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群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94年12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30521號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主旨載明:「台端因被繼承人張永宜君遺產稅暨罰鍰事件行政救濟案,其中罰鍰部分業經復查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確定,檢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份,請依限繳納,請查照。」,係就原告遺產稅罰鍰事件,通知原告該案件業經復查決定確定,並檢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份,請其依限繳納。是被告上開函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