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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9號原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繳回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丙○○分別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1、262、237-2及237-3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下簡稱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原告分別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建築改良物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業於87年4月21日領取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畢。惟本案後經梧棲鎮公所比對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上開4筆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梧棲鎮公所遂以90年12月5日90梧鎮工字第16360號函請原告限期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在案。該地上改良物於徵收當時並不存在事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予以認定,該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該地上物均係在公告徵收後所增加,有違土地法第232條規定,原告乃分別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及91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12051500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乙○○為1,474,136元,丙○○為404,240元),惟被告迄今均尚未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136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4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分別為土地法第215條及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次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記載坐落於臺中縣○○鎮○

○段261-1、262、237-2及237-3地號等4筆土地地上物使用情形係屬「農作」,並經梧棲鎮公所比對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上開4筆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可證,此一事實亦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予以認定,該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確定,且原告於81年間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當時並無存在,該地上物均係在徵收後增加。故該建築改良物依法應不予以補償,而被告領取該補償費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返還該補償費之義務。

⒊綜上所陳,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等係領取「拆除獎勵金」,而非領取原告所指之「補償費」,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

⑴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一方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論述甚詳,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可明瞭。次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核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極相類似,故而準用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亦即必須符合前述之構成要件,始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進而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查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1、262地號上、

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之房屋,係為被告乙○○所有,而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37-2、237-3地號上、面積360平方公尺之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茲原告為鼓勵民眾拆除施工道路上之房屋,遂提供一定計算標準之「拆除獎勵金」以資獎勵,而因被告2人確有將渠等分別所有房屋拆除完畢,是以,被告2人始得分別具領上開之1,474,136及404,240元之拆除獎勵金,而非原告所指之補償費。凡此,見之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其上明顯記載被告2人係領取拆除獎勵金等語,並非記載補償費,即可明瞭。

⑶基上所陳,足見被告2人自原告處所具領之上開金額

,核其性質係為獎勵金,乃是原告為鼓勵被告2人拆除房屋行為所發放,核與原告所指之補償金無涉,亦即「獎勵金」及「補償金」固皆為公法上之給付,惟二者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此外,被告2人既有拆除房屋之事實存在,則其等即有保留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待言。準此,徵之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至為明矣,從而,原告具狀請求依據準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為返還如起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殊非有據,當不應准許。

⒉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訊稱,其所發給被告之金額係依自治

條例第10條加百分之四十拆除救濟金而非拆除獎勵金云云。惟查,本案乙○○原查估之補償金為3,685,340元,拆除獎勵金為1,474,136元,丙○○原查估之補償金為1,010,602元,拆除獎勵金為404,240元,而乙○○、丙○○所領取金額分別為1,474,136元及404,240元,此明顯為獎勵金之項目而非補償金,至於原告所稱係「加發」百分之四十救濟金。查本項補償金本身都未發(原告自認),如何會有「加發」之行為,原告錯引自治條例及公文,顯係故意混淆領取金額之性質。

⒊被告再次強調被告所領取係針對拆除行為之獎勵金,原

告以所謂「加發」之救濟金,顯然不實(即使如此如依原告所主張拆除救濟金,本件被告之建物既巳拆除,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為土地法第215條所明定。

二、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記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

1、262、237-2及237-3地號等4筆土地地上物使用情形係屬「農作」,並經梧棲鎮公所比對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上開4筆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且原告於81年間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當時並無存在,該地上物均係在公告徵收後增加,梧棲鎮公所亦函知原告限期自動拆除,逾期代為執行拆除,此一事實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予以認定,而該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該建築改良物依法應不予以補償,被告領取該補償金額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返還該補償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74,136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4,240元,自無不合。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2人自原告處所具領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係為獎勵金,乃是原告為鼓勵被告2人拆除房屋行為所發放,核與原告所指之補償金無涉,「獎勵金」及「補償金」固皆為公法上之給付,惟二者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云云,然查:

㈠按「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

分之四十。」、「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按已於88年6月10日88府秘法字第163425號修正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案乙○○原查估之補償金為3,685,340元,領取之補償

為1,474,136元,丙○○原查估之補償金為1,010,602元,領取之之補償為404,2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丙○○所領取金額分別為1,474,136元及404,240元,恰為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如為被告所主張之「獎勵金」其補償應依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二十發給,即乙○○之補償應為737,068元,丙○○之補償應為202,120元,核與被告所分別領取之金額不同,是被告主張其所領取者為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2人既有拆除房屋之事實存在,其等即有保留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74,136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繳回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