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撤銷派下員公告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50028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受理訴外人(即申報人)丙○○申報有關謝振玉派下員公告事件,經依書面形式審查後,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函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原告、謝文燦、謝龍潭、謝成村、謝國瑋及謝和錦等人共同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為謝振玉之土地為私權所有並非祭祀公業土地。嗣原告於95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公告,被告以95年1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748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上述公告係本所按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75)內地字第450323號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台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87府法4字第20774號函頒『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內政部89年1月31日(89)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9203號函等規定,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後,代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台端等6名於94年12月12日已向本所提出異議申請書,本所95年1月11日已將異議書影本函轉申報人於30日內提出申復,若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將駁回其申請。三、台端於日後接到申報人之申復書時若仍有異議,應於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本所備查(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12月8日和鎮民
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暨95年1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748號函所為之處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關於94年11月23日受理申報人丙○○有關謝振
玉派下員公告事件,經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函代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經原告聞悉後,認該公告諸項均屬捏造不實,被告故予漠視,故於3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並申請撤銷上項之公告處分,被告嗣以95年1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748號函復原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向其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決定:「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與「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分別為內政部81年10月06日臺(81)內民字第8190087號與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公告作為,乃係依據申報人丙○○先生94年11月23日所檢附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後所為,其屬本辦法第9條規定所規範階段程序,被告依法審查辦理公告,並無不當,此由卷附被告94年12月8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說明一「本公告係依據申報人丙○○先生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或損及任何人權利,概由申報人負責。」與說明三「該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上述事項資料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敘明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所提出異議,‧‧‧,嗣後如有任何權利爭執糾紛,本所概不負責。」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釋說明暨本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證,是於原告依法提起異議及司法訴訟等法定救濟程序(95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後,應足以確保權益;若仍執以主張該公告有損害其合法繼承權利,而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公告,顯屬法令誤解,殊非足採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明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623-1號、1625號、1625-1號、1625-2號、1626號、1626-1號、1626-2號8筆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為謝振玉所有,管理者為謝其彬,不屬於上列各種土地中之任何一種。被告罔視上開規定,逕依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方式予以公告,已違背上開規定。
⒊彰化縣政府雖以依本辦法第5條、第8條、第9條與第10
條之規定,並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81)內民字第8190087號函載:「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⑴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⑵是否有否享祀人,⑶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⑷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而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同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載:「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云云,據為其維持被告原處分核無不當之論據。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申報者,應由申報者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形式上審查,係指應檢附文件是否相符而言」,質言之,申報者應提出上揭內政部函載所列證明資料後,然後加以形式審查其檢附文件是否相符,經核相符者,始得准依本辦法第8條予以公告,此為上揭二內政部函所載內容之要旨,文義極為明確不言而喻。惟查本件經申報人提出之據以申報之資料,不唯不具形式要件,更遑論得以認為證明資料,據為「憑辦」。茲將之逐項分述如下:
⑴本件公告,顯係認謝振玉係祭祀公業,而以祭祀公業
處理方式為公告,但該公告中主旨係載為「謝振玉」、「謝振玉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均無冠以「祭祀公業」名號,已無從認定係何名稱之祭祀公業。既不具聲請形式要件,究據何種法令審查。
⑵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
下員之一為申報人」,本件既非祭祀業,自無管理人之設。而申報人丙○○又非謝振玉之後裔子孫,此有謝氏大族譜可稽,其中明載丙○○係謝振玉兄弟謝飄香之子孫,亦為丙○○於申報書中載明,自無所謂謝振玉派下資格,其為申報人之資格自屬欠缺。雖申報人丙○○於申報書中指稱謝振玉之遺產為祭祀公業,徒據其提出「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誌為證明。經查有關和美鎮誌中「和美鎮都市計劃區內團體公有土地戶名與面積一覽表」,僅載:「謝振玉:0.3152公頃」並無提及謝振玉為祭祀公業之片言隻字,何足憑此為形式審查。又被告所謂內部之祭祀公業調查名簿記載謝振玉也列入其中云云,不知其承辦人員根據何種資料憑資認定。倘僅憑被告民政課調查任一筆土地因登記為已死多年之某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經調查即可認為係屬祭祀公業,則土地法第43條,甯非成為具文。至於被告認申報人丙○○於申報本件時,為認其具有申報人之資格,已檢附其戶籍謄本及其所捏造之「謝式大祖譜」。惟查臺灣省臺籍謝氏宗親,經已編纂謝氏大族譜臺籍謝氏無不家存一冊,即先副總統謝東閔亦名列其中,足證所有謝氏來臺之祖先及後代子孫之繁衍房派均以此為依據,其公信力自為謝氏宗親所不爭。且申報人丙○○之照片亦明載其中,奈伊明知此謝氏大祖譜內所載伊係謝振玉兄弟謝飄香之後裔子孫,竟捏造所謂之「謝式大祖譜」,故將伊先祖謝飄香從中抹去,並故為溯載伊為謝振玉之後裔子孫,明眼一睇,即知其為偽造,事經原告申請被告將該「謝式大祖譜」影印一份予原告,以明真偽時,被告竟函告原告,關於「謝式大祖譜」恐因涉及私人隱私,不便提供云云,查該「謝式大祖譜」既為公告申報人丙○○作為謝振玉後裔子孫為公告之論據,且已將原告列名其中,則對於原告已無隱私可言。再者,謝振玉本為原告先祖名諱,並非祭祀公業名稱,何來沿革之可言,謝振玉此據無非憑空杜撰,又公告中所附謝振玉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享祀人,謝振玉設立人謝概等6人,究係依據何種規約或文獻,亦未見申報人於申報書中述及。如無所依據,憑空捏造,一見即知其偽,焉能以形式審查即認定。
⑶原告與申報人丙○○雖均屬來臺元祖元順公之後裔,
元順公生有二子,即謝振玉與謝飄香,此據謝氏大祖譜記載極為明確,原告雖與丙○○等人同在和美鎮謝氏大祠堂同祭祀元順公及歷代祖先,自亦不能以謝茂盛對於謝氏先祖,有祭祀行為,即認定為受祀者之後裔子孫,否則不法之徒見有同姓之公業,即藉對其有祭祀之行為,即可冒稱為其派下,魚目混珠,即可得逞,社會豈不紊然。
⑷又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報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涉及私權者。本件於被告尚未公告前,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承辦人員言明並力爭謝振玉所遺土地均為私有,非屬祭祀公業,此情已涉及私權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依規定即應予駁回。乃被告仍執意恝置原告提出之證據予不顧,竟准丙○○不具形式要件之文件,偽造不實之證物,率爾予以公告,對於原告之合法權益,顯造成莫大損害。
⒋被告准丙○○為本件祭祀公業公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撤銷該公告之申請,應予撤銷,始符行政程序。乃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異議,申請撤銷公告書中所提出諸項異議事證,均不予審查遽予駁回。經原告訴願,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依然不就原告上述諸異議事證加以審查,徒以本案被告本案公告作為,乃係依據申報人丙○○94年11月23日所檢附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後所為,其屬本辦法第9條規定所規範階段程序,被告依法審查並無不當。又另列前開理由,全無提及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有何不足採之處,亦不就原告與被告間相互函復說明本案爭議所在諸點加以審議,即以原告於95年3月10日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經提起確認之訴,應足以確保權益云云,將其應負之審查職責,諉卸與司法機關,純屬不負責任之作為。茲原告等確為謝振玉之合法繼承人,如遠居於他鄉或於30日內無閱及本案公告,則本案公告即告確定,坐令丙○○等不法者將本案財產瓜分鯨食殆盡,是原告之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係屬依被告所命,迫不得已而為,自與訴願決定是否有違法情形無涉,併此敘明。
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非以:「謝振玉」申
報人丙○○所送之申報書,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冠「祭祀公業」字樣,依據內政部89年1月31日台(89)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及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9203號函示,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公業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另依內政部93年12月7日內授民字第0930009218號函示說明二「至於祭祀祖先之事實,可由申報人檢附照片,查明其祖先牌位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之姓名與祭祀相關活動認定之」。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示說明二「至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此公告被告是依據內政部相關函示及丙○○94年11月23日所檢附之相關之資料予以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代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此代為公告只是被告所為之行政作業程序,尚非屬於行政處分云云置辯。經稽諸被告上述之答辯,雖其係依丙○○提出申報書附具法令規定要件為形式審查結果而為丙○○公告。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諸項事實及理由,仍避重就輕,或避而不答,模糊案件系爭焦點,資以規避其違背行政程序之藉口。原告在此予以駁斥之。
⒍按所謂形式審查,必具有形式,而其形式必要其實,始
足可加以審查,其形式,依一般常識即可斷然認為偽造無據者,其形式即屬不實,如經審查而據之為公告,自屬違背行政程序。依臺灣省政府46年11月30日府民一字第97343號令:「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系統或派下證明,為免不肖之徒,濫請他人系統或派下證明者,其申請人應以該系統或派下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編印宗教法令彙編372頁)是本件有應形式審查者,厥為本件申報人丙○○是否為謝振玉之後裔子孫,或派下利害關係人是已。查丙○○之先祖(即其高祖父)謝飄香為謝振玉之兄弟,不唯有全省謝氏宗親醵資請人編纂出版多18年之「謝氏大族譜」可稽,並經原告多次持該族譜向被告承辦人員丁○○陳述綦詳,即被告於致原告函中亦自承謝飄香與謝振玉誼屬兄弟,據此洵足認定丙○○非屬謝振玉之直系子孫,自非其派下而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登記為謝振玉個人之遺產自無置喙之餘地。其為本件之申請,正符合上揭函所稱「不肖之徒,濫請他人系統或派下證明」者。其有不良意圖覬覦謝振玉之遺產不言而諭。雖被告申稱係依丙○○提出之「謝式大祖譜」而認定丙○○為謝振玉之後裔子孫,為其派下云云。惟查中國自宋代起,由同姓同宗者修篡族譜,歷代常用者,除族譜外,常用者為家譜、宗譜、房譜、支譜、總譜、家乘、家牒等,且在其上恆常冠以姓氏、堂號,如名建築師貝聿銘家譜,名曰「吳中貝氏家譜」即足認為範例。而本件申請人提出之所謂「謝式大祖譜」其名稱中竟將「氏」字篡改為「式」,將謝飄香之後裔接軌於謝振玉之後代,並將其先祖謝飄香抹去以偷龍轉鳳方式,為千年來絕無僅有之族譜,如此拙劣之偽造手法,具有普通常識者,一眼即可看出其係屬偽造,況被告所屬學識豐富之承辦人員,豈有未審查其不實,且純係偽造,不具形式之要件之理。乃被告竟責令其所屬故予漠視,謾言已為形式審查,而藉口該「謝式大祖譜」涉及個人隱私而拒絕原告之閱覽,規避原告知其內容。查該「謝式大祖譜」既提出於被告作為申請本件謝振玉公告之用,尚有何種隱私之可言。嗣經原告提起訴願於原決定機關彰化縣政府,亦曾申請調取所謂「謝式大祖譜」,是否有捏造不實之情形,乃原決定機關仍就此攸關全案最主要形式審查之點恝置不顧,遽謂被告已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並無違行政程序,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另附詞命被告如對該公告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設想同為當事人,丙○○以不實之文件,即可經被告以形式審查成立為藉口而准予公告,而對於真正之權利人則令其須循司法程序耗費時間與金錢,以求救濟,其寬嚴及公平莫此為甚。
⒎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依本辦法第16條:「本辦法
法有關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權責規定事項,縣(市)政府得授權各鄉(縣、市、區)公所辦理。」此種「授權」方式與無須法令依據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訴願法第8條但書(代行)方式,顯有不同;而縣市政府權限既經委任授權予獨立機關性質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且以鄉鎮市區公所之名義對外表示意思,自應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訴願管轄(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706號判決參照)從而其公告係屬行政處分,已無庸疑,被告辯稱本件代為公告只是其行為之作業程序,尚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⒏按「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95年4月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5589號函,覆知原告時,其函文中亦載稱「謝振玉」與「謝飄香」係屬親兄弟,而依其檢附之謝氏大族譜之系統表,申報人丙○○係謝飄香之子孫,而非謝振玉之子孫,此一眼即可辨之申報人已不具備申報人之資格,依上開清理辦法規定,被告即應予駁回其申報書,詎竟仍准其申報並予公告,其為公告之處分即屬違法不當,且侵害謝振玉真正子孫之權益。況申報人丙○○業已死亡,則本件申報案形同無申報人,亦有撤銷其公告之必要。
⒐又被告代理人於鈞院95年7月11日開庭時,辯稱所謂「
謝式大祖譜」係屬筆誤云云,惟查,依申報人丙○○之申復書中亦載稱:「申報人依下列申請辦理‧‧‧⑶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誌資料依法辦理。」云云。而被告經原告向其請求調閱「謝式大祖譜」時,亦以函文覆稱:「‧‧‧關於『謝式大祖譜』恐因涉及私人隱私,本所不便提供。」云云。查申報人自承係提出「謝式大祖譜」依法辦理,而被告之承辦人,皆係經由國家考試而取得公務員資格,具有相當學識,豈可能將「謝氏大族譜」筆誤為「謝式大祖譜」之理,顯係被告明知申報人所提出之「謝式大祖譜」係臨時編撰,非真正之謝氏族譜,而仍准其作為本件申報文件,至事後經原告提出真正之「謝氏大族譜」後,始將申報人所提出之「謝式大祖譜」隱匿,而改稱係筆誤,應無庸疑。故被告受理本件申報案時,就申報人所提出之「謝式大祖譜」,就形式上審查,已知其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其申請,惟竟仍准其申報並公告,亦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94年11月23日「謝振玉」申報人丙○○所送之申報書,
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冠「祭祀公業」字樣,依據內政部89年1月31日台(89)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及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9203號函示,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另依內政部93年12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218號函示說明二「至於祭祀祖先之事實,可由申報人檢附照片,查明其祖先牌位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之姓名與祭祀相關活動認定之」。
⒉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 (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
說明二「至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對系爭公告,被告是依據內政部相關函示及丙○○94年11月23日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予以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代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此代為公告只是被告所為之行政作業程序,尚非屬於行政處分。
⒊本案申報人所檢附之「謝振玉」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及相關證明資料,皆由申報人切結蓋章負責,被告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於94年12月8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代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原告等6人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被告95年1月11日(公告期滿)將異議書影本函轉申報人於30日內提出申復,申報人於95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書,被告於95年2月13日已將申報人之申復書函知原告等6人,故被告之一切行政程序皆依照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9、10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示辦理,並無不法。原告等7人於95年3月10日已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95年3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3981號函已通知雙方當事人,被告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依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9、10條規定)。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撤銷彰化縣政府95年5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5002813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1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748號函所為之處分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
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1.申報書。2.沿革。3.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7.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30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為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第8條、第9條與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與「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分別為內政部81年10月06日臺(81)內民字第8190087號、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訴外人(即申報人)丙○○於94年11月23日(被告收
文任期為94年11月24日)書具申報書並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各6份、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正本各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1份、影本1份、切結書6份及相關證明文等向被告申請謝振玉管理人謝其彬死亡後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發給謝振玉派下員全員證明,而有關謝振玉派下員公告事件,經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後,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12月14日)具異議申請書及95年1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5年1月11日)具申請書申請撤銷被告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被告就原告撤銷上開公告部分,於95年1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 00748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上述公告係本所按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75)內地字第450323號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台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87府法4字第20774號函頒『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內政部89年1月31日(89)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9203號函等規定,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後,代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台端等6名於94年12月12日已向本所提出異議申請書,本所95年1月11日已將異議書影本函轉申報人於30日內提出申復,若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將駁回其申請。三、台端於日後接到申報人之申復書時若仍有異議,應於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本所備查(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9條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資料、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8頁)。是本件被告上開公告作為,乃係依據申報人丙○○94年11月23日所檢附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後所為,其屬本辦法第9條規定所規範階段程序,被告依法審查辦理公告,並無不當,此由卷附被告94年12月8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6頁)說明一「本公告係依據申報人丙○○先生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或損及任何人權利,概由申報人負責。」與說明三「該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上述事項資料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敘明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所提出異議,‧‧‧,嗣後如有任何權利爭執糾紛,本所概不負責。」、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
(88)內民字第8809372號函釋說明暨本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證,是於原告依法提起異議及司法訴訟等法定救濟程序(95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後,應足以確保權益;若仍執以主張該公告有損害其合法繼承權利,而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公告,顯係有所誤解,被告95年1月17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748號函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撤銷94年12月8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又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之公同共有,惟在土地登記簿上,
向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登記其管理人姓名。祭祀公業成立久遠後,歷經派下員變動,管理人更易,甚或土地所有權移轉,常因相關證明文件缺失,難以查考,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機關之職權,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乃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76年12月22日修正),其中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2點),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申報後,經審查所附文件相符,應予公告(第4、7點),於無異議或異議事項經循民事判決確定後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第
5、第6點)。此種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申請案件行使地政公權力之所為,其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記載證明派下全員多少人數之內容(第8點),於派下員或管理人變動申請備查時,供檢附證明之用(第11點、第16點),對外發生證明派下員之法律上效果。是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屬行政處分,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判理由參照),故主管機關所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文件,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申請所為准駁之決定,難認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認係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所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財產清冊之公告,僅係將上開文件公告,俾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前提出異議,該公告對外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理由)。原告對被告上開公告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此部分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