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99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 乙○○代 理 人 身分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若提出異議,其因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之爭執,核屬私權之爭執;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地政機關就該爭執所為之私權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為在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後改為環保公園),由被告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以工程完成後之河川浮覆地作為公園用地,已事先擬具計畫報經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政字第8575151號准許有案。嗣於93年12月底工程全部完成後,乃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同意,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就臺中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25.383247公頃,由臺中縣取得產權。被告乃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
94 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15日。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第34條之2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之規定,送臺中縣東勢鎮、石岡鄉及和平鄉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本案6筆土地(即臺中縣○○鎮○○○段第1325至1330號土地)應准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並於95年6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嗣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函文、公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起訴書、民事裁定等分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本件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渠等居住種植之土地卻遭公告辦理縣有登記,被告所為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土地登記審查手冊2章第2節「地方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之規定,該調處結果准由臺中縣登記所有權,妨害農民行使財產上權利,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依院頒『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就原告乙○○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給付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院頒『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就原告甲○○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給付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之訴係屬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私權爭執,依首揭說明,此類不服調處案件,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又以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就審判權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普通法院就本案無審判權,已於確定判決中表示,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78條所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