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69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7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4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於90年11月1日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250,559元。而被告丙○○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被告繳納21,759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228,800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
8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⒉原告自民國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
),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民國94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⒊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乙○○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⒋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
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⒌緣被告乙○○於89年8月7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
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4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丙○○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0年11月1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250,559元。而被告丙○○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約定第1期於90年11月2日償還21,759元,其後自90年12月2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每月清償20,800元,若有1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第1期款21,759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228,800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查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228,800元,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即免除給付責任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
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8月7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4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0年11月1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250,559元。而被告丙○○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同意分期清償,約定第1期於90年11月2日償還21,759元,其後自90年12月2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每月償還20,800元,若有1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繳納第1期款21,759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22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其90年11月5日斤家字第5266號退學令、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8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