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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原 告 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五○○三四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領有被告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九二彰府廢清理字第○○○一-C○一號)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惟原告於其所申請之廢棄物貯存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以外之「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五六之一號」及「彰化縣○○鄉○○村○○路一四○、一四○之一號」兩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銅泥),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遭雨水侵襲流失污染地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派員實地稽查屬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府授環廢字第○九三○一五六四一九號函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不服上開廢止許可證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一二九七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銅泥輸出量過低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為由,復以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府授環廢字第○九四○○八九六九五號函,仍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事先給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而逕行廢止原告許可證,已與法相違。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行政罰中效果最嚴重者,倘非違反情節重大,不應驟為廢證處分,此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一二九七八號訴願決定中闡述甚明。是本件應予究明者,應為原告之違法情形縱然屬實,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非情節重大,被告即不應為本件廢證之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所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計十二件部分:按第一件至第十一件,均非情節重大之違反案件,且第一、四、五、六、八、九、十一件(其中第八、九件為同一件),原告於受處分後,均已依限改善完成。況第八、九件即係針對原告存放於○○鄉○○路五六之一號之銅泥太空包有破損情形為處分,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將銅泥存放該處,卻未因此(加上前七次違反事件)認定已達應廢證之程度,乃至第十一件處分時亦未撤銷原告許可證。且前述違反期間為僅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其後原告即無違章情形,顯見原告受處分後亟思改進之道,並完成改善。被告倘認原告各該單一違章事件情節重大,則早應為撤銷許可之處分,如認違章事件發生頻率過高,即應於九十三年二月最後一次違章事件發生時為廢證處分,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八月為之。被告從未以此為廢證之理由,顯見被告認同原告改善情形,且不認其為情節重大事件。何以今竟溯及認定第一件至第十一件事件足以構成應撤銷原告許可證之事由,顯見其僅係欲維持原先所為之不當廢證處分(即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府授環廢字第○九三○一五六四一九號函)之正當性,而羅織之理由。至第十二件處分,被告前已以此為由,對原告為廢證處分,並經訴願決定認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從而,本項並無足以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三、關於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輸出銅泥量過低,以致囤積銅泥量過高部分:按由原告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之輸出紀錄可知,原告輸出銅泥之數量係逐漸提升,且以原告九十二年間可一次輸出約二千公噸銅泥之紀錄觀之,原告之庫存銅泥九千公噸,非無快速出清之可能。原告九十三年度之銅泥輸出量僅三百餘公噸,實係被告貿然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不當撤銷原告之許可證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依前開輸出紀錄,原告確有處理銅泥成為有價值商品並將之出售之能力,其既屬商品,其輸出量即有商業交易上之各種考量,被告僅以輸出量不足為由,逕行認定「原告顯然已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能力」,實屬不當。且被告所主張者係原告銅泥輸出量過低,並非製成量過低,顯見迄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原告之銅泥製成能力無庸置疑,製成之銅泥亦皆符合輸出標準而得以輸出。又經原告處理並妥善包裝後之銅泥,對於環境之污染可能已大為降低,此亦被告謂經原告處理後之銅泥產出物係屬商品,其存放無須報經被告核准之故。況且,縱認銅污泥貯存量過高,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何以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八月為原廢證處分時,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之一?益見被告並不認其貯存量已達無法處理之程度。更何況被告亦自承並無以「輸出量低落」作為命原告暫緩收受廢棄物或暫緩營運之法令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之銅泥庫存量逐漸增加且無法依預定計畫出清有所疑慮,亦得要求原告暫緩增加銅泥庫存量,促使原告出清庫存銅泥。原告為最大規模之含銅廢棄物處理廠,倘被告逕自廢證,將使含銅廢棄物無可處理,對台灣之環境污染將產生更為嚴重之損害。是原告銅泥庫存及輸出並無產銷嚴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亦未敘明此何以達到情節重大而得廢止原告之許可證。

四、關於原告將廢棄物貯存於申請貯存地點以外之處所部分:㈠原告原申報之貯存地點因屋主售屋之故,原告乃另向新崧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承租全○○○區○○路五十六之一號鋼構混凝土封閉式廠房,並向被告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變更暨貯存場(即全○○○區○○路五六之一號○○○鄉○○村○○路一四○、一四○之一號)之變更,惟被告所屬環保局認該貯存物為商品,而商品之貯存,無須該局核准,乃僅派相關承辦人員前去查勘,依此足證被告已認同原告變更後之貯存場所,則原告自得將處理後之成品貯存於該處。嗣新崧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該廠房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遭部份拆除,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鉤破原告貯放於此之成品太空包包裝且未告知原告,以致該成品遭雨水沖刷而有流失現象。

㈡原告生產之銅泥,係經完整之提煉程序而成之成品,且除銅

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規定,又其用途係為輸往銅熔煉廠者,故得視為商品。原告已多次將成品經申請出口獲准,此為被告所承認。九十三年八月間抽驗原告貯放於該廠房之其中四個成品時,亦僅其中一個成品檢驗出其中鉛及其化合物超過TCLP該項溶出標準,且含量僅輕微超出(溶出標準五.○mg/L,該次檢測值為七.六mg/L),此恐係因該成品受空氣及雨水中弱酸影響,致對原已處理穩定之多重金屬產生微量變化,絕非原告處理未完成所致。況被告所憑者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間就全興近三千包銅泥僅為四個採樣,且係針對已有破損之包裝取樣,其採樣是否得以反應真實,已值存疑。蓋依環保署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即係為使採樣得真實反應現況而作之規定,依其規定,廢棄物總量超過五千噸者,採樣數需達於六十個樣本。被告採樣根本未達標準,即不應認有效,至少未達於判定廢證之程度。被告實不應將一件之微量分解,而將原告存放於全興及海尾之銅泥均判定為廢棄物。況被告命原告進行改善後,原告即迅速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認定無誤。然被告此後並未再進行合法採樣檢測,則如何能認定原告存放於全興及海尾者均屬廢棄物,而非銅泥製成品?被告既無法認定係屬廢棄物,當不得以原告存放廢棄物之地點未經申報,而對原告處以廢證處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派員至違法貯存場所伸港鄉全興工業區五六之一號採取四個樣品,經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檢驗結果,除四個樣品之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外,其中另有一樣品之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溶出值也超過溶出事業標準值。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將該日所採取水樣送檢,亦檢測出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於九十二年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中,關於廢棄物貯存地點既僅申請○○○鄉○○村○○○○路○號」乙處,其囤放於首揭地點之銅泥又經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依法當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且原告從事甲級廢棄物清理(含銅污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業務之性質、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攸關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甚鉅,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違法於本縣伸港鄉全○○○區○○路五六之一號與海尾村海尾路一四○、一四○之一號二處貯存共計五千公噸以上之銅泥,其貯存方法及設施亦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約二年期間,一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處以罰鍰之件數高達十二件,違規情節重大。是原告未能妥善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失廢棄物清理機構設置之本意,如徒以處分罰鍰或限期改善,僅是使原告堆積更多銅泥,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情形將更形嚴重,足徵本件非以廢止許可證之手段,顯難達到被告環境保謢及維謢違規地點附近居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衡量兩者法益,尚無顯失均衡。故本件被告所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首度輸出銅污泥共二只貨櫃,九十二年四月再輸出約二千公噸銅泥,依前述二次輸出經驗,原告輸出銅泥管道應十分順暢。惟其迄至九十三年才又輸出銅泥共三批約三六○公噸,不僅數量驟減,與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碩處字第○○四一號函預計九十三年起每季輸出一千至二千公噸之數量亦相去甚遠。原告雖訴稱仍有迅速輸出之可能,惟原告不僅未快速出清所貯存之銅泥,反大量累積至近萬公噸,使原申請之貯存地點無空間貯存,而須違法貯存於未經許可之前揭二處貯存地點。該批銅泥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長期貯存對環境危害風險甚鉅,更遑論位於線工北一路六號及興工路五六之一號之貯存地點,其貯存方式及設施有多次未符合法令規定,是原告顯然已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能力。原告將其產銷失衡情事歸責於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府授環廢字第○九三○一五六四一九號函所為之廢證處分,實為卸責之詞。至於原告訴稱「被告亦得以要求原告暫緩增加銅泥庫存量之方式為之」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尚無此規定,原告所述,尚非可採。又原告對於其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銅泥)本應善盡管理責任,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其貯存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之規定,以達有效處理管制廢棄物,此乃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新崧公司積欠款項,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過程中因搬運機器設備鉤破原告貯放於此太空包包裝等為由,而主張免責。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有疏失,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無不妥。

三、另原告訴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以(九十一)碩寧字第○○七○號函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備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乙節,按該局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彰環四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七○號函覆恕難核備在案。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八七四號函說明後段略謂:「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另原告曾以九十年五月卅日(九十)碩處字第○○七號函請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含銅污泥售予國外供作煉銅原料是否涉及處理許可變更乙案」,該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三五三○號函說明後段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於銅含量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時,始能以所稱之資源回收成品「銅粉」名義售予冶煉廠。」等語。且九十四年三月卅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再次前往興工路五六之一號之貯存地點稽查,發現現場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設施標準,仍任由銅泥浸泡水中,情節之重大及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風險甚鉅。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府授環廢字第○九四○○六二九七八號函(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前揭函文說明告知原告逾期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即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惟原告未依前揭函文提出陳述意見,故其主張未事先給予陳述申辯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亦分別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領有被告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以原告於其所申請之廢棄物貯存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以外之「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五六之一號」及「彰化縣○○鄉○○村○○路一四○、一四○之一號」兩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銅泥),且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遭雨水侵襲流失污染地面,又原告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銅泥輸出量過低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為由,以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府授環廢字第○九四○○八九六九五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原處分所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計十二件部分,均非情節重大,或原告於受處分後,均已依限改善完成。被告如認原告各該單一違章事件情節重大,應早為撤銷許可之處分,如認違章事件發生頻率過高,即應於九十三年二月最後一次違章事件發生時為廢證處分,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八月為之,惟被告從未以此為廢證之理由,顯見被告認同原告之改善情形,且不認其為情節重大事件。㈡以原告九十二年間可一次輸出約二千公噸銅泥之紀錄,原告之庫存銅泥九千公噸,均有快速出清之可能,原告九十三年度之銅泥輸出量僅三百餘公噸,實係被告貿然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不當撤銷原告之許可證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處理銅泥成為有價值商品並將之出售之能力,其既屬商品,其輸出量即有商業交易上之各種考量,被告僅以輸出量不足為由,逕行認定「原告顯然已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能力」,實屬不當。又經原告處理並妥善包裝後之銅泥,對於環境之污染可能已大為降低,此亦被告謂經原告處理後之銅泥產出物係屬商品,其存放無須報經被告核准之故。縱認被告對原告之銅泥庫存量逐漸增加且無法依預定計畫出清有所疑慮,亦得要求原告暫緩增加銅泥庫存量,促使原告出清庫存銅泥。原告為最大規模之含銅廢棄物處理廠,倘被告逕自廢證,將使含銅廢棄物無可處理,對台灣之環境污染將產生更為嚴重之損害。㈢原告生產之銅泥,係經完整之提煉程序而成之成品,且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規定,又其用途係為輸往銅熔煉廠者,故得視為商品,而商品之貯存,無須被告環保局核准,又該局僅派相關承辦人員前去查勘,足證被告已認同原告變更後之貯存場所,則原告自得將處理後之成品貯存於該處。是被告既無法認定原告存放於全興及海尾者均屬廢棄物,當不得以原告存放廢棄物之地點未經申報,而對原告處以廢證處分。㈣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事先給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又本件原告之違法情形縱然屬實,亦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逕予廢證之處分,均屬違誤。

四、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九二彰府廢清理字第○○○一-C○一號),為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營業項目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本院卷一二三頁許可證及附表)。又原告稱其作業程序,係將含銅之污泥予以處理後,再輸往煉銅廠提煉,惟其所核准之處理地點既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自包括有關廢棄物處理作業之全部程序,原告對於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僅為含銅量較高之銅泥,縱使其主觀上認有商品之價值,然尚未達於再生利用之狀態,如經煉銅業者提煉成銅金屬或其他成品等,此銅泥產出物仍為原告廢棄物處理作業之一環,所貯存之地點自應依上開許可證核准之範圍為之,另稽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級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文件之申請表,其中貯存地點(轉運站),亦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同卷一二一頁),足認許可證核准廢棄物處理地點,如未有特別註明,該地點涵蓋處理後之產物,是原告主張其處理後之銅泥,係屬商品,所貯存之地點,無須被告核准,難認有據。

五、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變更儲存處理後銅泥之地點,函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彰環四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七號函復原告恕難核備,仍請原告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七三及七四頁)。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廿九日派員至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五六之一號現場,發現原告於該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遭雨水侵襲流失污染地面(同卷五五及六一頁稽查工作紀錄),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彰環稽字第○九三○○二八○二三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並限期改善(同卷三九頁)。被告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府授環廢字第○九三○一五六四一九號函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同卷七○頁),原告不服該廢止許可證之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該處分雖經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惟已告知原告有變更設置廠外廢棄貯存場所未經申請之情事,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派員至彰化縣○○鄉○○村○○路一四○、一四○之一號,發現原告於該處亦貯存大量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且銅泥有外漏之情形(本院卷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其中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後述之同日於全興工業區稽查工作紀錄均記載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業務(同卷一三二及一三四頁)。另原告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五六之一號貯存銅泥,亦未依規定貯存,經雨水沖刷,致污染環境,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至現場稽查屬實(同卷一三六至一四八頁、一二七至一三三頁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暨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亦有拍攝照片)。是原告於本件許可證核准廢棄物處理地點外之上開二處貯存銅泥,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變更貯存地點之核備,且經被告一再派員前往稽查,並告知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業務,原告主張被告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現場查勘,被告已認同原告變更後之貯存場所,尚無可取。

六、依該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於上開二處地點貯存大量銅泥(以太空袋裝置,並疊放於廣大廠區),又原告之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劃書之計劃說明欄記載該產出物數量,原為約五千噸已減量為四千二百噸左右(同卷一七九頁反面),可認原告於此二地點貯存數千噸之銅泥。又原告未依規定貯存含銅污泥,致銅泥有外漏之情形,經雨水沖刷而污染環境,造成民怨,亦有報載可憑(同卷一五三至一五九頁),縱使原告對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彰環稽字第○九三○○二八○二三號之處分函,有所改善後,時經數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至現場稽查,仍發現原告有未依規定貯存含銅污泥,致銅泥有外漏之情形,有如前述(嗣被告亦因此事由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及一三三號判決在案),被告以原告於核准之地點外貯存大量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貯存時無適當防制措施,如遇豪雨,將污染週遭環境,又限期改善未果,已失廢棄物清理機構設置之本意,如非以廢止許可證為手段,原告將堆積更多銅泥,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情形將更形嚴重,衡量環境維謢及原告貯存地點附近居民身體、健康之目的等法益,本件被告所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另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府授環廢字第○九四○○六二九七八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七六至七七頁該函及送達證書),是原告稱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申辯部分,自與事實不符。

七、至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該款規定並非如同項第七款之規定,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為必要,原告所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一二九七八號訴願決定,認原告如非情節重大,被告即不應為本件廢證之處分等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被告原處分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受有被告之違章處分,及被告產銷失衡,致銅泥數量一直累積,亦為對原告廢除許可證之理由,原告稱該部分違章事由,均於事後改善,縱係屬實,且關於產銷失衡之部分,與被告審查通過之原告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無涉,然本件原告既有未依許可內容於所規定之地點外貯存含銅污泥之事實,已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斟酌所. 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有貯存銅泥,無適當防制措施之情形,依此規定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又無違反比例原則,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廢除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