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原告對被告92年1月22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次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於92年1月22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轉知原告認定教師複檢資格與規定不符,同時追繳先前教育部核發之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其裁罰內容被告並未明確指認原告之違法事實,依形式觀察,顯然法理不完備,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揭函所為處分等語。另又具狀補陳其未對上揭函所為處分提起申訴或訴願。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