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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3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50110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因涉違法地目變更案,原告遭被告認定為「非善意者」,被告遂以94年2月23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413號函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土地上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執照號碼:八五工建使字第3887號),臺中縣政府乃以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被告依臺中縣政府94年8月2日府地籍字第0940207290號函,在建物登記簿上註記上開事實。被告復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以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通知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系爭土地目原登記「建」地目業經撤銷,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並轉知該土地上第2553建號建物業經臺中縣政府撤銷使用執照之事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並撤銷「被告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就原告所有位於臺中縣○○鄉○○段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撤銷被告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部

分:經查,被告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係通知土地銀行,原告僅為副本收受者,其主旨記載:「為貴公司債務人甲○○君所有坐○○○鄉○○段716-5地號土地因涉及不實申辦地目變更,業經本所於94年2月22日撤銷原登記資料『建』地目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請查照。」;其說明記載:「本土地地上同段2253建號建物已另經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執照號碼:八五工建使字第3887號)。可見該函主要係通知土地銀行系爭土地業經回復登記為「田」地目之事實,而該地目回復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另以94年3月1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並經原告就該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判決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由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亦已對此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於94年12月12日提起訴願,此觀本院卷附內政部95年3月9日臺內訴字第0950042988號函(命臺中縣政府補充訴願答辯理由)自明,足見原告對使用執照被撤銷之處分亦已依法進行救濟,合先敘明。稽之本件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載內容,純通知土地銀行,上開撤銷系爭「建」地目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等事實,顯非因此函而發生「撤銷『建』地目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該函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關於撤銷「被告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就原告所有位於

臺中縣○○鄉○○段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被告係於臺中縣○○鄉○○段2253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有該建物謄本附被告所提本件相關資料卷可考,並非「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就原告所有位於臺中縣○○鄉○○段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撤銷登記」。而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撤銷係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該處分之作成過程,並不須亦未經被告之參與或提供協力。被告僅為公示大眾之目的,將臺中縣政府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註記於建物登記簿上,並非因該記載始發生撤銷使用執照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該項註記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仍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說明載明「不服本所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等語,自係行政處分,並謂系爭撤銷使用執照之註記係多階段行政處分,被告為其中之一機關,其以副本通知原告註記之事實,仍應視之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所發函件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依據法律自行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函文所載文字之拘束;且該函僅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相關處理情形,通知抵押權人並副知原告而已,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系爭使用執照之撤銷係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該撤銷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之作成過程,並不須亦未經被告之參與或提供協力,已如前述,並無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註記系爭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撤銷之事實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乙節,並非可採。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及註記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