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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6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益盛 律師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50113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吉雄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登記之建物,為求能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農地免課徵遺產稅等優惠,須依法補正該建物為合法農舍,而為辦理核發農舍相關執照,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共同向被告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被告認原告等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退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發給原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50-3地號土地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否准原告申請所持理由,無非為:被告認原告等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等非土地所有權人,及張吉雄已於92年11月16日死亡,其生前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而無自用農舍證明為事實現況證明文件,其性質並無溯及效力,應以現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名義人,無法代位辦理申請,本件原告等尚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迄今仍為張吉雄,原告等向被告機關申辦無自用農舍證明,依法即有未合。

2.惟查,有關本件被告機關應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予原告判斷,不僅事涉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程序上如何補正成為合法建物之問題,更進而影響農地所有權人相關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實體權利,故有必要先釐清相關法規範之架構:

⑴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遺產

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得予免徵遺產稅。次依89年l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者,需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方得進一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之人,限於尚無自用農舍者,故程序上即需先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⑵承上,一方面因申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相關規定,

於89年l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施行後,增加原本所無之「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之條件,另一方面亦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建築法第30條針對「未構成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物,均容許補辦申領使用執照規定之精神,實務上乃容許針對已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補正成為合法之農舍,相關申請手續即如同上開申請新建農舍之規定一般,自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開始。

3.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得申請補正成為合法農舍,已如上述,再者就此等得申請補辦之相關程序及實體規定,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且依內政部91年5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23號函意旨更明白表示「農舍違法興建使用,經違章建築查報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亦得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行申請執照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故本件之爭點應僅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有無其他自用農舍?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2月12日農輔字第0930102310號函示可證。故本件原告自被繼承人張吉雄死亡時,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要屬當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以原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由,據予駁回原告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又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其所限制者,僅限於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已;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之行為,並無使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效力,自非物權之處分行為,被告竟錯引上開法律,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

⑵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農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依法被告應發給原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俾利原告持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辦核發使用執照之手續,最終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持向國稅局辦理免就系爭農地之價值課徵遺贈稅之手續。

4.繼承人為申辦農業用地移轉之稅賦減免事宜,得補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就已興建之建物,更得補辦容許使用事宜:

⑴原告前就有關農業用地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該繼承人

如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文件,用以減免遺產稅等疑義,向農委會申請解釋,案經農委會以94年6月29日農企字第0940133098號函回覆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其繼承人等相關權利人為申辦農業用地移轉之稅賦減免事宜,自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證繼承人為申辦農業地移轉之稅賦減免事宜,依法自得補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⑵依農委會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之函釋:

「...如係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於補辦容許使用事宜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而就申請補辦農舍之事宜,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⑶再依台中縣政府向內政部聲請解釋,內政部以91年5月8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23號回覆意旨明白揭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授權,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之依據。對於經審查符合該辦法所定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農業主管機關即予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於未申請使用之農業設施,農業主管機關亦於輔導其補辦申請程序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若為農舍違法興建使用,經違章建築查報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亦得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行申請執照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故繼承人就現有農地上之建築物,得補辦合法農舍之相關執照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進而申請免徵遺產稅事宜。

⑷綜上所述,本件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

辦理免徵遺產稅事宜,原告需先將所繼承之系爭農地上之建物,補正為合法農舍,而為辦理核發農舍相關執照事宜,依照現行行政程序,原告須先向被告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再申請就系爭建物進行是否構成拆除要件之認定後,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而今,系爭建物並無安全疑慮而無須拆除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卻故意以申請資格不符即原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拒絕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補正為合法農舍,進而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用以辦理遺產稅之免徵事宜,揆諸上開函釋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更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被告答辯稱原告需先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方得進行相關申請稅賦減免之行政手續云云,即明顯與上開法規範制度之體系架構相違背,而不足採。

5.以立法過程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方有之產物,惟就農業地用地作農業使用即免徵遺產稅之相關規定,則早在此之前即已存在,於其時,農地之繼承人,是否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係由稽徵機關逕依農地之使用現狀而為認定,本無待乎另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當然亦無類似本件申請人資格之認定問題,是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雖在申請免徵遺產稅之行政手續上,須配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就此一證明書核發與否之要件,仍應取決於農地之使用現狀而定,不應超出原立法之意旨,另作申請人資格之限制;何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早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故若因此將同一事實(即原告之系爭農地自始至終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做不同之法律規範處理(即因得否補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牽動遺產稅課徵之結果),恐將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屬不當。

6.參酌被告於95年7月答辯狀意旨,對於原告「若取得答辯機關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後,即能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農舍之使用執照,俟取得農舍之使用執照後,即能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農舍之保存登記」等情,被告機關亦不爭執,是故本件之爭點,應僅在於原告是否具有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而已。

7.被告一再以原告等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之起造人,倘容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舍所有權登記,將造成建築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對農業用地農舍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請求者係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而已,

被告依法亦僅得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是否尚無其他自用農舍等法律要件加以審查,至於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後,能否自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嗣能否為保存登記?如何登記?實非被告有權審酌。

⑵再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對於

得補行申領使用執照,進而補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者,並未限定僅建物之起造人方得申請。被告訴願程序之答辯意旨及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原告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提出補正之申請,是在此等情形下,亦必將產生申請人並非違章建物「起造人」之結果,故而被告機關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似是而非,而無理由。

8.綜上,被告之否准原告申請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又原告等均為農民,於系爭土地上確實並無自用農舍存在,請判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50-3地號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處分。訴之聲明第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緣原告等在94年5月13日以申請人張吉雄之名義,要求被告出具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其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其無自用農舍證明申請書載「茲申請人張吉雄」,然原告所檢附之張吉雄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張吉雄已於92年11月16日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其申請人若為張吉雄,其既已死亡,在94年5月13日以張吉雄名義所提出之申請,被告自無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予張吉雄之可能。

2.退步言,若前揭申請書申請人其真意如為原告三人者,被告礙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無法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予原告等三人,理由如下:

⑴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

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目前是否確供農用,尚有疑慮,宜請原告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證明系爭土地確供農用,如該土地目前無法認作供農用,被告亦無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可能。

⑵經被告請領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筆土

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吉雄名下,顯見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迄今仍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⑶若申請人之真意為原告等三人者,該三人即應辦妥張吉

雄之遺產繼承登記後,以地政機關記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方能提出申請。否則該筆土地目前登記在已死亡之張吉雄名下,其上事實存有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南坑巷19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另據原告自承該房屋乃其繼承人張吉雄於60年左右即已建竣,參照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等三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若率爾發給原告無自用農舍證明,原告將持無自用農舍證明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之農舍起造人為原告等三人,原告即能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而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不須檢附使用執照。

⑷然原告如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者,則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形成原告係以原原始取得之方式取得農舍所有權,但卻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取得農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⑸故被告若率爾發給原告無自用農舍證明,將造成建築主

管機關記載原告為農舍原始起造人,地政機關亦記載原告為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然農舍所坐落土地原告卻因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不僅有悖於事實,亦有礙建築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對農業用地及農舍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不可不慎。故原告既非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係經由繼承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渠等在無自用農舍證明申請書載明「茲為提向豐原市公所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需要」等語,已非事實。

3.按違章之農舍其性質仍屬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經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換言之,違章之農舍其性質仍屬違章建築,違章農舍之起造人仍可補辦建物建造執照,其法令依據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本件乃肇因原告之父張吉雄生前未依建築法之規定合法建造農舍,亦漏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辦農舍建造執照,致原告等人未能享受減免遺產稅之優惠。

4.復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3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805號針對農地所有人死亡,在未辦理繼承前可否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中一名繼承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該函內容: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外,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需為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案宜仍需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核發無農舍證明於原告,其理顯明。

5.原告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9日農企字第0940133098號函文及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文卻作對其利之證據,惟查:

⑴上揭二函文係針對農業設施所為之解釋,非對農舍所為

之解釋,此觀其內容甚明。而農舍與農業設施之使用性質不同,且申請農業設施之法令依據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然申請農舍之法令依據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二者法令依據不同。

⑵另參照上揭二函文記載,繼承人將依繼承或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所有權,然如依本件原告之申請方式,渠等將以原始取得而非繼承之原因取得農舍之所有權,且辦理農舍所有權之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而非上揭函文所指第119條,故原告欲引上揭函為其有利證據,應有困難。

6.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其目的乃欲「補正該建物為合法農舍,亦即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此觀諸原告95年11月14日辯論意旨狀第1頁記載甚明。然本案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吉雄於60年間所興建,原告係依繼承關係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之所有權,在原告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前,即准許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可以補正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者,將明顯違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⑴保存登記即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則關於建物之登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資證明。此外,建物所有人如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可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該建物之相關物權,例如將建物出賣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⑵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之所有權為不爭事實,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辦妥該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之繼承登記後,始能處分該農舍之物權。在原告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前,即准許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可以補正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者,原告即可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該農舍相關之物權,屆時亦無從再辦理農舍之繼承登記,形成違背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至為明顯。

7.次按「農業用地係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第1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迄今未辦理該農舍所坐落用地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在原告等人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即准許坐落用地其上之農舍辦理保存登記者,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8.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13日函覆鈞院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後段記載「本案繼承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農業用地及未經申請許可之農舍,其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依建築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該函所指之建築法應指建築法第30條,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然本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之起造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等並非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之起造人,自無法依條文規定申請補照甚明。

理 由

一、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吉雄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50-3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登記之系爭農舍,為求能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農地免課徵遺產稅等優惠,須依法補正該建物為合法農舍,而為辦理核發農舍相關執照,原告乃於94年8月22日共同向被告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被告認原告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定原告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退件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吉雄於92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50-3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農舍,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張吉雄於92年11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之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即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承受該農舍起造人之地位。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縱使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又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被告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張吉雄,原告非所有權人,尚有誤會。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被告依法亦僅得就原告是否為農民,是否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是否尚無其他自用農舍等法律要件加以審查,至於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後,能否自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能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如何登記,核屬另一問題,與原告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無關。本件原告為求能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農地免課徵遺產稅等優惠,須依法補正該建物為合法農舍,原告為辦理核發農舍相關執照,於94年8月22日共同向被告機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被告機關認原告等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尚須踐行其他行政程序等情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被告僅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駁回其聲請,並未就其他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加以審核,此有系爭被告94年9月13日豐市工字第0940025431號函處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查被告原處分既僅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予以審酌,並執此為其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之唯一依據,未就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其他法定要件予以調查審認,且所持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於法有違,已如上述,是本件尚未達本院可為裁判命被告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特定行政處之程度,本院自無法為判決命被告核發本案無自用農舍證明之特定處分。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之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本件是否合於核發本案無自用農舍證明之要件,以資適法。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