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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台中縣政府等十一被告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倘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即原告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所具書狀)僅稱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酌情提異議之訴,否則終結強制執行等語,並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同年七月十日具狀稱: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聲明異議事件及同案號審查科通知催繳郵票等..

..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撤銷廢棄..不服應異議之訴等,否則終結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仍未對其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訴狀,應補正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予以補正,原告既未於本院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