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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92號原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7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巫坤地及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自外勞LE THI MINH之薪資中以「國外費用」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03,000元(明細如下: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國外貸款除第1個月收取5,820元外,其餘每月5,810元,合計15個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3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1.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越勞引進初期,由於越南仲介對我國勞委會相關規定不清楚,故形成外勞攜台文件中既有切結書,也有民間貸款文件之事實。嗣後國外仲介發現相關資料與國內規定不符(原指定由原告代收),亦經修正作法,改由其駐台員工協助將款項匯入其在台之帳戶。原告曾於91年10月25日以中勤發字第911019號函請國外仲介公司自行處理各項收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不代收任何款項,嗣後國外仲介公司亦遵照原告指示,由其駐台雇員協助外勞直接將各款項直接匯入指定之帳戶,本案相關貸款及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駐台雇員「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有關阮氏錦娥與國外仲介公司間僱傭關係,有國外仲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

2.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固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處以罰鍰。惟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精神乃為防止就業服務機構為自己利益對外勞收取額外費用,剝削外勞之利益,而非防止就業服務機構為外勞本身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但原告並無要求、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關越南仲介費及國外貸款均係原告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服務,而代收代轉之費用,並非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所為完全是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並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範之要件。

3.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按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指「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行為。所謂「要求」係指行為人單方對相對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期約」則指雙方當事人就特定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收受」則為行為人單方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其次,所謂之「規定標準之費用」則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前揭收費標準表第5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本件所有文件均證明越南籍外勞LE THI MINH與國外仲介確有借款之事實,倘原告基於自己利益收取額外費用,何需分項說明代收項目及各項代收金額數量。質言之,本案原告並無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之「行為」存在,原處分所為之處罰於法未合。

4.依據勞委會94年8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4488號函說明

四、「再有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前借款乙節,該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又其還款方式,應由該借款之債權人與外籍勞工兩方合意協議之,又我國仲介公司須有國外公司授權書,並徵得外勞同意,始可代國外公司收取。惟如外國人確有借款,但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不符或有疑義者,建請貴府得逕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協助查明」。惟被告忽視所有國外公司及勞工同意之授權書,且未向駐台越南辦事處查明,即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以國外名義收受標準以外費用,顯有未查明之行政疏失,被告乃據此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5.就勞委會訴願決定書上指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陳訴書上之收費名稱、金額與在台以國外費用名義收費均不同、且簽名亦不同等疑點,首以重申本案為國內越勞引進之初期,越南仲介方面對我國勞委會相關規定確實不清楚,故普遍存在外勞攜台文件既有切結書,也有民間貸款文件之事實。本案中越南籍外勞LE THI MINH 於91年10月份入境、94年5月逃跑,逃亡前已工作30個月,若與國外仲介間確有借款糾紛,理應於入台之初即提出異議或向有關單位申訴,而非工作3年即將屆滿離境時提出,且至今逃亡未獲。主管機關應積極追查逃亡超過年餘之外勞,以利澄清疑點,而非僅憑外勞一紙申訴書即逕予判定。

6.針對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所有攜台文件(含借款文件及授權書等),均在越南製作,且均以越南文字大寫字體書寫,自與其在台簽名小寫不同。有關收款文件未經國外單位完整驗證程序乙節,本公司特予澄清,由於原驗證文件(個人借款收款證明書、越南仲介費收款證明書、越南服務費國稅收款證明書)均以越文、下註中文方式驗證,雖經越南公證處驗證,但越南外交部不予受理。經勞委會訴願會決定書裁示後,國外仲介公司改以兩種文字,即以越語原本、漢語譯本一同送驗,已經越南河內第四公證處、越南外交部、中華民國駐越單位(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外交部複驗在案。被告及訴願決定主要採用越南籍外勞LE THI MINH之申訴,然原告代收之款項都是本於契約關係基於越南籍外勞LE THI MINH利益代收代轉之服務及協助而已,並無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收取,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損害原告權益,請予撤銷。

7.退萬步而言,即使原告之行為該當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仍否認之),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10倍罰鍰,原告應受之罰鍰金額亦不應為103萬元。依前所述,本件依據外勞申訴書,外勞自訴其向國外仲介借款辦理機票、簽證、及2個月訓練費用共越幣5,500,555元(折合新台幣12,222元);另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計15,840元,亦符市場行情。因此,被告倘以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為理由科罰,則所謂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應為74,938元(103,000-12,222-15,840),而非103,000元。

則依原處分主旨「處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倍之罰鍰」金額應為749,380元而非103萬元,是原處分對於原告處以103萬元之罰鍰即於法未合。

8.另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所有「代收款文件」、及授權台灣公司的「授權文件」,均由

LE THI MINH親自攜來,並當面點交給原告,故 LE THIMINH不可能不知道所帶來的文件內容。至於簽名以越南文字大寫方式書寫,應該是在越南最正式的簽署,原告無從質疑。被告認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乙欄係空白未填,認定 LE THI MINH於入國工作前應無任何國外借款,實屬臆測,此可查證其他從越南送抵台灣的「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事實都會在該切結書上載有借款。至於外勞於94年4月8日手寫之自訴書所提12,222元台幣的國外借款(機票、簽證、兩個月的訓練費用),從常理得知不可能包含所有的借款。因為從越南至台灣各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少需300美元,故涵蓋其他各種費用及安家費等借款有限。故來台工人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中未註明國外借款,並不表示工人於入國工作前無任何借款事實。

9.越南仲介費15,840元,是勞委會建議國外仲介公司合法收取的仲介費用(90年10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函),因工人沒有能力在出境前給付,故 LE THIMINH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中雖記載為0,事實上工人及國外公司雙方均有簽訂來台工作扣款同意書等文件,且該國外仲介公司事後確實收到工人仲介費的證明。故越南仲介費15,840元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定「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的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根據事實不應列入受罰金額。

10.原告並無被告所謂的故意行為,所有 LE THI MINH攜帶來台的文件均在國外簽署完畢,事先原告並不知道其內容,事後也沒有對文件作任何的更改。本件發生在91年10月,當時原告確實對勞委會的規定沒有弄清楚,外加當時國外公司仍然沿用勞委會之前未頒布規定前之模式製作文件,故可見國外公司也沒有弄清楚勞委會制定規定的原意,但是無論如何越南國稅及越南仲介費確實是越南方面的費用,且由國外仲介收取,故原告沒有必要替工人負擔這方面的借款,甚至因而受罰。

11.關於認證文件部分,原告係在被告未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後,才向國外認證。分為兩次的原因,完全是因為越南外交部對認證的文字要求。第一次95年3月以中越文上下併列方式認證,只到河內市第四公證處後取回。第二次認證,採中、越文文件分別方式認證,則完成所有單位的認證及複驗,含被告疑指未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認證,及本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的驗證,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5月4日發給之9060號收據可證。

12.依前述,外勞自訴確有新台幣12,222元之借款,及勞委會規定國外仲介可收取仲介費15,840元,倘被告以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理由科罰,則應為74,938元,而非103,000元。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

40 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三、‧‧‧(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明示有案。再按「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四)所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為雇主巫坤地及越南籍外勞LE THI MINH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自外勞LE THI MINH之薪資中以「國外費用」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103,000元(明細如下: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國外貸款除第1個月收取5,820元外,其餘每月5,810元,合計15個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此有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7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之陳述意見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及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乃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訴稱:「‧‧‧於91年10月越勞引進初期,由於越南仲介對我國勞委會相關規定不清楚,故形成外勞攜台文件中既有切結書,也有民間貸款文件之事實。嗣後國外仲介發現相關資料與國內規定不符(原指定由原告代收),亦經修正作法,改由其駐台員工協助將款項匯入其在台之帳戶。原告曾於91年10月25日以中勤發字第911019號函請國外仲介公司自行處理各項收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不代收任何款項,嗣後國外仲介公司亦遵照原告指示,由其駐台雇員協助外勞直接將各款項直接匯入指定之帳戶,本案相關貸款及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駐台雇員(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有關阮氏錦娥與國外仲介公司間僱傭關係,茲有國外仲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越南仲介費及國外貸款均係原告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服務,而代收代轉之費用,並非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所為完全是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本案所有文件均證明越南籍外勞LE THI MINH與國外仲介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主要採用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之申訴,然原告代收之款項都是本於契約關係基於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利益代收代轉之服務及協助而已,並無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收取‧‧‧。本件依據外勞申訴書,外勞自訴其向國外仲介借款辦理機票、簽證、及2個月訓練費用共越幣5,500,555元(折合新台幣12,222元);另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計15,840元,亦符市場行情。因此被告倘以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為理由科罰,則所謂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應為74,938元(103,000-12,222-15,840),而非103,000元。則依原處分主旨『處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十倍之罰鍰』金額應為749,380元而非103萬元‧‧‧。」等語。惟稽之卷附「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記載,其中有關「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欄係空白未填,足認 LE THI MINH於入國工作前應無任何國外借款。經查前開國外貸款及越南仲介費合計為103,000元,與卷附之「外勞收入通知書」中「國外費用」乙項各期之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應係將國外貸款及越南仲介費合併列入「國外費用」乙項,再以之向 LE THI MINH收取費用。然本件 LE THI MINH於申訴書中略稱:「本人有向越南國外借款機票、VISA及2個月訓練費用合計越幣550萬元(以1:450換算折合新台幣約12,222元)。但是來台工作,台灣仲介每個月扣款累計總額新台幣103,000元。越南稅每月收新台幣1,584元,也不開收據給我。‧‧‧還有18個月後,仲介公司也再打電話向我要錢(越南稅),可是我不想繳,因為我不清楚這筆帳款。」等語,有LE THI MINH於94年4月18日手寫之申訴書經翻譯附卷可稽。是 LE THI MINH所指不僅與前開原告所稱國外費用之名稱不同,金額亦不相符。復查,前開授權書「簽名」處雖簽有 LE THI MINH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於上,惟該簽名與卷附 LE THI MINH之申訴書及「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其所捺之指印雖以肉眼無法辨識其真偽,但該授權書所載由原告代為收取國外借款之內容既與 LE THI MINH申訴書所述之內容不合,則該授權書是否確經外勞LE THIMINH同意及親簽,已非無疑。又該授權書縱屬真實,依首揭函釋意旨,其借款金額仍應與切結書之記載相符。據上,原告所稱有 LE THI MINH授權書乙節洵無足採。

4.又查,卷附 LE THI MINH所提出之「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其中「應匯金額」乙欄載明雇主每月應匯款之總額,且於「每期金額」及「備註」二欄中亦詳細記載有關 LE THI MINH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服務費、越南國稅及國外費用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又該「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所列各項費用之金額加總後可以得知其係以 LE THI MINH每月約定之薪資17,736元為計算之基礎,足見上開「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應係原告所製作並用以通知雇主及外勞 LE THI MINH匯款之書面文件,而由雇主依通知書內「應匯金額」記載之金額匯款予原告,並依「應付工人現金」所載之數額以現金方式給付 LE THI MINH薪資,此有該收入通知書「簽名」欄處

LE THI MINH之簽名可稽。原告復於94年8月4日陳述意見書中自承略以:「‧‧‧體察本公司既無犯意,又只是代收轉匯,並非為自己得著不正利益,全係因初期業務不熟悉所致而與規定有違,‧‧‧。」是原告已自承有代為收取本件相關費用之事實,則原告訴稱本件相關貸款及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在台雇員即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等語,並提出阮氏錦娥任職於國外仲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據。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致,所稱恐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況依前開「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之記載,雇主為LE THI MINH匯款之項目,尚包括一般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依此判斷,本件雇主巫坤地顯然不可能直接將應由原告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一併匯予國外仲介公司,是雇主為LE THI MINH匯款之對象應係原告無疑,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本件復稽之卷附「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中係記載應匯款至戶名為阮氏錦娥之帳戶內,原告並提出該員任職於國外仲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據,然該員仍可能同時受僱於原告及國外仲介公司,是原告提出該員任職於國外仲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尚不足以推論阮氏錦娥係為國外仲介公司收取本件相關費用,故原告欲持以證明本件雇主為LE THI MINH匯款之對象係國外仲介公司而非原告,其證明力殊嫌不足。是原告所稱相關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在台雇員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之陳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5.原告另提出由訴外人太平旅遊旅館公司授權阮氏錦娥代為收取費用之「越南個人貸款委託書」及「越南仲介費委託書」等文件,查該委託書均係太平旅遊旅館公司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委託書內所載 LE THI MINH積欠「仲介服務費」及「國外貸款」之國外借款項目業經LE

THI MINH於申訴書中所否認,是該委託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方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且其上並未註明填發之日期,是該文件恐係事後製作,以圖規避責任,應非可採。查首揭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業於91年10月7日發布,而原告仍自91年11月23日起向LE THI MINH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收取期間長達1年3個月,足徵本件應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所為,且原告亦不得以其行為當時為法令發布初期及國外作法渾沌為由而脫免其責。至原告訴稱為證實國外仲介公司確實收到阮氏錦娥之代收款項,國外公司附有個人貸款收款證明單、國稅收款證明單及仲介費用收款證明單等語。經查,原告已於94年8月4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陳稱:「‧‧‧5.針對本案,本公司預備採取下列的改善措施:a.代收的部分請國外輸出公司開具確實收款的證明文件。b.雖有借貸文件但未列入切結書之貸款‧‧‧共計131,515元請國外輸出公司提存在公正單位等待外勞出面澄清後處理。c.要求國外輸出公司將以上a、b 文件提送官方認證後送回台灣。」等語,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除提供前開國外仲介公司之收款證明文件外,卻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供核,且原告雖於95年3月27日以中勤發字第950335號函補具經國外驗證之收款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亦未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複驗,是原告所提之收款證明文件仍不足以證明該國外仲介公司確有收取該筆費用,是原告尚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本件原告以「國外費用」之名義,向外勞LE THI MINH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

6.綜上,原告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新台幣103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雇主巫坤地及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自外勞LE THI MINH之薪資中以「國外費用」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103,000元(明細如下: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國外貸款除第1個月收取5,820元外,其餘每月5,810元,合計15個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此有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7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之陳述意見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及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於91年10月越勞引進初期,由於越南仲介對我國勞委會相關規定不清楚,故形成外勞攜台文件中既有切結書,也有民間貸款文件之事實。嗣後國外仲介發現相關資料與國內規定不符(原指定由原告代收),亦經修正作法,改由其駐台員工協助將款項匯入其在台之帳戶。原告曾於91年10月25日以中勤發字第911019號函請國外仲介公司自行處理各項收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不代收任何款項,嗣後國外仲介公司亦遵照原告指示,由其駐台雇員協助外勞直接將各款項直接匯入指定之帳戶,本案相關貸款及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駐台雇員「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有關阮氏錦娥與國外仲介公司間僱傭關係,茲有國外仲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越南仲介費及國外貸款均係原告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服務,而代收代轉之費用,並非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所為完全是為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本案所有文件均證明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與國外仲介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主要採用越南籍外勞LE THIMINH之申訴,然原告代收之款項都是本於契約關係基於越南籍外勞 LE THI MINH利益代收代轉之服務及協助而已,並無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收取‧‧‧。本件依據外勞申訴書,外勞自訴其向國外仲介借款辦理機票、簽證、及2個月訓練費用共越幣5,500,555元(折合新台幣12,222元);另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計15,840元,亦符市場行情。因此被告倘以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為理由科罰,則所謂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應為74,938元(103,000-12,222-15,840),而非103,000元。則依原處分主旨『處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十倍之罰鍰』金額應為749,380元而非103萬元‧‧‧。」云云。

三、惟按「三、‧‧‧(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業經勞委會於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再按「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亦為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四)所規定。本件依據卷附越南仲介公司於外勞 LE THI MINH入境時所檢送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其中有關「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欄係空白,並無填載外勞 LE THI MINH於入國工作前有國外借款,足證其應無任何國外借款。原告雖謂 LE

THI MINH自越南帶來之授權書載稱:「我已向太平旅遊旅館公司申請並獲准貸款,越幣為37,470,000元等於新台幣 87,160元留作我在越南家庭的開支。‧‧‧」及「茲授權中勤人力仲介公司為本公司代收勞工所欠仲介費新台幣15,840元正、分十月償還,每月償還1,584元正,轉匯回越南,特立本授權書為證。」,前開國外貸款及越南仲介費合計為103,000元,與卷附之「外勞收入通知書」中「國外費用」乙項各期之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應係將國外貸款及越南仲介費合併列入「國外費用」乙項,再以之向 LE THI MINH收取費用云云。惟上開授權書係原告事後所提出,與 LE THI MINH入境時所「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和薪資切結書」內之記載內容不同,兩者之簽名亦明顯不同,所捺之指印以肉眼無法辨識其真偽,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 LE THI MINH之指印,而依首揭勞委會函釋意旨,即不得以之作為向外勞收取費用之依據。尤以原告向LE THI MINH收取越南仲介費每月1,584元,合計10個月,共計15,840元部分,依據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3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函復勞委會稱:「...說明:有關我國(指越南)修正勞工薪資百分之十服務規(費)之收取方式,本處釐清如下:自西元2002年10月1日起,收取該費用由越南公司自行辦理,並不得授權台灣仲介業者代收為原則。」是依越南政府之規定,越南之仲介並不得委託原告代收仲介費,原告以之作為向外勞LE

THI MINH收取費用之依據,亦屬無據。原告雖又由訴外人太平旅遊旅館公司授權阮氏錦娥代為收取費用之「越南個人貸款委託書」及「越南仲介費委託書」等文件,據以主張本件相關貸款及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在台雇員即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並非原告代其收取云云。惟依據外勞 LE THI MINH所提出之「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其中「應匯金額」乙欄載明雇主每月應匯款之總額,且於「每期金額」及「備註」二欄中亦詳細記載有關LE THIMINH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服務費、越南國稅及國外費用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又該『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所列各項費用之金額加總後可以得知其係以 LE THI MINH每月約定之薪資17,736元為計算之基礎,足見上開「外勞服務費收入通知書」,應係原告所製作並用以通知雇主及外勞LE THI MINH匯款之書面文件,而由雇主依通知書內「應匯金額」記載之金額匯款予原告,並依「應付工人現金」所載之數額以現金方式給付 LE THI MINH薪資,此有該收入通知書「簽名」欄處 LE THI MINH之簽名可稽。原告復於94年8月4日陳述意見書中自承:「‧‧‧體察本公司既無犯意,又只是代收轉匯,並非為自己得著不正利益,全係因初期業務不熟悉所致而與規定有違,‧‧‧。」是原告已自承有代為收取本件相關費用之事實,則原告於其後主張本件相關貸款及費用之償還,係由國外仲介公司自行指定其在台雇員即阮氏錦娥開立帳戶直接入帳,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於事發之時,並未提出太平旅遊旅館公司授權阮氏錦娥代為收取費用之「越南個人貸款委託書」及「越南仲介費委託書」等文件,迨提起訴願時方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且其上並未註明填發之日期,是該文件顯係事後製作,以圖規避責任,應非可採。查首揭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業於91年10月7日發布,而原告仍自91年11月23日起向 LE THI MINH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收取期間長達1年3個月,足徵本件應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所為,且原告亦不得以其行為當時為法令發布初期及國外作法渾沌為由而脫免其責。至原告訴稱為證實國外仲介公司確實收到阮氏錦娥之代收款項,國外公司附有個人貸款收款證明單、國稅收款證明單及仲介費用收款證明單一節。經查,原告已於94年8月4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陳稱:「‧‧‧5.針對本案,本公司預備採取下列的改善措施:a. 代收的部分請國外輸出公司開具確實收款的證明文件。b.雖有借貸文件但未列入切結書之貸款‧‧‧共計131,515元請國外輸出公司提存在公正單位等待外勞出面澄清後處理。c.要求國外輸出公司將以上a、b文件提送官方認證後送回台灣。」云云,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除提供前開國外仲介公司之收款證明文件外,卻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供核,且原告雖於95年3月27日以中勤發字第950 335號函補具經國外驗證之收款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亦未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複驗,是原告所提之收款證明文件,仍不足以證明該國外仲介公司確有收取該筆費用,是原告尚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國外費用』之名義,向外勞 LE THIMINH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