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請求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及三四二地號(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而劃設為道路用地,惟迄未辦理徵收。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將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及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蔡德隆,同段三三六、二九四之二及三三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則出賣予第三人游志陽、林隆輝、游志成及游志輝,並同意渠等通行系爭土地。嗣主張有通行權之人向被告申請鋪設柏油,被告遂於九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同段三三八地號僅鋪設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原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並迅速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太市工字第○九四○○三四八六三號函覆略以:「...台端所陳刨除瀝青混凝土之申請,本所欠難同意。...又依法徵收乙案,...本所已積極向上級爭取經費辦理,...俟財源有著時優先處理。」等語。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刨除瀝青混凝土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則駁回。原告等三人均不服,遂就關於刨除瀝青混凝土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二地號內B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為使第三人蔡德隆、游志陽買受之土地達到最佳使用狀態,方同意渠等通行系爭土地,然由原告與蔡德隆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游志陽等人簽訂之道路通行同意書後段約定觀之,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之「路權」予蔡德隆使用及僅供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永久通行前揭三三八地號計劃道路(並非提供游志陽設立之「翔全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運通行所用),即可知悉前開約定之通行權並非提供公眾通行,是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人通行,即非既成道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不妨礙蔡德隆、游志陽等人之通行範圍內,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路面寬度約二十米,較與其交接之主幹道溪洲路及對向宜欣二路之路面寬有數倍之餘,原告雖賦予蔡德隆、游志陽等人土地通行權利,但於其等可通行範圍內,尚存有諸多土地範圍可供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包括違法行政處分或其他違法高權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之干涉),而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恣意鋪設柏油路面(屬高權事實行為),已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能無端遭受嚴重之限制及侵害,且迄今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為此即應負除去因鋪設柏油之事實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並回復至合法狀態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得行使公法上結果回復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除去,以回復原告之權利。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旨,凡行政機關之具體措施或處置會對人民造成直接的影響者,於採取該行政行為之前,為顧及人民之權益,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惟被告僅憑當地里長及鄰近住戶之行政陳情和所檢附之「道路通行同意書」,竟未通知或透過上述陳情人轉知原告等前往陳述意見,率爾決定舖設瀝青混凝土,無視原告等之程序上權利受損。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第五八○號及第五五九號解釋意旨,人民財產權係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且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應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倘涉及財產權行使上之限制,則應依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予以規範。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僅以為民服務為由,恣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要係行使公權力違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灼然甚明。且系爭土地早已被都市○○○○○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逾二十五年,被告雖非直接辦理土地徵收,但其舖設瀝青混凝土之行政事實行為,已產生實質的徵收效果,無待被告日後辦理土地徵收事宜(永遠不必辦理土地徵收,卻幫公庫省下徵收補償費的荒謬行徑),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該道路通行的事實狀態,核其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甚明。
三、按公私法之區分,其實益之一即為爭訟途徑不同,是人民循公法救濟之途徑,要與私法上之救濟不同,即不得以民事私法判決拘束、限制人民循公法途徑謀求救濟,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原告曾就聲明所示事項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另循公法途徑以謀救濟。詎被告混淆對公、私法之區辨,逕執以前揭判決,拒絕原告之請求,顯屬違誤。另訴願決定亦依前揭判決,以被告應通行權人之要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後,系爭土地仍歸屬通行權人占有供通行使用,而認本件屬私權爭執事件。惟被告既係應通行權人之陳情直接在系爭土地上為鋪設柏油之事實行為,何以於舖設完成後,系爭土地則變成由上述通行權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供通行使用,即可推論出本件屬私權爭執事?是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住戶亦證稱自七十九年購買預售屋之前,該道路已為舖設二十米寬之柏油路面等語。惟系爭土地倘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又何須與蔡德隆、游志陽等人為通行權利之約定?且被告亦自承蔡德隆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買受原告土地、取得通行權及興建房屋時,一併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興設道路。茍七十九間系爭土地已為舖設二十米寬之路面,則蔡德隆又何須再舖設柏油?據此可證被告及現場住戶所辯不實。被告復辯稱系爭道路因銜接太平市○○路,故不特定公眾亦通行該道路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僅供特定人通行已如前述,如何僅以該私人所有土地所在位置係銜接太平市○○路,即驟認該系爭道路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途?則以此推論,是否鄰接公用道路之私人空地,皆屬得供公眾使用或通行?益證被告所辯無稽。至被告辯稱因游志陽等人興建建物時之工程車輛輾壓致系爭土地部分柏油路面破損,且周邊住戶認該地已非單純為提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而向被告申請重新舖設瀝青乙節,按系爭土地遭游志陽等人興建建物時之工程車輛輾壓,而有部分路面破損,道路兩旁住戶不明此為人民間私權事件,率爾申請被告舖設瀝青,惟被告自不應在未區辨此究為私權事件或公法上行為,即逕為同意並實施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行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本件原告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瀝青混凝土之「同一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既經普通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屬私法上爭議至為顯然,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給付訴訟,須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給付義務,更無公法上給付義務,即不符合給付訴訟之要件,原告以該條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於法無據。
二、又按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九月間即劃設為道路用地,僅因被告財源不足至今尚未徵收,惟該地早已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住戶亦證稱自民國七十九年購買預售屋之前,該道路已為舖設二十米寬之柏油路面)。又原告與蔡德隆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路權一併為買賣契約標的,而蔡德隆嗣後於買受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一併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興設道路,供向蔡德隆買受房屋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另原告於出售土地予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四人時,亦已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再者,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後,除建物住家通行使用外,因其另銜接本市○○路,不特定公眾亦通行該道路。嗣因該道路遭游志陽等人興建建物時之工程車輛輾壓而有部分柏油路面破損,道路二旁住戶,認系爭道路為原告提供渠等通行,平日亦有不特定公眾通行出入,已非單純為提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舖設瀝青,並提出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文件。被告因鑒於渠等有權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確為計劃道路,乃同意為渠等重新舖設瀝青。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該道路二旁住戶通行使用,則其所有權之權限自於此部分受限制,況被告縱未舖設,具通行權人之住戶亦得基於通行之需自行舖設。被告基於為民服務,既係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請求而為渠等重新舖設柏油,且道路型態並未改變,亦無拓寬或打通,便尚無所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而劃設為道路用地,惟迄未辦理徵收,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因該土地有通行權之游志陽等人向被告申請鋪設柏油,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部分除去,為被告所拒,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為使第三人蔡德隆、游志陽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隔鄰土地達到最佳使用狀態,方同意渠等通行系爭土地,惟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之「路權」,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僅供上開特定人通行,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恣意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屬高權事實行為,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能無端遭受嚴重之限制及侵害,且迄今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應將此高權事實行為對原告所有權所造成之侵害,負回復至合法狀態之義務。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高權事實行為鋪設柏油路面,致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受限制及侵害,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被告此高權事實行為對其所有權所造成之侵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部分除去,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所為之請求,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至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公法上原因是否成立及有無理由,則與審判權無涉,被告以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尚有誤會。另本件原告雖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部分除去,而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六四至七一頁),惟該事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以被告無權占有及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基於民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高權事實行為對其所有權造成侵害,並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並不相同,並非被告所指之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所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預,造成權利侵害,請求除去該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之權利,此項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稱之「妨害」,係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人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故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如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均不得請求除去。另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將私有土地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如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固屬行政上之高權事實行為,而對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之侵害。惟如在私有土地上,因契約或法令規定享有通行權之人,對地方行政機關請求在其所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以利通行,該機關並非以行政主體支配及公權利之行使,而係基於為民服務而為該行為,於舖設柏油完成後,土地仍歸屬通行權人占有供通行使用,自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高權事實行為,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排除侵害之。
五、經查,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九月間即劃設為道路用地,有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同卷一一二及一一三頁)在卷可佐。嗣訴外人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等買受其中同段三三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三三五之一等地號等四筆土地,並取得原告等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供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永久通行面臨該四筆土地之系爭三三八地號計畫道路(同卷一一五頁道路通行同意書);另依蔡德隆與原告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一一四頁)㈣㈤分別記載:「路權:同右段三四二、三三八(即系爭土地)(二十米)三四九(八米)地號計劃道路之路權全部...含乙方(即原告)原已申請核准之建照及設計圖說全部在內」此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另系爭土地寬二十.六公尺,長約一百公尺,附圖三四二之B及三三八之A部分為舖設柏油路面,劃為二線道,供三四二之B西側之十六戶及三三八之A東側及南側游志陽經營之翔全公司通行,該土地與台中縣太平市○○路及宜欣二路相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至現場履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同卷九三、一○○至一○三頁)可徵。又依原告與蔡德隆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路權一併為買賣契約標的,證人即宜欣二路二○二號住戶鄧宗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們當時在七十九年買預售屋,據售屋小姐稱面臨二十米道路,現場察看後確有舖設柏油,且路面寬亦為二十米,目前所舖設之柏油大概三年前才舖設,購屋時之柏油路面並未如現狀完整...。」翔全公司負責人游志陽證陳:「...現有廠房係八十三年之後興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八十年間之前現場就有該二十米道路,是先有道路,柏油路係建商蔡德隆所舖設,建商才蓋預售屋,之前柏油路面是我工廠壓壞的,一直到九十年間工廠蓋好之後才申請市公所重新舖設,但市公所迄至九十三年間才舖設完成。」等語(同卷九一至九二頁)。再者,依上述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蔡德隆所興建之宜欣二路一八四號等十六戶房屋,均以系爭道路為臨接道路,建築界線並以系爭道路為界,可知系爭土地於上開房屋建築之初即被認定為道路,足認蔡德隆已將系爭土地通行權轉讓與購買宜欣二路一八四號等十六戶房屋之住戶,該等住戶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對原告主張契約通行權。
六、次查,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及八十年間經建商蔡德隆舖設為二十米寬之柏油路面後,供其興建十六戶房屋之購屋者通行,另游志陽經營之翔全公司亦有權通行,彼等於通行數年後,因該土地之路面經游志陽或蔡德隆等人興建建物及經營工廠之工程車輛輾壓,而路面破損,嗣道路兩旁住戶,提出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權利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書據,於九十一、二年間向被告申請重新舖設瀝青即柏油路面(同卷一一三至一一八頁),被告始以該等住戶有權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乃同意於九十三年間為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是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九月間劃設為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使用,然被告本於民眾通行之便利而為該行為,於舖設柏油後,土地仍歸屬通行權人占有供通行使用,被告尚非係以行政主體支配之地位為高權事實行為。又系爭土地道路兩旁住戶,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對原告主張契約通行權,有如前述,原告自有提供該土地供彼等通行之義務,而舖設柏油路面係為通行權人便於通行之措施,渠等要求被告為該行為,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予容忍,難認被告所為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認被告在附圖所示之部分舖設柏油路面為高權事實行為,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部分除去,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