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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81號原 告 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7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黃邱英妹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甲○○、乙○○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本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踐行訴願程序為前提。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不能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及50年判字第122號判例可稽。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款、第10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轉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移原告93年11月3日之請示書辦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陳述稱:(一)原告以93年11月3日請示書呈請釋示與訴外人繆清乾間租佃爭議事件相關事宜,案經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移送內政部辦理,再據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轉上開法務部函文移送被告機關應按原告之請示書辦理,詎料被告機關並未依文辦理,顯有應為一定作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之違法不當。(二)按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開會結果本次調解會議經在場過半數出席委員6人共同決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0條辦理。惟承租人繆清乾自82年起至今95年並未依減租條例第10條辦理,繳交租金予通霄鎮公所。原告曾於89年7月6日向內政部陳情辦理,通霄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依減租條例第10條承租人未繳交租金給通霄鎮公所,應准許原告依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亦拒不辦理。(三)因上開不作為之結果,終致原告之租佃民事訴訟敗訴,受有損害。被告機關自應依訴之聲明所示辦理,並應賠償法律上訴訟及全部費用予原告支出及精神損失共計300萬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日向內政部提出「請示書」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2頁),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審查結果,以原告上開95年4月2日「請示書」未敘明訴願人甲○○及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未檢附代理委任書。未敘明訴願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未敘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並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未敘明訴願請求事項。未敘明訴願事實及理由。未敘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乃以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616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該函於95年4月14日送達,有內政部前揭函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29、30頁)可稽;嗣原告雖於95年4月24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收文日期)補送「請示書」(訴願卷第20、21頁),然仍未依規定完全補正訴願書應記載事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次查,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本院卷第28頁)內政部以「主旨:丙○○君代理黃邱英妹等陳請釋示與繆清乾君等間租佃爭議事件相關問題乙案,事屬貴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說明:依丙○○君93年11月3日請示書辦理。檢附前開請示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本院卷第29頁)載稱:「主旨:關於丙○○先生代理黃邱英妹女士等人與繆清乾先生等人耕地租佃爭議乙案,經查係屬貴府權責,移請查明依法妥處逕復。說明:依據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移來丙○○先生93年11月3日之請示書辦理;檢送該書暨附件影本全乙份。

」經被告機關以系爭93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0126386號函(本院卷第30頁)復以「主旨:關於台端代理黃邱英妹等人與繆清乾等人耕地租約疑義乙案,業經本府93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11995號函復並副知內政部、法務部在案,請查照。

說明: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轉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移台端93年11月3日之請示書辦理。」而被告93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 11995號函(本院卷第26頁)載明「主旨:關於台端代理黃邱英妹等人與繆清乾先生等人耕地租約疑義乙案。經查本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203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內政部93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562號函轉法務部93年10月8日法律決字第0930041181號函移台端93年10月4日請示書辦理。」等語。綜觀被告系爭93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 0126386號函復原告緣由及函文內容,乃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其等與繆清乾君等間租佃爭議同一事件之相關問題,先後(93年10月4日及93年11月3日-「請示書」見本院卷第23、2 7頁)向法務部提出「請示書」請求釋示,而由法務部轉請內政部再轉函被告處理逕復,而以系爭函就其辦理情形答復原告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且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已如上述。是訴願決定援引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22號判例意旨,以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敘明本件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6 16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之旨,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並未依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函文內容補正訴願請求事項暨訴願事實及理由,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認已踐行訴願程序,其此部分之訴與所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