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為常備士官班(常六三期一九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為常備士官班(常六二期一五連)學生,在學期間因竊取他人財物,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三○二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乙○○及丁○○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六四、五九八元及六
二七、二五五元。經原告分別向被告乙○○及丁○○之家長丙○○及戊○○催款未果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六四、五九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六二七、二五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民國九十四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是「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又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等二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行政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一併起訴。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履行其賠償義務。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六三期一九連),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予以退學;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六二期一五連),在學期間因竊取他人財物,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三○二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予以退學。乙○○及丁○○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分別計四六四、五九八元(賠償費用明細詳附表一)及六二七、二五五元(賠償費用明細詳附表二),彼等二人均各應負賠償上開款項之責任。
貳、被告等二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六三期一九連),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予以退學;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起亦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六二期一五連),在學期間因竊取他人財物,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三○二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予以退學,被告等二人因上開事由而經原告退學,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二人應分別償還在學期間內原告所給付之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九日(九○)斤家字第四三一○號及九十年七月九日(九○)斤家字第二八四○號令,暨郵局存證信函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各二件等影本為証,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經查,原告學校係隸屬國防部,係以培養陸軍士官為宗旨,被告因原告學校招考而入學,就讀於常備士官班,依首開規定,可享有公費及士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士官任用資格,兩造間自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從而,被告等二人於就讀原告學校後,因上開等因素,經原告分別予以退學離校,是原告依此行政契約及上開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乙○○、丁○○等二人償還彼等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依序為四六四、五九八元及六二七、二五五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送達於被告乙○○;同年月廿六日送達於被告丁○○,見本院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