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提起訴訟。經查,該函係被告對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行文,其內容略以:被告辦理「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該土地實測結果經行政院核對與原核准範圍相符,同意按實測面積
25.383247公頃(○○○鎮○○○段○○○○號等20筆土地)登記由台中縣取得所有權,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該函文係被告機關與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雖以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訴願機關未予決定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該函既非屬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之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