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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9號原 告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5,319,8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1,985元及怠報金106,397 元,合計638,3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明定「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為限」。如具備該規定之人民團體,其年度未分配盈餘免加征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確認原告確為已立案及登記之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茲將原告之成立過程及證明文件,依時序列述如次:⑴成立南投縣高爾夫協會(63年8月11日),南投縣高爾夫協會經南投縣政府63年9月6日核准立案(南投縣政府核發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⑵南投縣政府要求更名為甲00000000(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⑶以甲00000000名義完成登記(南投縣政府核發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登記證);⑷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備並開始營業(南投縣稅捐稽徵處69年10月7日投稅三字第46200號函)。⑸以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名義申請設立(76年6月22日教育部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台76體字第27656號)。

2.高爾夫球為體育項目之一,而體育為教育之一部分,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從而原告為以教育為宗旨且以變更名稱前之南投縣高爾夫協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立案獲准發證,嗣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為現在名稱,其主體同一且仍在存續中,原告應屬已立案之社團事證俱在,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人民團體要件,殊不能因南投縣政府所謂921大地震卷帙遺失無檔案可稽不負責任理由加以否定,從而原告8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要無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問題存在。

3.至被告以原告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規定於該法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文件辦理立案登記,故難認係合法人民團體云云,顯然未斟酌該法條之前提要件即「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難謂非疏漏。第以原告既以變更現在名義前之南投縣高爾夫協會名義,於63年9月6日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立案,且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立案證書,嗣後於64年1月11日以甲00000000名義申辦登記,且領有登記證,基於變更名義前後主體同一,前後延續之情況,原告自屬已立案且辦妥登記之社團法人,況為推展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而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已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堪稱事證俱在核發設立許可證,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就此未為必要之參酌,即為駁回之決定,自屬理由不備。

4.原告為人民團體,原告章程並無盈餘分配及可分配盈餘之規定,且原告自設立登記迄今亦無分配盈餘之事實。質言之,原告年度發生之餘絀僅止於單純之累積,在客觀上並無可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存在,在本質上自不發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詎被告及財政部將原告與一般營利事業同視,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認事用法上難謂無違誤。

⒌原告確實屬於人民團體免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單位,但被告認為原告不屬於這類人民團體加以處罰。本件原告所以認為被告處分不合法的原因,是因原告確實是屬人民團體,並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同時人民團體從事高爾夫球業務,被告始終認為原告沒有高爾夫球場經營之事實,但高爾夫球場經營與是否有高爾夫俱樂部擁有自己的球場事屬二回事,雖然原告沒有高爾夫球場,但是只要有租用或利用別人球場,在該地點從事該運動項目就已經符合該宗旨。

⒍台灣中部地區每個球場都有俱樂部,但被告只針對甲00

000000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⒎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乃原告所由

登記之規定為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該辦法嗣後雖廢止,但主管機關之南投縣政府,並未於該辦法廢止時通知將原告之設立登記廢止或撤銷,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認原告仍屬合法之立案及登記以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應屬信而有徵。原告係已立案及登記之社團法人,自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65條規定應重新辦理立案及登記之要件,應不發生應補辦而未辦立案及登記之問題存在,本件被告及財政部見未及此率爾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同欠理由。⒏綜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不當,請如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千5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08條之1所明定。

2.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未分配盈餘5,319,8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1,985元及怠報金106,397元合計638,382元。原告復查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並不侷限於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立案或登記者為限,依其他關係法律及行政命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之機關團體仍有其適用,又「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第1點即明白揭示台灣省政府為管理台灣省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所訂之管理辦法,則該辦法在屬性上應屬前揭稅法所稱之其他關係法令,其依該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登記證,應係前揭稅法規定依其他關係法令登記之人民團體或組合至為明確,其縱非依民法暨人民團體法規定立案或登記之機關或團體,並不影響其在所得稅法上視為團體適用稅法上之地位甚明。㈡按人民團體法第3條前段雖有所謂主管機關之規定,但同法條後段則有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高爾夫球為體育類目之一,教育部為高爾夫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運動需教育部許可始得設立之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將其歸類為體育有關之團體以觀,再參其章程第1條規定,其屬體育教育為宗旨之團體組合應無爭議。㈢縱認其非人民團體,但既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設籍課稅並照章繳納,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如非人民團體,當屬多數會員組合之合夥事業,依同法第66條之1規定及兩稅合一制度之立法理由以觀,其亦不適用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甚明。㈣其87年度以前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以人民團體專用申請書表辦理申報,被告機關皆未異議,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已審認其為以教育為宗旨之人民團體應可確信,惟自88年度起突要求其改按營利事業普通申報書申報並否定其為以教育為宗旨之人民團體難令人折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其為人民團體所憑證據為南投縣政府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登記證及教育部台(76)體字第27656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查上揭登記證係依據「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已廢止)核發,依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4日府教體字第09302076120號函說明,該辦法係當時台灣省政府為管理台灣省「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所訂之行政命令,足見原告於設立當時因要件不備未能依法取得人民團體資格,並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嗣人民團體法於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實施,該法第65條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實施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自本法修正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第10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當時並未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團體立案登記,原告並非該縣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是原告迄未取得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資格,即非首揭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所稱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即不得排除兩稅合一制之適用。次查,上揭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核發,該規則僅為規範「高爾夫球場之設立及管理」(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1條參照),並未涉及人民團體之登記或立案,且教育部並非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即認定其為人民團體,況上揭許可證係乙○○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並非原告所申請設立,與本案並無關聯,併予敘明。且依同法第66條之1立法理由二後段釋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及依其他法令(例如農會法、漁會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無盈餘分配問題,方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又查原告非屬首揭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所稱之團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非人民團體,既已設籍課稅,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2項規定當屬多數會員組合之合夥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及兩稅合一制度立法理由,亦不適用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顯係誤解。末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自87年度起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查原告84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以普通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綜上,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原告89年度既未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核定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另徵20%怠報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㈠其成立過程依時序列述如下:⑴成立南投縣高爾夫協會,南投縣政府63年9月6日核准立案(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⑵南投縣政府要求更名為甲00000000(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⑶以甲00000000完成登記(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登記證);⑷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備並開始營業迄今(69年10月7日投稅三字第46200號函)。㈡高爾夫球為體育項目之一,體育為教育之一部分,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從而原告為以教育為宗旨且已立案之社團,堪稱明確,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人民團體要件,從而原告8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要無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存在,惟被告機關無視原告為已立案且已登記之教育團體之事實核課本件系爭之稅款,顯欠理由。⑶被告機關以其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規定於該法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文件辦理立案登記,故難認係合法人民團體云云,顯然未斟酌該法條之前提要件即「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難謂非疏漏,第以原告既已於63年9月6日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立案,且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立案證書且經登記有案,堪稱事證俱在,被告機關未為必要之參酌即予駁回,自屬理由不備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原告所稱其成立過程,雖主張已於63年9月6日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立案,且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立案證書且經登記在案,惟查據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 2號函內容略以,高爾夫為業餘娛樂所組織之聯誼性團體,均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縣市高爾夫俱樂部,然高爾夫俱樂部之成立,又必須以高爾夫球場為組織先決條件,原告應依規定務須在短期內積極籌備高爾夫球場之建設,並應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規定,改組為甲00000000。可知原告設立時所取得之登記證係依據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所核發,而該辦法係為台灣省政府為管理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而特別訂定,且該辦法業已廢止,原告又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立案登記,經主管機關以93年11月4日府禮字第093020761 20號函說明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立案登記,故非其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是原告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人民團體,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規定以93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300057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5,319,8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1,985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531,985元,另徵20%怠報金106,397元,合計638,382元,經核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以維持。

3.訴訟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如具備該規定之人民團體,其年度未分配盈餘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確為已立案及登記之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高爾夫球為體育項目之一,體育為教育之一部分,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從而以教育為宗旨且以變更名稱前之南投高爾夫協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立案獲准發證,嗣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為現在名稱,其主體同一且仍在存續中,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人民團體要件,不能因南投縣政府所謂921大地震卷帙遺失無檔案可稽不負責任理由加以否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規定於該法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文件辦理立案登記,故難認係合法人民團體云云,顯然未斟酌該法條之前提要件即「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原告以南投縣高爾夫協會名義,於63年9月6日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立案,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立案證書,嗣於64年1月11日以甲00000000名義申辦登記,領有登記證,基於變更名義前後主體同一,前後延續,屬已立案且辦妥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原告成立之宗旨為推展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而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已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核發設立許可證。原告為人民團體,原告章程並無盈餘分配及可分配盈餘之規定,且原告自設立登記迄今亦無分配盈餘之事實,原告年度發生之餘絀僅止於單純之累積,在客觀上並無可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存在,在本質上自不發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問題云云。

4.茲依訴訟意旨答辯理由如下:⑴依原告所稱其成立過程,雖主張已於63年9月6日依法向

南投縣政府立案,且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立案證書且經登記在案,惟查據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內容略以,高爾夫為業餘娛樂所組織之聯誼性團體,均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縣市高爾夫俱樂部,然高爾夫俱樂部之成立,又必須以高爾夫球場為組織先決條件,原告應依規定務須在短期內積極籌備高爾夫球場之建設,並應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規定,改組為甲00000000。可知原告設立時所取得之登記證係依據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所核發,而該辦法係為台灣省政府為管理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而特別訂定,且該辦法業已廢止,原告又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立案登記,經主管機關以93年11月4日府禮字第09302076120號函說明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立案登記,故非其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是原告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人民團體,至為明確。

⑵原告主張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已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教育部,核發設立許可證堪稱事證俱在,惟查上揭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核發,該規則僅為規範「高爾夫球場之設立及管理」(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1條參照),並未涉及人民團體之登記或立案,且教育部並非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即認定其為人民團體,況上揭許可證係乙○○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並非原告所申請設立,與本案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⑶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規

定以93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300057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5,319,8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1,985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531,985元,另徵20%怠報金106,397元,合計638,382元,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

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08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5,319,8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1,985元及怠報金106,397元,合計638,38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如具備該規定之人民團體,其年度未分配盈餘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確為已立案及登記之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高爾夫球為體育項目之一,體育為教育之一部分,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從而以教育為宗旨且以變更名稱前之南投高爾夫協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立案獲准發證,嗣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為現在名稱,其主體同一且仍在存續中,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人民團體要件,不能因南投縣政府所謂921大地震卷帙遺失無檔案可稽不負責任理由加以否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規定於該法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文件辦理立案登記,故難認係合法人民團體云云,顯然未斟酌該法條之前提要件即「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原告以南投縣高爾夫協會名義,於63年9月6日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立案,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立案證書,嗣於64年1月11日以甲00000000名義申辦登記,領有登記證,基於變更名義前後主體同一,前後延續,屬已立案且辦妥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原告成立之宗旨為推展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而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已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核發設立許可證。原告為人民團體,原告章程並無盈餘分配及可分配盈餘之規定,且原告自設立登記迄今亦無分配盈餘之事實,原告年度發生之餘絀僅止於單純之累積,在客觀上並無可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存在,在本質上自不發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成立過程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屬已立案之社團法人。然原告之前身南投縣高爾夫協會於63年9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立案,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惟依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內容略以「查以高爾夫為業餘娛樂所組織之聯誼性團體,均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縣市高爾夫俱樂部,惟高爾夫俱樂部之成立,又必須以高爾夫球場為組織先決條件,原告應依規定務須在短期內積極籌備高爾夫球場之建設,並應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規定,改組為甲00000000報府核辦。」原告遂依南投縣政府之要求更名為甲00000000,並以甲00000000名義完成登記(南投縣政府核發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登記證)。可知原告設立時所取得之登記證係依據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所核發,並非係以合於民法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又依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4日府教體字第0930207612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1頁)說明,該辦法係當時台灣省政府為管理台灣省「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所訂之行政命令,足見原告於設立當時因要件不備未能依法取得人民團體資格,並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且原告亦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本法修正公布實施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自本法修正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第10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登記。」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團體立案登記,是原告迄未取得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資格,即非首揭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所稱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不得排除兩稅合一制之適用。次查,原告依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之規定改組為甲00000000後,南投縣高爾夫協會既經改組已不存在,原告與南投縣高爾夫協會,即非同一主體。又自始即非立案及登記之社團法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信賴其為已立案及登記之社團法人之可言。再者,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核發,該規則僅為規範「高爾夫球場之設立及管理」,並未涉及人民團體之登記或立案,且教育部並非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即認定其為人民團體。況上開許可證係乙○○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並非原告所申請設立,與本案並無關聯。又原告主張台灣中部地區每個球場都有俱樂部,但被告只針對甲00000000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原告與其他各高爾夫俱樂部之組織屬性不同,因原告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據以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雖另主張其章程既無盈餘分配之相關規定,應不適用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乙節,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立法理由:「一、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得分配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其股東或社員,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紀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作原則性規定,以資規範。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稅後盈餘匯回母國,非屬盈餘之分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當年度之盈餘,係直接歸併課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及依其他法令(例如農會法、漁會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無盈餘分配問題,均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範圍。」(見94年12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第508頁)是以,原告既非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及依其他法令(例如農會法、漁會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無排除兩稅合一制之適用,非謂依其章程未定分配盈餘規定者,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規定以93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300057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5,319,8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1,985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531,985元,另徵20%怠報金106,397元,合計638,382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