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91號原 告 甲○○即丁加輝)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9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查獲時原名丁加輝,86年12月間改名丁有森,嗣於93年間又改為現名甲○○)於民國(以下同)84年10月至86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設立「台西當舖」經營典當業,利息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7,200,000元,營業稅額36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6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08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追減營業稅額72,000元及罰鍰216,000元,變更核定營業稅額288,000元及罰鍰864,000元,原告猶表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辦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額30,000元及罰鍰90,000元,亦即變更核定營業稅額為258,000元及罰鍰774,000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查本件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以下
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因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所未依規定申報之銷售額者而言。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銷售日期、對象、金額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⒉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自84
年10月起至86年3月止擅自設立台西當舖經營典當業,總計營業額7,200萬元,係以原告於86年4月24日在雲林調查站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利息收入5,760,000元(計算式:72,000,000元×8%)部分,亦僅憑原告客戶林朝利、姚明星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利息百分之八為其認定之依據。
⒊然查,雲林調查站在調查原告關於營業額時,並未提示相關
帳簿文據供原告查閱作答,僅以原告陳述其經營台西當鋪之營業期間為自84年10月間起至被查獲時(86年4月24日)止,遂籠統訊問原告所開設之當鋪每月營業額多少。是原告既未依據相關帳簿文據為其營業期間每月確實營業額之陳述,且所陳每月營業額僅為一「約數」;又原告供稱其係於84年10月何日開始營業之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而原告被查獲日為86年4月24日,則該84年10月及86年4月兩個月並未整月營業,然原告陳述該兩個月營業額亦如其他整月營業之月份營業額亦約為400萬元,顯與實情不符。原處分(復查決定)僅憑原告前開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據為認定原告於系爭營業期間之全部營業額,揆諸上述舉證責任之說明,自屬率斷。
⒋另,原告於雲林調查站之前開供述,一再陳稱其營業項目為
汽、機車及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兩種,足證原告一再主張台西當鋪經營之業務有前開汽、機車與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兩種,且其利息計算有別等情,並非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據林朝利、姚明星各於86年4月與1月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及1萬元,遂認原告於系爭營業期間所有放款利息均為8%,亦嫌疏失。
㈡另復查決定僅於理由中載明「查獲之扣押物相關帳證資料應
包括:當票、借款資料、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存根聯、收當物品日報表、顧客名冊及合約書等」逕而認定原告於調查局筆錄之陳述係依據上述扣押物訊問而得利息收入之數額。然有此扣押物之存在與是否於訊問時提示扣押物或全部提示扣押物係屬二事,本不容混為一談,原復查決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提示扣押物之真實過程,則其結論難令人信服。
㈢原復查決定固已明說其核課期間並不含86年4月,其從善如
流固值肯定。惟前審判決所指84年10月亦非整月營業等情,則未見更正,亦應再行調整。
㈣原復查決定僅係將具瑕疵調查局筆錄之營業額「約數」扣除
,前審判決所指出侍德綱之土地擔保供款利息係以3%每月計算以外部分扣除(原依8%計),然對於前審判決所指摘稅務機關應對於「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銷售日期、對象、金額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之明白要求,顯未具體究明,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為合法。
㈤綜上,原復查決定未依前審判決理由所述,確實舉證原告之
銷售額,僅憑「約數」即遽予核課原告鉅額本稅及罰鍰,雖依法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原告於84年10月至86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設立「台西當舖」經營典當業,利息收入計7,200,000元,營業稅額360,000元,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6年11月27日86雲稅法字第026313號復查決定略以:(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不動產及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銷貨收入可選擇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租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則營業人經營非專屬本業之營業行為,亦應課徵營業稅,原告經營當舖所取得典質權之利息收入非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範圍及第29條所規定之免辦營業登記對象,自當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二)雲林縣調查站取具林朝利等3人證稱原告係收取10%利息之調查筆錄後,林朝利、姚明星於雲林地檢署改稱利息為8%,係事後迴護之詞,且不為檢察官採信,並因涉重利罪被起訴,被告據調查局筆錄所載「利息收入」依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稅率核課,並無不當。(三)按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原告雖申請設立「口湖當舖」,並無任何書面報備「台西當舖」為「口湖當舖」之分支機構,二者顯然沒有關連,原告設立「台西當舖」未辦營業登記,違章事證明確。(四)原告繳納86年4月及7月掣發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屬營業人係「口湖當舖」,並非「台西當舖」,其課稅主體不同,並無重複課稅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90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4446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嗣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重為91年6月3日91雲稅法字第117952號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土地抵押借款所生之利息收入,雖非當舖之營業項目,惟原告既以此為常業,已使其經濟效果發生,自應視其為營業行為,其所生之利息收入亦實現稅法之構成要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對該事實依法課徵營業稅,並非無據。另為查明原告利息收入項目與數額,被告曾於90年11月22日函請原告提示雲林地檢署發還查扣之帳冊,原告卻聲稱該等帳冊已焚毀無法提示供核。復據原告客戶林朝利、姚明星於雲林地檢署證稱之利息8%,將原先核算利息收入之月息10%變更為8%,重行核算利息收入為5,760,000元,營業稅額變更為288,000元。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查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原告雖受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然就涉營業稅法及違反營業稅法之行政行為部分並不當然免罰,仍應就行政罰及行政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法審酌。營業稅法第21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適用於一般已辨營業登記之典當業,依營業稅法第21條但書及第40條第1項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並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者而言。該台西當舖既未申請營業登記,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虎尾分處自無從對其查定課徵,更何況同一查定辦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典當業營業人未依規定記帳或記載不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另本件係屬原告開業前未辦營業登記之違章案,核屬首揭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且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查明原告利息收入項目與數額,曾於90年8月3日函請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提供台西當舖前經查扣利息收入帳冊,獲復該等帳冊因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迄未退還;再於90年11月22日函請原告提示雲林地檢署發還查扣之帳冊,原告卻聲稱該等帳冊已焚毀無法提示供核,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辦營業登記而營業,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為288,000元,尚無違誤為由,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核定以,依原告86年4月24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係經檢視扣押物編號壹至拾號後作答,原告已依年度詳述84年10月至12月利息收入1,200,000元、85年全年利息收入4,800,000萬元、86年1至3月(未包括86年4月)利息收入1,200,000元,合計7,200,000元,尚非未依據相關帳簿文據陳述。又查獲之扣押物相關帳證資料應包括:當票、借款資料、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存根聯、收當物品日報表、顧客名冊及合約書等,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僅提供扣押物之一收當物品日報表,該收當物品日報表記載日期係自84年12月5日起,與系爭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自84年10月起月份不符。次查原告究係於84年10月何日開始營業部分,經於94年6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6790號函請原告提供前揭營業期間有關帳證等資料,原告迄未提示,又依雲林縣調查站依查獲之原告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等扣押物據以詢問原告利息收入情形,原告承認84年10月至86年3月營業額及利息收入,有調查筆錄及扣押證物可證,足堪採信,查被告核定系爭違章期間並未包括86年4月,尚無被查獲日為86年4月24日而以整月計算營業額之情形。
次查原告調查筆錄稱其營業項目為汽、機車及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放款2種,其利息計算有別部分,依調查筆錄扣押物編號貳號為侍德綱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稱每月利息36,000元(3分利),10個月利息收入計360,000元,原核依8%計算960,000元尚有未洽,原核定利息收入應予追減600,000元,原補徵營業稅額288,000元遂予追減30,000元,變更核定為258,000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復查決定僅於理由中載
明「查獲之扣押物相關帳證資料應包括:當票、借款資料、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存根聯、收當物品日報表、顧客名冊及合約書等」逕而認定原告於調查局筆錄之陳述係依據上述扣押物詢問利息收入之數額。然有此扣押物之存在與是否於訊問時提示扣押物係屬貳事,本不容混為一談,原復查決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提示扣押物之真實過程,則其結論難以令人信服,84年4月亦非整月營業亦未見更正,又重核復查決定僅係將具瑕疵調查局筆錄之營業額「約數」扣除侍德綱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利息部分扣除外,顯未具體究明,尚難謂為合法,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資為爭議。
㈣本件依卷附原告86年4月24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
,原告係經檢視扣押物編號壹至拾號後作答,原告已依年度詳述84年10月至12月利息收入1,200,000元、85年全年利息收入4,800,000萬元、86年1至3月(未包括86年4月)利息收入1,200,000元,合計7,200,000元,尚非未依據相關帳簿文據陳述。又查獲之扣押物相關帳證資料應包括:當票、借款資料、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存根聯、收當物品日報表、顧客名冊及合約書等,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僅提供扣押物之一收當物品日報表,該收當物品日報表記載日期係自84年12月5日起,與系爭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自84年10月起月份不符。原告究係於84年10月何日開始營業部分,經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6790號函請原告提供前揭營業期間有關帳證等資料,原告迄未提示,查雲林縣調查站依查獲之原告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等扣押物據以詢問原告利息收入情形,原告承認84年10月至86年3月營業額及利息收入,有調查筆錄及扣押證物可證,足堪採信。原告質疑被告僅將其在調查局筆錄之營業額「約數」扣除侍德綱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利息部分扣除,並未具體究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卻又不提示扣押證物及具體事證供核,所訴主張自無可採。
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設立「台西
當舖」經營典當業,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查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60,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08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兩度變更應補徵營業稅額為258,000元,原處罰鍰遂予變更為774,000元,並無違誤。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亦應予維持,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4年10月至86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設立「台西當舖」經營典當業,利息收入計7,200,000元,營業稅額360,000元,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6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08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追減營業稅額72,000元及罰鍰216,000元,變更核定營業稅額288,000元及罰鍰864,000元,原告猶表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辦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額30,000元及罰鍰90,000元,亦即變更核定營業稅額為258,000元及罰鍰774,000元等情,分別有原告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01至05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見同上揭卷第15頁、23頁)、林朝利、姚明星等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6、37頁)、林朝利、姚明星等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見處分卷第161至163頁)、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三字第148464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8至140頁)、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01354446號再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4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一雲稅法字第11795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06至205頁)、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58至第264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278至291頁)、被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7156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03至308頁)、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079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未編頁碼)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雲林縣調查站在調查原告關於營業額時,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原告查閱作答,僅以原告陳述其經營台西當鋪之營業期間為自84年10月間起至被查獲時(86年4月24日)止,遂籠統訊問原告所開設之當鋪每月營業額多少。
是原告既未依據相關帳簿文據為其營業期間每月確實營業額之陳述,且所陳每月營業額僅為一「約數」;又原告供稱其係於84年10月何日開始營業之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而原告被查獲日為86年4月24日,則該84年10月及86年4月兩個月並未整月營業,然原告陳述該兩個月營業額亦如其他整月營業之月份營業額亦約為400萬元,顯與實情不符。其次原告於雲林縣調查站之前開供述,一再陳稱其營業項目為汽、機車及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兩種,足證原告一再主張台西當鋪經營之業務有前開汽、機車與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兩種,且其利息計算有別等情,並非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據林朝利、姚明星各於86年4月與1月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及1萬元,遂認原告於系爭營業期間所有放款利息均為8%,亦嫌疏失。另復查決定僅於理由中載明「查獲之扣押物相關帳證資料應包括:當票、借款資料、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存根聯、收當物品日報表、顧客名冊及合約書等」逕而認定原告於調查局筆錄之陳述係依據上述扣押物訊問而得利息收入之數額。然有此扣押物之存在與是否於訊問時提示扣押物或全部提示扣押物係屬二事,本不容混為一談,原復查決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提示扣押物之真實過程,則其結論難令人信服。原復查決定就稅務機關應對於「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銷售日期、對象、金額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顯未具體究明,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為合法。云云。
四、惟查原告86年4月24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告係經檢視扣押物編號壹至拾號後始行作答,原告已依年度詳述84年10月至12月利息收入1,200,000元、85年全年利息收入4,800,000 萬元、86年1至3月(未包括86年4月)利息收入1,200,000元,合計7,200,000元等情,已詳載於調查筆錄,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01至05頁),尚非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原告查閱作答,僅以原告陳述其經營台西當鋪之營業期間為自84年10月間起至被查獲時(86年4月24日)止,遂籠統訊問原告所開設之當鋪每月營業額多少。查本件查獲之扣押物相關帳證資料係包括:當票、借款資料、利息收入帳冊、現金收入傳票、收當物品日報表、顧客名冊等,均經隨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案審理(見處分卷第161至163頁該案判決書記載),被告主張依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載扣押資料(除上載部分外)尚包括現金支出紀錄、現金收入紀錄、存根聯、合約書等,原告僅提供收當物品日報表,原承諾提供其他資料,但均未提供,無從核算等語,原告雖稱:「(其他扣案資料)是法院還給我的。」、「日報表是傳真紙,比較大張,放在櫃子上,其餘都丟在紙箱內,水災的時候,都被水淹了。」(見本院卷第83、84頁筆錄)。按本件刑事部分固於87年8月5日即審結,且經法院發還其相關帳證,但其關於營業稅之爭訟仍持續進行中,則相關帳證,對原告自屬極為重要之證物,豈有輕率任意放置之理?甚且其中部分顧客是否已全部結帳,如未結帳(如刑事判決中曾提到未付利息者如林老定、吳東明等),則帳證豈有不善加保管之理?乃既自法院領回全部帳證,遇水災而不搶救,竟全部遭水災淹水浸泡,卻獨留收當物品日報表,亦難置信。而原告於本院僅提供扣押物之一收當物品日報表,該收當物品日報表記載日期係自84年12月5日起,與系爭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自84年10月起月份不符。並分經原承辦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90年11月22日90雲稅法字第064045號函請原告攜帶有關帳簿憑證前往該處(見原處分卷第168頁),及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6790號函請原告提供前揭營業期間有關帳證等資料,原告迄未提供,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拒絕提出,有違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至有關其收當利息之利率為8分利之情,非但在刑案中經審認明白(見原處分卷第161、162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直承「當舖的部分我做月息8分」,土地借款3分利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就84年10月份之營業額已供承明確,而其帳證又拒不盡協力義務提出,則究係自84年10月之何日起經營,已不影響其營業稅之核課,原告每月之營業額,亦甚明確,原告審理中改稱每月平均僅有10萬元乙節,亦僅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事實。本件原告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作答,係經檢視扣押物編號壹至拾號後始行作答,有關其收取之利率為月息8分之情,亦分別經證人姚明星、林朝利、林士棠、吳東明、林招贊等人於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白(見原處分卷第16 1、162頁),而原告就被扣案帳證未盡協力義務提出供核,亦分別如上述,要難謂本件被告以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指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另原告雖主張曾申請營業登記,未經獲准云云,惟原告已自陳:「…我有申請台西當舖的資料,因為之間的誤差,造成我在台西營業沒有辦法發照給我。…造成我們重複用同樣的台西當舖名字申請,我的申請在後。…那是有專門的人在臺灣省各地申請牌照賣,我向他租來營業,…後來有變更到我的地址,是因為時間差,才會變成這樣。」(見本院卷第92頁),惟經當庭檢視其所提資料,申請變更為原告地址之時間為87年間(見同上揭),且依原告所提該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其妻鄭淑珍為8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原告所提租約書第4條約定其經營管理權之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切結書之立具日期為8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在本件查獲日期84年10月之後,顯與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成立,毫無影響,原告前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重核復查,追減營業稅額30,000元及罰鍰90,000元,亦即變更核定營業稅額為258,000元及罰鍰774,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