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陳俊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代 表 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二九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緣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辦○○○鄉○○號道路分割,原告等並於七十七年後陸續購置與該道路比鄰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至六六八、六五七、六五八地號等土地。嗣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結果,發○○○鄉○○號道路分割偏差,台中縣石岡鄉公所遂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撤銷徵收同段五六六、五七○、五七六、六五九地號土地,並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五四七三號函核准(本院卷一○九頁),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五六號函公告(同卷一一一頁),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為撤銷徵收土地隔開,而未能面臨道路(○○○鄉○○路)。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書面向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等有關單位陳情(同卷一三三頁),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九四○三一一七八二號函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有關戊○○等五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陳情...乙案,請併本府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府地測字第○九四○二八九五九五號函儘速辦理。」等語(同卷一○六頁)。原告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再向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陳情(同卷一三○頁),該局則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測地字第○九四○○一○五四一號函被告台中縣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本案前經本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測地字第○九四○○一○○五八號函請貴府卓處在案,請併本局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依法核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等語(原處分卷一頁)。原告對該二函不服,提起訴願(本院卷九四頁),其間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復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中水財字第○九四○六○一二九五號函知原告略以:「...經查新金星段五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間撤銷徵收並回復本會產權,...於九十一年間併同段六六三、六三八、六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後,於九十二年間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並無爭議及複雜之情形。另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非本會原有土地。...」等語(訴願卷四○頁),原告乃再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訴願(補充)書載明不服該函。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三函文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依上開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對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陳情,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九四○三一一七八二號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測地字第○九四○○一○五四一號函,無非敘明將原告陳情案函知相關機關併各該機關先前之函處理等情,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均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又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雖屬具有公法人地位之水利自治團體,惟其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相關規定,僅得於主管機關監督下,推行農田水利事業,對於系爭撤銷徵收之土地,係其本於私法之關係,予以公開標售,況其所為前揭函覆,亦僅係對該函所載地號土地之產權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三件函文均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函文,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因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結果,發○○○鄉○○號道路分割偏差,台中縣石岡鄉公所遂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撤銷徵收土地,並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五四七三號函核准,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五六號函公告,有如前述,其核准撤銷徵收機關係台灣省政府,又因台灣省精省,由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台灣省政府主管核准徵收土地之事項,於法規修正前調整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主管,即由內政部承受該業務,均非本件被告等三人,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