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法訴字第09517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請人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均與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6號判例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執行裁判有所不服,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法訴字第0951700073號訴願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日中檢惠執甲聲他字第014079號函,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因幫助友人許聰元處理民事債務,係「因打電話通知友人幫忙協議,為救濟者。」何來犯罪?並非觸犯刑法之行為人,詎料許聰元竟至臺中縣警察局謊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陷害原告,警、檢未加注意,誤將未犯罪之原告以91年偵字第8836號、13915號起訴,涉違反刑法第124條濫權仲裁罪。復逕移送「地院」,以「恐嚇取財」等案由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何以謊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卻「僭稱擄人勒贖」變成為「恐嚇取財」?上訴高等法院後,又「假博」(按係指不懂裝內行)誤判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事實為「假」,各審皆受矇蔽濫權判決,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款項(按應係第1項第3款之誤),無罪判有罪?經原告屢次提起再審,但⑴「警、檢、院」等未進一步究明原告如何勒贖、恐嚇、詐欺等取財之事實是否存在?即濫權仲裁、判決?「未堅實事實審」應有「再審」平反冤獄之程序(其意似謂應合於再審之規定),竟未作為(似為竟未准許之意)?⑵法令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顯有重大違法行政?均遭駁回?提起「誣陷告訴」(卻遭)吃案,濫權指揮執行違反刑法第127條,接獲執行書屢次申請停止執行以免侵害憲法第16條(之權),均被「拗死」?談何司法為民?改革云云?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告訴之規定,為硬吃案件,執意冤抑原告冤獄,青天何在?實司法不義!而提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所不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日中檢惠執甲聲他字第014079號函,其主旨載:「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95年度執字第1331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94年3月2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4年2月16日刑事聲請狀。」足見係對檢察官執行裁判有所不服,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