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府訴委字第0950177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95年4月13日甲鎮工字第0950005338號函,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孟春段3
19、481、482地號土地,充○○○鎮○○路使用,已近80餘年,拒不補償及發給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向原告徵收地價稅,因原告無力繳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又將欠稅移送臺中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以此為兩造互負公法上之給付,因此請求抵銷,被告否准所請,非有理由,訴願決定又不予糾正,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聲明係屬撤銷之訴,而事實係要求被告准其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按抵銷係屬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且僅以有抵銷權一方其抵銷權確已存在為前提,且地價稅屬法定稅款,非一般債務,應不得抵銷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2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其有抵稅權者,亦應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故本件原告之真意如屬私法上之抵銷,即非屬行政處分,縱令被告有徵收補償之義務,本件依法原告亦無抵稅權存在,故仍不得抵稅。更何況地價稅之課徵主體屬臺中縣政府,原告即使要抵稅亦必須向臺中縣政府行之,被告並無同意其抵稅之權力,且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並無對原告為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所為之回函僅係為單純之無義務之陳述,非屬行政處分,甚且原告無抵稅權已如上述,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曾就其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及孟春段319、481、482地號等土地為被告充○○○鎮○○路使用,而向被告提起徵收補償及使用土地代價之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徵收補償或支付土地使用代價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抵銷原告積欠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甲鎮工字第0950005338號函拒絕,該函之內容係就原告所提之徵收訴訟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歉難依原告請求辦理所為之通知,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公法上之爭議,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