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賴慧濃等5人共有重劃前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6-1、141、141-1、150及15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經被告依法徵收放領登記予林申炎等人承領。又原告與賴慧濃等共有同段96地號建地亦附帶徵收放領予林聰彬,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於公告徵收放領期間對之提出異議申請更正,且已領取42年1、2期補償地價,佃農應繳地價於51年下期全數繳清。53年間賴慧濃等共有人以系爭96地號建地附帶徵收放領有錯誤,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撤銷是項附帶徵收放領,案經台灣省政府53年12月21日府訴孝字第69647號訴願決及內政部54年4月17日台內字第166564號再訴願決定以徵收放領處分已告確定為由,予以程序駁回。嗣原告於91年2月20日以聲請書向被告聲請回復原狀,被告以91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09105740500號函通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並副知甲○○:「...有關甲○○君陳為大里市○○○段○○○號土地徵收登記錯誤乙案,請即查明依法妥處逕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1年7月8日台內訴字第004748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告復於9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要求就系爭96、96-1、141、141-1、150 及151地號土地依法辦理土地更正登記更正錯誤,經被告以93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30163950號函復:「...二、本案經重劃前台中縣○里鄉○○○段96-1、141、141-1、150、151地號土地業已依法徵收在案,另同段96地號土地因訴請撤銷附帶徵收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3月3日91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3日93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在案。台端所請歉難辦理。」原告復於94年2月21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67169號函復,業經本府審慎處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3月3日91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3日93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再於94年4月2日提出聲請書,被告以94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40088937號函復:「...本府業以93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30163950號函、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67169號函覆台端在案...。」原告對前揭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上開3件函文,被告並應作成將重劃前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6、96-1、14
1、141-1、150及151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共有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處分已確定;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錯誤,亦分別經訴願及訴訟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分別於93年6月21日、94年2月21日、94年4月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等情,經被告分別以93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30163950號函、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67169號函及94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40088937號函函復,惟上開3函究其內容,乃係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之土地因已被徵收確定在案,一再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之同一事由,而迭次告知原告重申其處理情形,核屬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性質,尚不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重劃前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6、96-1、141、141-1、150及151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共有之處分,即失所依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舉證,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