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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53號原 告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1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吳有福係原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改制後為被告)所屬南投營運處(下稱南投營業處)已故業務佐話務工作員吳張色春之遺族,吳張色春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日屆齡命令退休,86年11月18日亡故,吳有福前於同年12月提具撫卹聲請書申請撫卹金,經被告以87年1月9日中人字第87A0000000號函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17條第4款規定,終止支給吳張色春之每月退休金,並依88年9月21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下稱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給相當6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79,730元。嗣撫卹規則於88年9月21日修正後,吳有福再以91年11月15日撫卹金請領申請書請求南投營業處函轉被告依從新從優原則重行核定為月撫卹金,經被告以91年12月3日中人二字第91A 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吳有福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依復審程序決定駁回,再經本院93年3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吳有福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1626號裁定上訴駁回。嗣交通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及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9日交訴字第0940060354號函檢卷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吳有福於同年12月19日補正復審書並補充聲明原告丙○○、乙○○、甲○○亦為復審人,嗣經該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自86年12月起逐月核發月撫恤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南投營運處否准原告撫卹金申請係依據交通部61年11

月3日交人(61)字第14726號令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方可領受月撫恤金。該規則規定是以遺族配偶生理機能殘廢為請領要件,已限縮人民之權益、剝奪撫卹金之領受權,蓋機關訂定的特別規則仍應受目的的合理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拘束,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亦有如此規定,故被告否准之資格規定已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不符,亦與民法繼承規定及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與認知相違背。是被告否准之資格規定以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方可領受月撫恤金,以性別、職業、生理機能為考量依據和審核標準,已屬恣意、不當聯結,與撫恤制度照護退休人員遺族之宗旨未符,實以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至明。且檢視同屬時空背景下其他機關訂定之撫卹規定諸如: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撫卹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軍人保險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等等皆無是類嚴苛之資格規定。故其不合法、理、情之可議條文理應自始無效不可援用。

⒉又被告雖稱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待遇、退休及撫卹等

事項均有特別規定,依其任用制度及目的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之撫卹規範,應無違平等原則之真意。惟系爭之條文規定以遺族「殘廢之夫」生理機能而為價值衡量之差異,與行政法上之衡平原則、禁止過度原則與平等原則有違,且就大法官歷次解釋觀之,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特別權力範圍,故被告訂定之撫卹規則攸關基本權利者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應無庸置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6月7日85年判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即指出「...查我國撫卹法典,始於32年11月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惟該法第2條規定該法僅適用於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而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其資格並未經銓敘機關審定並登記,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交通部為解決交通事業人員之撫卹問題,權予47年5月13日訂定發布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該規則固係交通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但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事項,祇能補充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不足,不得與之違背,蓋該法關於遺族受領撫卹金之權利義務,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也...」即可證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先母吳張色春領有銓敘部換敘資位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証、公務人員保險証等,理應受公務人員等相關法律保障,故被告訂定之撫卹規則攸關基本權利者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⒊再者被告對於86年12月復審人請領月撫卹金案並未踐行

書面通知與告知救濟之教示規定,原告於喪母哀痛之餘無心細想本案之否准緣由與規定,因攸關人民財產權益,故被告其口頭告知形式於行政程序上不無瑕疵與可議。又被告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遲至88年9月21日交通部

(88)交人發字第8893號令修正第7條可議條文,並於92年2月7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方讓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正式獲得法律之保障,足見權責機關怠惰立法及恣意便宜行事和固陋心態,更突顯被告揭櫫照護退休人員遺眷之政策與宗旨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是非立判即可明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准駁原告撫卹金之請領僅以生理機能作

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不明撫卹宗旨與社會救濟之殘障津貼請領有別,此一不公平情狀已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另其依任用制度及目的不同而訂定之撫卹規範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目的之合理性等法理原則所拘束,又修正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對於修正前權益受損之遺眷亦無彌補規定,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在在損及原告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法律地位平等,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自86年12月起逐月核發月撫金及遲付利息,即為有理由。

㈡被告答辯:

⒈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法規修正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應溯及適用外,應以法規生效之日向後適用,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且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適用新法規,其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07號、72年度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⒉次按88年9月21日修正前之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規定,領受遺族每月撫卹金之順序如左:㈠、「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按吳張色春於86年11月18日死亡時,應適用88年9月21日修正前之撫卹規則,依該規定其配偶吳有福並不符合請求領取每月撫卹金之資格,其於86年12月提出請求,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於87年1月9日以中人字第87A0000000號函,否准吳有福所請,而核給其相當6個月撫卹金額之1次斂葬補助費用17萬9730元,吳有福並於87年1月22日具領。本件至此處理程序即已終結,並無違誤。被告於87年1月9日核定函中雖未為教示,惟吳有福並未於1年內提起救濟,該撫卹核定函即已確定。

⒊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6月20日90局給字第210845

號函說明二:「㈠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規定之意旨,具有請領撫卹金權利之遺族範圍,宜以撫卹事故發生時之既有遺族為限。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係適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情形,本案於民國68年間阮國治撫卹案核定後,處理程序即已終結,故應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問題。」,吳有福於91年11月15日依據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向被告提出領受每月撫卹金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應屬行政救濟權之行使,其誤認本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從輕從新」原則及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向被告請求繼續領受該撫卹金,顯與上開函釋、前開規定及判例不合。

⒋又92年1月14日立法院通過將撫卹規則修正為「交通部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且溯自92年1月1日施行,是以,撫卹規則尚無原告所稱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之情形,又所稱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被告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請事項,是類申請案件被告皆通案辦理,並無其他例外核給之個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理 由

一、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及同法第

103 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處理。本件原告等不服被告91年12月3日中人二字第91A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將交通部復審決定撤銷,並囑由該部另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適法處理。交通部爰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移由保訓會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係南投營業處已故話務工作員吳張色春之遺族,吳張色春於84年6月1日退休,86年11月8日亡故,前經被告以87年1月9日中人字第87A0000000號函依退休規則第17條第4款規定,終止支給每月退休金,並核給相當6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在案。吳有福以91年11月15日撫卹金請領申請書請求依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請領月撫卹金,經被告以91年12月3日函未准所請。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10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左列之順序...: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為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交通事業人員自88年9月23日起發生之撫卹事實,始有上開撫卹法規之適用。

(二)本件吳張色春於84年6月1日屆齡命令退休,嗣於86年11月18日亡故,發生撫卹事實,當時之撫卹法規係61年11月3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自應適用當時之撫卹規則,被告亦據當時之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吳有福並非殘廢之夫,不符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而以87年1月9日中人字第87A0000000號函,核定終止支給吳張色春每月退休金,並給予吳有福相當6個月撫卹金額之1次殮葬補助費179, 730元。吳有福並於87年1月22日具領遺族一次撫卹金,此有87年1月22日吳有福支領殮葬補助費179,730元收據影本附卷可按,縱被告87年1月9日之撫卹核定函未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不服行政處分救濟方法之教示,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斯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吳有福亦早於87年1月22日支領殮葬補助費179,730元完畢,是該撫卹核定案之處理程序應已確定。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所稱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於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始有適用。承前述,吳張色春86年11月18日亡故之撫卹案處理程序業已終結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上開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四)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茲據被告答辯稱該分公司就是類案件皆通案辦理,尚無其他例外核給之個案,復以交通事業人員撫卹之事實、案例均各有不同,並非相同事件,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訴稱被告否准所請係違反衡平原則、禁止過度原則乙節,所執顯屬誤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87年1月9日之撫卹核定函業既已確定,如原告復對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範疇,其訴稱61年11月3日修正發布之撫卹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核非本件撤銷訴訟併提給付訴訟之訴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1年12月3日中人二字第91A0000000號函復否准原告及吳有福等人依88年9月21日修正之撫卹規則支領月撫卹金之申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自86年12月起逐月核發月撫恤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