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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條文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被告所屬工務局先後以民國(下同)85年7月25日85中工建字第1910號函、85年8月6日85中工建字第2216號函通知原告,分別以原告擅自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為地上4層地下1層建物)、及同街357號1、2樓建築物,違規作「非比凡汽車旅館」使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規定,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因逾訴願期限原告均未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工務局又以89年12月11日89中工管字第26835號及26836號二函(以下稱系爭二函)分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二函。經查,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係前述85年7月25日85中工建字第1910號函、85年8月6日85中工建字第2216號函之處分,系爭二函僅係催告原告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認系爭二函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況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本件原告其起訴狀所附證物3之訴願書,係針對被告87年5月26日87府建商字第073234號函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所提訴願程序,並非本件建築法案件之訴願程序,是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於訴訟期間已依職權撤銷前開其所屬工務局85年8月6日85中工建字第2216號函之行政處分,有被告95年7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14816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已無需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