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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治明(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50017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57年9月間服務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時,獲配住該局經管之彰化市○○路○○○號1樓眷屬宿舍,並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彰化分局將該區宿舍土地規劃為民族路派出所之興建用地,爰於9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如符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之資格者,可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逾期不予繳回,即非屬自願搬遷。原告遲至94年9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自願騰讓宿舍及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自願」遷讓宿舍始能申領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搬遷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

「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營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均支」,依上揭規定,所謂「自願」並非專指該主管機關自訂之日期內搬遷,始稱為自願。依大院92年度訴字第768號、94年度訴字第422號、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經行政機關催遷並提起訴訟後始遷出宿舍者,非屬自願遷讓宿舍」,易言之,既經行政機關催遷並於提起訴訟前同意遷出宿舍者,即屬「自願遷讓」,則原告具名同意搬遷之切結書係於94年9月7日,而被告提起訴訟遷讓之起訴狀日期為同年月16日,可見原告早於被告未提出訴訟前即已具結同意搬遷,難謂非「自願」遷讓,況被告係於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後,經承審法官告知後,始委託律師以94年11月2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94年11月10日前將宿舍點交被告,在在證明94年9月7日切結搬遷,自屬「自願遷讓」。

⒉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927號函規定

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溯自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原告為退休人員,並無其他可居住之房屋,被告強行要原告搬出,又拒不支付搬遷費,顯已違反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又所謂「宿舍處理時為止」,該處理應指有具體之處理事實而言,原告所配住之宿舍,其住址雖在彰化市○○路旁,惟確非屬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轄區,被告卻以不實之理由指稱欲在該址興建民族路派出所,顯為欺瞞原告,斷不可能在非轄區內興建他轄區之派出所之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獲配住之宿舍,並無真正處理之狀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搬遷宿舍。

⒊再者,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

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意旨,原告只要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配住宿舍騰空即可,被告私自決定之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顯違反上關規定。且該處理要點第17點亦載明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同處理要點第18點則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詎訴願決定機關竟認被告之處分不牴觸上開處理要點,被告係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當然應受該處理要點之拘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㈡被告答辯:

⒈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有關請領宿舍

搬遷費條件為:㈠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遺眷(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㈡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㈢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宿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本件原告違反請領宿舍搬遷補助費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要件,被告否准核發請領宿舍搬遷補助費,並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稱已於94年9月7日切結繳回宿舍一節:原告雖

於94年9月7日切結繳回宿舍,但因彰化分局已於94年6月8日委任律師陳振吉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開庭時法官諭令彰化分局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歸還宿舍,該局爰於94年11月2日依指示通知原告需於11月10日前點交歸還宿舍,原告於11月2日收到該信函(有回執聯可稽),但仍逾期未點交,可見其拒繳觀望之心甚明,所言為強辯之詞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指陳彰化分局假借該宿舍用地將興建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之名進行催討收回宿舍一節: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興建於日據時代,房屋老舊且沿用民地,無法原地重建。由於派出所位於彰化市區土地取得不易,被告爰於94年7月提出規劃重建計畫,對此,被告依規定收回原告宿舍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查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說明二以:『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構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依上開規定,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㈠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㈡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㈢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有關「宿舍管理」之範圍: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二、三分別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按:行政院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分別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2月1日86局給字第01632號函及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57年間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服務時,獲配住該局經管之彰化市○○路○○○號1樓之眷屬宿舍,嗣於79 年1月退休,原告獲准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彰化分局將該區宿舍土地規劃為民族路派出所之興建用地,爰於9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如符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之資格者,可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逾期不予繳回,即非屬自願搬遷,原告遲至94年9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自願騰讓宿舍及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自願」遷讓宿舍始能申領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前述宿舍土地經規劃為民族路派出所之興建用地,必須拆

除該地宿舍以為使用,彰化分局爰於9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且告知如符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之資格者,可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逾期不予繳回,即非屬自願搬遷,不得請領搬遷補助費。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94年5月30日前之限期內主動搬遷,此有彰化分局94年3月10日彰化光復路郵局902號存證信函一紙在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按所謂自願遷讓宿舍,係指於所定遷讓期限屆滿前,現住

人有主動遷讓宿舍之意及遷讓宿舍之事實。現住人如於遷讓期限屆滿前自動遷讓,宿舍經管機關自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原告主張須經宿舍經管機關提起訴訟,始構成非自願遷讓要件尚無可採。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768號、94年度訴字第422號、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亦無就「非屬自願」之要件須經行政機關催遷及提起訴訟後始遷出,兩者缺一不可之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既已收受彰化分局94年3月10日彰化光復路郵局

902號存證信函一紙,即已知悉應於94年5月30日前遷讓宿舍,始得據以申請搬遷補助費,惟其於遷讓期限屆滿前仍未搬遷,自難謂其已自動遷讓。被告因見原告無遷讓宿舍之事實,即於同年6月8日委任律師陳振吉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此有被告94年6月8日彰警後字第09400632102號函在本院卷足憑,原告雖於同年9月7日申請搬遷補助費並填具宿舍搬遷切結書,仍難謂於遷讓期限屆滿前已自動遷讓。況被告於同年16日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經法官諭令彰化分局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歸還宿舍,彰化分局於94年11月2日依指示通知原告需於同月10日前點交歸還宿舍,原告於同月2日收到該信函,此有郵局回執聯可稽,但原告仍逾期未點交,自無「自願遷讓」可言,所訴委無可採。

㈣另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有關眷舍房地

之處理範圍為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而其處理方式則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並無發給搬遷補助費及期限之規定,是前開處理方案之處理對象、範圍、方式既與本件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對象、處理範圍及方式不同,自不生牴觸之問題;又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處理對象及標的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要非各級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所經管之眷舍房地,是該要點第17點雖有自願搬遷補助費核給期限之規定,亦不當然拘束各級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此觀該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自明;再查,凡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配住眷屬宿舍者,無論何時退休,均以「處理時」為准予續住之最後期限,業經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有案。今彰化分局將系爭宿舍土地規劃為民族路派出所之興建用地,而需拆除宿舍,自屬上開函釋所稱「處理」之範圍,職是,被告依據處理之需要,限期原告於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請領搬遷補助費之條件,被告所為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24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母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