出之秀傳醫院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分析比較表),原查依中央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核定健保部分負擔收入150,093,779元及健檢收入57,202,437元。
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查決定以健保「部分負擔」收入部分,經依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及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核算健保部分負擔收入134,557,126元,原核定150,093,779元應予追減15,536,653元,更正為134,557,126元;至於健檢收入部分,經函請原告提供該醫院86年度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及健檢收入明細及收據供核,惟原告僅提供健檢收入總分類帳,其餘證明文件均未能提示,遂認原告之主張難予採信,原核定健檢收入並無不合,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
㈢本院為易於比對兩造之爭點,即命原告提出「86年度秀傳
紀念醫院申報健保局、健保局核付金額以及秀傳醫院總分類帳記載金額比較表」及「秀傳醫院86年度部分執行業務收入之項目、申報國稅局初核金額及事實舉證之比較表」,經原告製作上開表格後,顯示86年度秀傳醫院申報健保局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合計金額為134,557,126元,而健保局核付並檢核該院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合計金額亦為134,557,126元,皆同為病患就醫支付該院之部份負擔,兩者金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86年1月至12月健保局之門、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所爭執者為主張依據秀傳醫院總分類帳之帳載資料,該醫院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分負擔」僅為84,252,834元,該醫院申報健保局及健保局核付並檢核該院之「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所載金額134,557,126元,係因秀傳醫院疏失將「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中之54,643,227元,誤植列入「健檢收入」中,造成醫院總分類帳之帳載「住診、門診及居家照護之部份負擔」金額低於該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及健保局核付並檢核之部分負擔金額,被告亦因而誤認原告匿報秀傳醫院之民眾部分負擔收入,被告應將健檢收入中之54,643,227元,改列入部分負擔收入欄云云。
㈣查秀傳醫院係與健保局簽有健保合約之醫院,其醫療收入
除健康檢查收入,係由患者或其所屬公司給付,非屬健保給付,不會列入健保局給付單外,秀傳醫院其他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無論係門診、住診及居家照謢,均須列明由病患部分負擔金額、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金額及合計金額,健保局於給付時亦將病患部分負擔金額、健保局核准給付金額及合計金額詳為列明。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秀傳醫院86年度之健檢收入為57,202,437元,此有原告於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庭提出之秀傳醫院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分析比較表在卷可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現原告所爭執者為主張,秀傳醫院上開健檢收入之金額係記載錯誤,其中54,643,227元係民眾部分負擔之金額云云。查原告既稱該54,643,227元係屬民眾部分「部分負擔」之金額,即有部分係屬健保給付之範圍,申報時必須將「部分負擔」之金額、「申請給付」金額及合計金額,全部列明;健保局給付時,亦會將醫院申報之「部分負擔」之金額、健保局核准給付金額及合計金額全部列明,此有原告提出86年度健保局檢定給付單影本12紙附在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既自承上開12紙健保給付單所載「部分負擔」之金額與其填報之金額並無不符,且經按原告所言,將54,643,227元加計其向被告申報所得稅時所列之「部分負擔」之金額84,252,834元,合計之金額為138,896,061元,亦非健保局檢定給付單上所載之「部分負擔」金額為134,557,126 元,兩者亦屬不符,足證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就原告申報秀傳醫院之總
收入(健檢收入)部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秀傳醫院之利息支出部分:㈠秀傳醫院86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0,038,279元,原查以未能
提示貸款合約及資金用途等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乃全數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臺南市政府於76年10月30日與該醫院簽約,約定臺南市立醫院委託該醫院經營,「盈虧」概由該醫院負擔,該醫院與臺南市立醫院形式上雖為2個獨立之醫療機構,實質上為公辦民營之模式,系爭利息支出係為改善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設備及整建醫療大樓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於78年初以該醫院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20,000,000元支應,該借款資金用途及利息支出,歷年來皆由原查核實認列在案,並非86年所新借;另提示85及86年度設備及器具總分類帳,主張該醫院為擴充醫療設備向臺灣銀行借款,且其尚未購置醫療設備之款項均存放於該醫院銀行帳戶內,並已列報利息收入,其利息支出亦應予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該醫院86年度有臺灣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經函請原告提示該醫院86年度借款用途及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惟僅提示85及86年度設備及器具總分類帳,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臺灣銀行借款用途,其利息支出應不予認列;至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係以前年度經營臺南市立醫院業務所舉借,其86年度利息支出1,523,963元應予追認,原核定利息支出應予追認1,523,963元,其餘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臺南市政府於76年10月30日與該醫院簽
約,約定臺南市立醫院委託該醫院經營,「盈虧」概由該醫院負擔,該醫院與臺南市立醫院形式上雖為2個獨立之醫療機構,實質上為公辦民營之模式,系爭利息支出係為改善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設備及整建醫療大樓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於78年初以該醫院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20,000,000元支應,該借款資金用途及利息支出,歷年來皆由原查核實認列在案,並非86年所新借;另提示86年度財產目錄,主張該醫院為擴充醫療設備向臺灣銀行借款,其利息支出亦應予認列云云。
㈢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84、85及86年度長期借款總
分類帳」所載,86年度償還彰銀借款合計4筆(金額合計24,000,000元),惟並未向臺銀借款,足徵秀傳醫院並非向臺銀借款再將之償還彰銀。次查秀傳醫院於84年5月31日及85年8月27日各向臺銀借款10,000,000元及90,000,000元,惟在向臺銀借款之前即已於84年4月27日及84年5月19日分別償還彰銀3,000,000元及6,000,000元。又秀傳醫院於84年5月31日向臺銀借款10,000,000元後,至85年8月27日再借款前,合計償還彰銀27,000,000元(自84年8月22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遠超過其於84年5月31日向臺銀所借款項10,000,000元。綜上,其償還及貸款之時間先後順序顛倒,還款與借款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無法提示該借款資金用於購置何種設備,或興建哪幾棟醫療大樓之證據,所主張自不足採據。
㈣另查原告所提示證物「經彰銀蓋章之申請函」及證物「彰
銀88年11月16日彰彰字第2388號函」,僅能證明秀傳醫院已償還彰銀借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是否向臺銀借款再將之償還彰銀之待證事實; 而秀傳醫院86年度之總收入較85年度增加2億餘元,業據原告於96年2月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有筆錄在卷可按,另據被告於同日陳稱秀傳醫院86年申報之盈餘為5,600,815元,被告復查決定核定秀傳醫院86年度之盈餘為136,213,459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亦同日筆錄可稽,足徵秀傳醫院在86年度之收入己足以支應營運所生之支出仍有餘,並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因而未曾於86年度向任何銀行借款。按秀傳醫院系爭借款之資金用途事實只有一種,惟原告說辭卻反覆不定,又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另原告所引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88年度判字第2064號及第2057號判決,與本件情況有別,尚難援引適用。
㈤綜上,秀傳醫院84及85年度向臺銀借款即非執行業務所必
須,亦未用來償還彰銀借款、購置設備或興建醫療大樓,系爭借款利息支出並非執行業務直接且必要之支出,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件秀傳醫院86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0,038,279元,原查乃以全數剔除,復查決定以其中1,523,963元之借款,係以前年度經營臺南市立醫院業務,向彰化商業銀行所借貸,應予追認,乃追認秀傳醫院1,523,963元之利息支出,其餘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