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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80號原 告 呂金象即富弘紗布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須以其經過復查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復查程序,遽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觀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係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就任富弘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清算人,93年2月20日聲報台灣彰化地方地院(下稱彰化地院)就任情事及住所,經該院以93年2月24日彰院鳴民愛93年度司字第8號函復准予備查,並以副本函知被告在案。被告收受彰化地院前揭函,即明知富弘公司已進入清算期間,有其93年6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35344號函向清算人報明債權(91年及92年度營所稅各28,768元及23,372元),要求清算人列入債權登記,足資證明。被告在富弘公司清算前即明知並掌握該公司涉及90年度違章補稅、罰鍰情事,於原告就任清算人(92年12月30日)至富弘公司清算完結(93年7月21日)長達七個月之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乃至對富弘公司清算申報之應付稅捐為511,108元均經其核定,足證被告亦同意富弘公司就被告所報明之債權均已逐筆列入清算分配,並無錯誤而無異議。則被告另於富弘公司(93年7月21日)清算完結後,開具稅款及罰鍰繳款書要求原告繳納,業因該開單係在富弘公司法人資格消滅(93年7月21日)之後,原告之清算人責任早已告解除,依法即應本諸職權加以註銷,始為適法。其不予註銷,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4年4月8日檢還稅單,要求被告應依法註銷。詎竟遲至富弘公司已清算完結將近一年後之94年5月17日另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25309號函行文原告要求預估申報90年稅款債權,並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6日要求更正債權登記,原告於94年8月12日函復被告,富弘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資格已消滅,檢還稅單。被告又於94年8月17日以「富弘公司清算人未通知其申報債權,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為由」,檢送稅單要求原告繳納,在在於法不合。蓋在法人資格消滅前發動「稅捐核課權」及在清算完結前將「全部債權聲報清算人列入債權登記」乃被告之法定職責所在,不能因被告本身之行政疏失,即強稱富弘公司法人資格未消滅,強行於富弘公司法人資格消滅後,違法發動稅捐核課權。再者,其以富弘公司清算人未通知其申報債權,稱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亦非有道理,按被告收受彰化地院93年2月24日「清算人就任」備查函副本及93年7月21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副本時,即已明知該公司清算情事,其並已依法報明債權在案,此已足資證明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有關清算人通知被告報明債權之目的已經達到,且經被告履行完畢。被告報明債權之權利既已獲確保並經被告實行在案,則清算人未發函通知,並未導致被告因此不知申報債權情事,自不妨害富弘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末查,倘被告在法人資格消滅前已核定或向清算人報明系爭稅款及罰鍰,其當無否認富弘公司清算完結之舉。本案肇因於其行政疏失,如前所述,始否認富弘公司清算完結。綜上,系爭稅款及罰鍰,因被告未在富弘公司解散清算時(即未在富弘公司清算完結法人資格消滅前)發單及合法送達富弘公司,該稅捐債權並未成立,顯非富弘公司解散清算時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應納未納之稅捐,又系爭原應於解散清算前核課並於清算期間報明清算人之稅捐,業因被告本身行政怠惰未於法定期間內核課及報明債權,產生失權效果,清算人自無繳納義務。被告對應於清算期間主張之權利,逾期至清算完結近一年後始行提出,不能據以否認被告已申報債權,富弘公司已清算完結之事實及其法人資格消滅之法律效果。請正視行政機關應自行負起行政缺失責任,不應無理強求人民負擔,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45459號函及被告93年9月30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55093100501號處分書裁處758,800元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㈠被告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45459號函係被告就原告94年8月12日申請書所為之答覆,其主旨為:「台端以富弘紗布有限公司業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資格已不存在,申請退還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264,731元、罰鍰1,264,7 00元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42,615元及罰鍰71,300元之繳款書4份,經查該公司並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請查照。」有該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從該函之主旨及說明觀之,該函係就原告申請事項之處理結果,說明富弘公司並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富弘公司依法仍應繳納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檢還上開繳款書四份予原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顯非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㈡另原告對被告93年9月30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55093100501 號處分書,裁處758,800元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未經復查程序,依首開說明其逕行提起訴願,顯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至於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264,731元、罰鍰1,264,700元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42,615元及罰鍰71,300元,提出申請免予繳納;以及對被告以90年9月30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55093100501號處分書,裁處758,800元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無論原告係以申請書或訴願書提出,均係對被告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被告即應依復查之程序處理,方符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註銷欠稅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