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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府法訴字第0950084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巷美麗殿大樓2號A棟13樓之1之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被告在88年10月4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之鑑定為危險C級及88年10月3日國工局之鑑定為全倒暨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說明二至四認定無爭議,以及當時災民態度一致無其他意見,里長、里幹事、區警員亦勘災陳報為全倒之情況下,有條件(1.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新臺幣10萬之慰助金。

2.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認定為全倒。惟於88年12月10日有該社區自救會的代表林金城等35人出面陳情改判半倒,臺中市北區區長基於法律上的安定性、程序上的正當性未予改判。本案主張改判者有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正公司)及林金城為首之自救會成員,主張全倒者有美麗殿管理委會,且最終都獲得法院准予為訴訟參加人,90年11月23日召開專案會議,認為應待司法確定判決後再行改判為宜之結論。東正公司因不服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坐落於本市○區○○路○○○巷○號─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7天內依規拆除」,依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9年11月15日台89內訴字第8907907號函予以駁回,隨即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期間經本院以89年12月22日停字第14號裁定「被告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處分於本案訴訟即本院89年訴字第814、820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本院90年12月20日89訴字第82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訴訟參加人(美麗殿管委會)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據該判決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函公告台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半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處分及原決定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被告及臺中市

政府所為處分及決定乃係依據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內營字第9085446號函「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辦理,惟該等判決及函均以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81條「建築物有傾頹、朽壞而影響公共安全」為拆除重建之建物管理依據,此與九二一大地震認定機關以房屋全倒或半倒認定作為救助及慰助金發放之社會救濟依據並不相同,被告摒棄社會救助之目的不顧,而於事件發生後6年餘不當連結以建築管理為目的之判決及函釋要求受災戶即日起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及返還慰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為曲解法令,置災民之生活於不顧。

⒉原處分及決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88年10月依內

政部88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物評估而通知所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逾期未拆得強制拆除,是以當時原告即停止使用並辦理中止水電,並將屋裡家電(近10萬元)儘速賤賣以符政府命令,否則當時如予修繕,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期間6年亦可收取租金36萬元,今該屋因政府判定全倒或半倒搖擺不定,宛如一間廢棄大樓,其中值錢者均遭竊或毀損且亦不知要延宕多久,被告於延宕6年後忽然由全倒又認定半倒,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慰助金返還應為社會局之權限並非被告所審查之標的,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經東正公司因不服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

字第900842號公告「坐落於本市○區○○路○○○巷○號─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7天內依規拆除」,依法提起訴願,因公告事項一為被告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函,故本案與被告全倒判定有著牽連關係,經內政部89年11月15日台89內訴字第8907907號函「駁回」。隨即又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期間經鈞院以89年12月22日停字第14號裁定「被告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公告處分於本案訴訟即鈞院89年度訴字第814、820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被告91年6月25日召開美麗殿最終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後續判定專案會議,依行政訴訟法體系解釋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法院判決的效力,其中第216條係規範確定撤銷之訴之效力。雖第216條司法院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未說明,但第215條說明「形成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使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以適應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爰規定此項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故本案此刻若驟然改判,勢必引起不服之一方,針對變更之行政處分,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爭訟,若果,本案將沒完沒了,為維持法律的安定性,認定本案宜待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為宜。

⒉鈞院90年12月20日89訴字第820判決,判決主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訴訟參加人(美麗殿管委會)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更審。又經鈞院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之終局判決,全案因已窮盡救濟程序,被告據以改判半倒,自屬依法有據。⒊次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17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美麗殿大樓己不符全倒定義。

⒋按內政部91年3月21日台內字第0910007972號函略以「

‧‧‧參酌最終鑑定報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旨揭案內建物已不符全倒定義」,宜由原判定單位(鄉、鎮、市、區公所)逕行改判並依相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

⒌被告係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

辦理921大地震受災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而該函說明五謂「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安全鑑定之用,並非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依據」,且被告係於「要求災民切結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原告似非不能預見系爭建物經法定最終鑑定單位鑑定後有改判為半倒之可能,被告以前述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基準改判定建物為半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再依系爭屋況之最終鑑定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該鑑定小組是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是故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前述美麗殿大樓為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鑑定書作成判定為半倒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又依鈞院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終局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所為命「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且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以被告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約束,判定美麗殿受災戶之救助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於法應無違誤。被告本職權審酌⑴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1月13日88建委營字第1711號函「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有爭議事件第二階段評估認定資料─臺中市北區建成里美麗殿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為:半倒」。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⑶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第01804號判決之結果,改判重新公告為「半倒」並檢討適用「半倒」救助之規定依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㈡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㈢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示甚明,而上開判定亦係受災戶慰助金、租金核發之依據。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小組之任務如下:㈠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㈡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足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

二、本件原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A棟13樓之1房屋之住戶,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上開房屋因之受損,經被告依據專家會勘結果判定為全倒,嗣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送之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所載「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而作成「...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半倒。」之處分(即系爭原處分),有該所94年12月28日公所社字第0940021182號函檢送該所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附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所為處分及決定乃係依據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內營字第9085446號函「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辦理,惟該等判決及函均以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81條「建築物有傾頹、朽壞而影響公共安全」為拆除重建之建物管理依據,此與九二一大地震認定機關以房屋全倒或半倒認定作為救助及慰助金發放之社會救濟依據並不相同,被告摒棄社會救助之目的不顧,而於事件發生後6年餘不當連結以建築管理為目的之判決及函釋要求受災戶即日起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及返還慰助金10萬元,實為曲解法令,置災民之生活於不顧。

又被告於88年10月依內政部88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物評估而通知所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逾期未拆得強制拆除,是以當時原告即停止使用並辦理中止水電,並將屋裡家電(近10萬元)儘速賤賣以符政府命令,否則當時如予修繕,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期間6年亦可收取租金36萬元,今該屋因政府判定全倒或半倒搖擺不定,宛如一間廢棄大樓,其中值錢者均遭竊或毀損且亦不知要延宕多久,被告於延宕6年後忽然由全倒又認定半倒,原處分及原決定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㈠原告坐於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A棟13樓之1

之房屋,於88年9眉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被告當時依據臺中市致府工務局鑑定危險C級及國工局鑑定全倒(需二次鑑定),而今94年12月28日復以公所社字第0940021182號函檢送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謂「‧‧‧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半倒。」其依據為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建物管理、公共安全維護為目的之判決與函釋要求受災戶即日起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及返還社會救濟目的之慰助金,其中欠缺實質合理關聯而違法,惟查本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基準,本為法之所許,尚與要求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目的間應有合理聯結關係之不當連結禁止概念無涉。又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本可作為建築物有否傾頹、朽壞而影響公共安全之標準,亦可作為應否及如何補助慰助金之標準,兩者目的雖有不同未必應為相同之解釋,然除原告能證明兩者間有何重大實質差異或涵攝根本錯誤,否則僅謂「援用法院判決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1月函知美麗殿大樓判定為全倒,

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限期拆除,其因信賴該處分而停止使用該屋、辦理水電供應中止及賤賣屋內家具等,以符政府命令,否則當時如予修繕,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期間6年亦可收取租金36萬元,今該屋因政府判定全倒或半倒搖擺不定,宛如一間廢棄大樓,其中值錢者均遭竊或毀損且亦不知要延宕多久,被告於延宕6年後忽然由全倒又認定半倒,原處分及原決定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按人民構成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惟被告係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而該函說明五謂「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安全鑑定之用,並非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依據」,且被告係於「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又原處分主旨欄僅載明系爭建物改判為半倒,並未言及追回慰助金之事宜;而其公告事項第二點並已載明:「有關繳回十萬元部分,尚有法令適用之疑義,本所已再次行文內政部函釋,俟內政部函釋後再行辦理。」足見關於慰助金是否追回,系爭處分並未作成決定,非本件所得爭訟。原告似非不能預見系爭建物經法定最終鑑定單位鑑定後有改判定為半倒之可能,被告以前述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基準改判定為半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信賴基礎難謂無瑕疵,而原告亦未舉證有關信賴表現之事實存在,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並不具備,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屋況之最終鑑定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

之1第2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該鑑定小組是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故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前述美麗殿大樓為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鑑定書作成判定為半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本院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終局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所為命「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且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以被告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判定美麗殿受災戶之救助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