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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99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

身分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倒數第二行中關於「行政程序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