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原 告 中徽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六四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中普進三字第○九四一○一五二二九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連線報運中國大陸產製之FEEDSTUFF ADDITIVE:MICROFERM乙批(進口報單第DA/94/H245/0801號),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三八二四.九○.五一.○○-七號,稅率二.五%,屬准許大陸進口之貨品,經電腦篩選以C2(即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涉稅則疑義,且原告急需提貨,被告乃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准予繳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解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輸入規定代號MP1,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告爰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中普進三字第○九四一○一一二四七號函知原告於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追繳貨價等語。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於前揭復查期間內,被告復以原告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中普進三字第○九四一○一五二二九號函追繳原告貨價新台幣(下同)四三二、七六八元。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告上開二訴願合併審決結果,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被告上開退運及追繳貨價等二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退運部分:㈠本件退運牽涉該輸入物品之稅則,經原告就該稅則妥適與否
提出訴願後,財政部並未為最後決定。被告雖稱其於處理本件時已說明其應適用之稅則,但該說明並無作為對稅則疑義訴願之訴願決定效力。既然就稅則尚未為最後之決定,則系爭貨物有無違反稅則而須退運,自無判斷之基準,被告於判斷基準未確定前即要求原告退運,顯然速斷。按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符合「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之規範,因此皆將其申報為貨品分類號列第三八二四.九○.五一.○○-七號進口,原告即有類似產品經基隆關與高雄關進口,皆無問題,其他業者(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湯姆生化有限公司)亦曾分別於台中、高雄進口四批與系爭貨物屬性類別相同之貨物,該四批貨物海關均予放行,且未追繳貨價。被告既對相關產品之進口均予核准並通關放行,本件如有疑義,即應於核准通關後再行勸導或禁止將來進口,豈可貿然判定系爭貨物禁止進口並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是被告就類似物品列於不同稅則而不准進口,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就相關產品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其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農牧字第○九三一○○○四四七號函答覆為該產品目前並未納入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則被告應採納該會專業機關之意見為歸類依據。
㈡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
.九○.九○-七號,其輸入代號為「404」、「B01」、「MP1」,然前揭代號皆非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僅代號「MWO」始屬之。且系爭貨物雖有三個輸入代號,然並不表示進口貨物需全部符合各該代號之規定,而係符合不同代號之貨物有不同之進口條件,如適用代號「404」者,需農委會所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適用「B01」者,需檢疫合格始可進口;適用代號「MP1」者,則於有「MXX」或「NXX」之特別規定時,需向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本件既非有條件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其未列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上,即非該類物品),即不適用MP1之輸入條件。更何況MP1之貨品仍須觀於上開彙總表尚有無「MXX」或「NXX」之特別規定,如有則需經過國貿局之許可,如無則按一般規定辦理即可。衡諸「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於特別規定欄中並未有「MXX」或「NXX」之記載(亦即按一般簽證進口即可),且須經國貿局有條件許可為「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及「飼料氨基酸」三項,系爭貨物為飼料添加物,非屬前三類貨品甚明,自不適用「MP1」之規範。又系爭貨物非需經檢疫之貨品,另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已向農委會查證,該貨品並非其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上之貨品,故亦無須農委會之許可輸入登記證即可進口(此即原告一再強調農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農牧字第○九三一○○○四四七號函可取代輸入登記證之緣故)。是被告徒以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有「MP1」之代號,即遽認系爭貨物需檢附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否則不得進口,不惟與該代號之說明不符,更未詳查上開彙總表內有無「MXX」或「NXX」之特別規定,顯然已誤用法令。㈢系爭貨物之成分為魚肝油、乳酸、酵母菌、氨基酸等動物性
飼料添加物,屬化學品,其類似貨品眾多,均可直接由大陸進口。且依相關文獻記載,其使用方式及調製比例等亦有明確規範,文獻中關於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定義之規範與被告所認定者有異。又系爭貨物之使用說明已載明該產品係「添加於動物飼料中」,更在「用法用量」欄載明每噸飼料添加之用量,並非直接用以飼養,明顯為飼料添加物。雖其為「動物性」或「化學性」添加物兩造仍有爭執,然既非飼料,即無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之可能。又被告雖以系爭貨物非化學品而認定其非屬貨品分類號列第三八二四.九○.五一.○○-七號,然「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之規範,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僅有第三十八章規範之,其他則無。即使在被告所認定之分類中,於第二十三章亦僅規範「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其內容規範為二三○九.九○.九○.六○-三「含藥飼料添加物」、二三○九.九○.九○.九○-七「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而無「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之規範。按飼料業已突飛猛進,系爭產品含有乳酸及啤酒酵母菌,即為新開發之綠色飼料,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尚無此類產品之適當分類(惟主管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主管機關已有就一般飼料添加物包含乳酸菌類之記載)。被告既認定其為動物性製品,則應能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二十三章中對「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有所規範,其既未規範,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即不得擅自認列。是被告仍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為禁止自大陸進口之貨品,即無所據。
二、追繳貨價部分:按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原告誤載為第二項)規定海關得為「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處分者,係以「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為前提,且其立法理由:「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或已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並不包括「逾期未辦理退運」之情形在內。本件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方才出售,是原告於被告為退運及追繳貨價之處分時,仍可辦理退運,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已無法退運,即作出追繳貨價之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有違誤。再者,倘被告查明原告確實無法辦理退運,被告固得裁量以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之,然其處分亦須合於比例原則,非可濫用其裁量權限。本件原告係初犯且已繳納保證金,又無其他須追繳貨價之堅強理由,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即足以警惕原告並達到本條規範之目的,自應以沒入保證金為宜。原告並非屢勸不聽,被告遽然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當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退運部分:按系爭貨物(成分:鱈魚肝油、乳蛋白、乳糖等)係以動物性原料經處理製成,供做飼料添加物,即DAIRYPROTEIN加乳糖及LACTIC ACID乳酸之製品,未經化學變化過程,非化學品,非屬稅則第三八二
四.九○.五一號(飼料添加物)之範疇。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解答,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
九.九○.九○.九○-七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其輸入規定代號MP1,該貨物為大陸產製依規定不得進口。且依系爭貨物之內容及特性判定均有前開貨品分類號列之適用,故系爭貨物須經國貿局之輸入許可方得進口無疑。原告訴稱系爭貨品為飼料添加物且為化學品等語,委無足採,農委會函覆原告認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須輸入登記證且得自由進口之判定,亦顯有誤解。況農委會該回函並非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屬得進口之貨品,故如其他法令有規範者,仍應依該規定辦理。另於本件提起訴願時,該稅則號別亦經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時闡明無誤,原告訴稱「該稅則妥適與否,經原告提出訴願,財政部並未最後之決定」等語,核與事實未合。再者,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依關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BIO-PROTEIN、ROSPE
ED、PEPTIDE-S、PROFAT等與本件類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經預審結果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三○
九.九○.九○號;又原告之關係企業湯姆生化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進口報單第DA/94/G848/1002號報運進口FEEDSTUFFADDITIVE:BIO-PROTEIN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第三八二四.九○.五一號,經被告審核結果,不屬該稅則範疇,應歸列稅則第二三○九.九○.九○號,且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該公司已依法辦理退運在案,亦無不服表示。另原告訴稱湯姆生化有限公司另有四批貨物得合法進口且無追繳貨價等語,核與本件無涉。是原處分並無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無須國貿局輸入許可證者目前僅開放三項目,即「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及「飼料氨基酸」,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屬該三類貨品者即得自由進口乙節,與適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相反,其認知顯然有誤且相互矛盾。
二、追繳貨價部分:按系爭貨物既屬大陸產製依規定不准輸入,原告又未依限辦理退運,則被告為追繳貨價之處分,均係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其立法目的。又系爭貨物放行時,按其申報稅率所押稅款為三三、一七七元(此為稅款保證金,並非貨價保證金,原告就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關於「沒入保證金」之適用容有誤解),事後依同法第十八條詳加審查結果,確認來貨屬不准輸入物品,依法應追繳其貨價四三二、七六八元,所押稅款明顯不足抵繳貨價,自應依法追繳。是本件所為追繳貨價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連線報運中國大陸產製之FEEDSTUFF ADDITIV
E:MICROFERM乙批,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三八二四.九○.五一.○○-七號,稅率二.五%,屬准許大陸進口之貨品,經電腦篩選以C2方式通關,因涉稅則疑義及原告急需提貨,被告乃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准予繳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解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輸入規定代號MP1,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告爰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通知原告於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追繳貨價等語。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於前揭復查期間內,被告復以原告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繳原告貨價四三二、七六八元。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告上開二訴願合併審決結果,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系爭貨物之成分為魚肝油、乳酸、酵母菌、氨基酸等動物性飼料添加物,屬化學品,既非飼料,即無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之可能。又「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之規範,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僅有第三十八章規範之,其他則無。且飼料業已突飛猛進,系爭貨物含有乳酸及啤酒酵母菌,即為新開發之綠色飼料,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尚無此類產品之適當分類,被告既認定其為動物性製品,則應能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二十三章中對「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有所規範,其既未規範,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即不得擅自認列。㈡按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符合「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之規範,將其申報為貨品分類號列第三八二四.九○.五一.○○-七號進口,原告曾有類似產品進口,其他業者亦有四批貨物進口,海關均予放行且未追繳貨價。本件如有疑義,即應於核准通關後再行勸導或禁止將來進口,貿然判定系爭貨物禁止進口並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就相關產品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該會函覆為該產品目前並未納入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則被告應採納該會專業機關之意見為歸類依據。㈢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輸入代號為「404」、「B01」、「MP1」,適用代號「MP1」者,則於有「MXX」或「NXX」之特別規定時,需向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本件既非有條件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該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於特別規定欄中並未有「MXX」或「NXX」之記載(亦即按一般簽證進口即可),且須經國貿局有條件許可者為「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及「飼料氨基酸」三項,系爭貨物為飼料添加物,非屬前三類貨品甚明,自不適用「MP1」之規範。㈣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海關得為「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處分者,係以「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為前提,不包括「逾期未辦理退運」之情形在內。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方才出售,原告於被告為退運及追繳貨價之處分時,仍可辦理退運,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已無法退運,即作出追繳貨價之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如被告查明原告確實無法辦理退運,被告固得裁量以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之,惟原告係初犯且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即足以警惕原告並達到本條規範之目的,被告遽然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據此,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之MICROFERM(進口報單第DA/94/H245/0801號),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三八二四.九○.五一.○○-七號,稅率二.五%,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該貨物之中文說明書(本院卷八四頁),原料係新鮮鱈魚肝粉、乳酸和啤酒酵母菌,產品說明為該貨品是非常新鮮的鱈魚肝粉,經由嚴格控制的酵素作用而產生,透過噴灑,乳酸和啤酒菌讓原料釋放營養及散發出吸引人的風味,添加於動物飼料中,使飼料更美味。功效為增進飼料消化作用和吸收力等,用法用量依斷奶期等情況,添加廿五公斤至五十公斤於每噸飼料中使用。原告將該貨物進口時列為第三八
二四.九○.五一.○○-七號別稅則,該稅則雖為「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惟海關進口稅則第三十八章係雜項化學產品,並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上冊第五四三至五四六頁,關於三八二四.九○稅則部分,(A):鑄模或鑄心粘合劑,(B):為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該節其中與食品有關之部分,係(5)含有多元醇的山梨醇%(22)主要用於澄清酒類和其他醱酵之製品(29)含糖精或其鹽類和碳酸氫鈉...非為食物但能用作食品,甜味劑(30)保藏或物用鹽(38)魚鱗漿或魚肥等部分,其他非屬食品部分則為如(1)環烷酸等化學品。另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三章係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關於二三○九.九○稅則部分,該註解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A):以提供動物每日需要之所有營養素為目的而製成之合理及均衡之調製品(完全飼料)(B):補充(均衡)農場飼料之調製品(補充飼料),該節為農場飼養之飼料,通常所含之蛋白質、礦物質及維他命頗低。本段之調製品,設法補償此種缺失,以確保良好而均衡之動物飼料。此類調製品含有蛋白質、礦物質或維他命,以及額外添加之能量飼料(碳水化合物),以用作其他成分之輸送媒介物。(C):製造以上(A)及(B)項所述之完全飼料或補充飼料用之調製品,此種調製品,貿易上稱作「預混食品」,一般而論為含有甚多物質(有時名為添加物)之混合組成物,其性質及混合比率係根據動物生產需要而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之上開中文說明書顯示,足認系爭貨物係以之鱈魚肝粉之動物性原料,以酵素作用處理製成,而以一定比例,作為動物飼料之添加物,依該貨物之內容、成分、特性及用途等觀察分析,自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十八章之雜項化學產品,或為該章上述與食品有關之部分之貨品,而與第二十三章之調製動物飼料,其中有關補充(均衡)農場飼料之調製品(補充飼料),或含有甚多物質(有時名為添加物)之混合組成物等說明相符,是被告將系爭貨物列為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稅則,自屬正確。
五、復按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號,其輸入代號為「404」、「B01」、「MP1」,而適用代號「MP1」者,係㈠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㈡「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同卷六八頁輸入規定說明)。該稅則既註明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代號,並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之貨品項目,方得進口,如未列入該表列之貨品,則不得進口,如開放該貨品進口,並有「MXX」之註明者,仍須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此為當然解釋。又該彙總表總說明㈠記載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同卷一○九頁),又此表關於貨品號列第二三○九.九○.九○.九○-七EX,係「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及「飼料氨基酸」三項(同卷七十頁),系爭貨物為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自非屬該三項貨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原告稱系爭貨物不適用「MP1」之規範,得自大陸地區進口,尚無可取。至原告及其他業者縱有類似產品進口,海關均予放行且未追繳貨價之前例屬實,惟原告進口貨物,本應據實陳報及正確適用貨品稅則,不得以被告對之前未及發現違章情事,而主張有信賴保護,且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保護,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與本件情形無涉。又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曾進口相同貨品,經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解答無誤後,而予放行之情形,亦難認本件被告有違原告所指稱之平等原則。另原告就與系爭相關產品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原處分卷附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九三○一○八九九五號函覆稱為該產品目前並未納入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進口該等產品毋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等語,惟該函另稱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又系爭貨物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有如前述,是此函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陳,因系爭貨物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以中普進三字第○九四一○一一二四七號函知原告於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即無不合。又此部分係被告對於進口貨物予以限期退運之處分,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不須經復查程序,原告雖對此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仍為受理,並為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惟依其理由已為實體上之審查,屬第二次裁決之處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處分、復查決定及有關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處分後之二個月期間內辦理退運出口,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中普進三字第○九四一○一五二二九號函,追繳原告貨價四三
二、七六八元之部分,按依首開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以觀,海關「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處分,係以「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為要件,並未包括「逾期未辦理退運」之情形,被告並未查明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無法辦理退運,又原告堅稱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方出售(本院卷五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該貨物係調製動物飼料,並非短期間易於腐敗或無法保管數月期間之物品,客觀上可資明確認定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處分時已無法辦理退運,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該處分時,原告無法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之事實,是被告該處分以原告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而對原告追繳系爭貨物之貨價,自有裁量及判斷上之瑕疵,而與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縱然原告將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出售,此無法退運之事實,為原告所是承,惟被告上開處分之瑕疵,於其處分時即已存在,亦不得因事後此情而得以補正,是本件被告上開追繳原告貨價之處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兩造間有關此部分其他之主張及論述與該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