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占用國有房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府訴委字第 0950202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占用被告經管宿舍,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原告不服,循序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嗣原告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被告遂於95年1月10日以中縣警後字第0950000496號函限定原告於 95年2月20日前遷出歸還。原告於 95年2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聲請依財政部 94年1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0785號令「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規定從寬認定,按原狀點交,經該處於95年3月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50005003號函復說明二:「本案需經管理機關變更為非公用,再向本處洽詢。」,原告乃於95年3 月13日以書函向被告請求依據財政部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內容處理台中市○○街○○巷○號返還房地措施辦理,被告乃於95年3月16日以中縣警後字第0950036573號函復原告,有關宿舍原處分機關不再續保留公用乙節,尚未定案,至於是否續保留公用,被告將俟收回宿舍後,再斟酌情形擬定適當處理方法,所請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95年7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502023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聲請從寬認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按原狀移交該局,經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復「本案國有房地係屬臺中縣警察局經管之公有宿舍,台端宜先洽該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後,再向本處洽詢,...」,原告乃於 95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書函,其主旨為:請貴局依據財政部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內容處理台中市○○街○○巷○號返還房地措施辦理請查照。而其說明為:
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5年3月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50005003號函。二、查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貴局依法正在追討返還訴訟標的物,因所收回該房地又既不續保留公用,而擬將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因此而衍生「謄空移交與現狀移交」之爭議空間,為此本人即依據財政部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明示,於95年2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起本件按現狀移交及表示承租之請求,並副知貴局參辦各在案。惟頃接該辦事處復函略謂:所請宜由本人先洽貴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其接管後再行洽洵等情,何況因其所指乃貴局職責所在,並且本人又既合乎本「處理原則」要件之下,盼望依據上開法令內容秉公處斷云云。而被告於95年3月16日以中縣警後字第0950036573號書函復原告上開書函之內容為,主旨: 台端來函所述座落台中市○○街○○巷○號宿舍, 本局不再續保留公用乙節,尚未定案,至於是否續保留公用,被告將俟收回宿舍後,再斟酌情形擬定適當處理方法,所請礙難辦理。是本件係因原告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起本件按現狀移交及表示承租之請求,因該辦事處以前開函文函復原告,原告始向被告提出前揭書函,就此過程,及原告向被告提出書函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依「處理原則」 第3點規定內容處理台中市○○街○○巷○號返還房地措施辦理者, 應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而被告所為函復,亦係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保留公用」一事所為。依此,被告所為自係因原告之書函,就其所經管系爭房地之管理,所為之行為,並非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或承租系爭房屋,尚難謂屬私法上行為,而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4 9號及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 尚難據該等判例意旨主張本件原告之爭執非屬公法事件。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四、又按「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或經判決確定者,倘符合第1點第2項規定,得採行停止或撤回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措施,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徑處理。其屬第 1點第2項第2款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或委託經營後再行處理。」固為財政部以 94年1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0785號令所修正公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3點所規定。然此一處理原則,並未賦予占用人得向經管機關請求承租之權限,亦未課財產經管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是被告於95年3月16日上開中縣警後字第09500
36 573號書函,並不生否准原告請求之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被告所經管座落台中市○○街 ○○巷○號宿舍,該局是否不再續保留公用,尚未定案之事實,及是否續保留公用,被告將俟收回宿舍後,再斟酌情形擬定適當處理方法之可能處理方案,告知原告,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