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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間因私權關係所發生私法上之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9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並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測量鑑界費及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各項賠償,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乙○○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8之1、505之3、505之4、505之17及505之18地號土地界址,業經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被告越界建築明確,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所繪製之成果圖與地籍圖及被告所有建築使用現狀不符,不足採信,然本案確認界址拆屋還地,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法院審理違法裁定有據,已向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局陳述有案,請依行政訴訟宗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之合法行使,按照原告所提證物及陳述,為公政無私審判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被告乙○○等私人間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如欲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9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循民事訴訟之程序為之,以資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