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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32號原 告 甲○○

丙○○丁○○乙○○戊○○庚○○辛○○兼共同 己○○訴訟代理人 身分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50110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43號著有判例。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所為之公告,如有異議,得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公告,土地法第59條已明定其救濟程序,此即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示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公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均為九二一災農,居住種植於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附近之土地上,原告等對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已分別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臺中縣政府為取得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卻函請被告就臺中縣○○鎮○○○段1314~1332地號及下新段第1014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計25.383247公頃公告為臺中縣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在案。然該地並非台中縣政府之工程產生之土地,卻為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原告不服該公告係以:①該公告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水道浮覆地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土地登記審查手冊2章第2節「地方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及台中縣政府91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9133644700號函;②該公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之規定,無土地標示,且其公告期間未達法定期間15日等情,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11月28日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

三、惟按尚未登記之河川新生地係屬國有,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此類國有土地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經查,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為在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後改為環保公園),由其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以工程完成後之河川浮覆地作為公園用地,乃擬具計畫報經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政字第8575151號准許有案。嗣於93年12月底工程全部完成後,臺中縣政府乃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同意,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就臺中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25.383247公頃,由臺中縣取得產權。臺中縣政府乃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及94年1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0313896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附該20筆土地之標示予以公告15日(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公告期間原告己○○、丁○○等提出異議,經調處後復提起民事等多件訴訟等情,有各該函文、公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起訴書等分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卷,審認屬實。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不法之各項理由,無非以渠等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與系爭公告所載各筆土地有所重疊,對土地權利有所爭執,經核均屬對公告異議之範圍,然此類對公告有異議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由調處、民事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乃原告逕對此公告提起訴願,其程序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繼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