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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此種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從事記帳工作,自民國(同)84年7月起執行記帳業務已12年,日前依記帳士法規定檢送原告之執行業務相關資料,包括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乙紙暨91、92、93年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者收支報告表乙份,向被告申請記帳士合法執照。而被告經辦人員瀆職未予查核而退件,後又以原告未報繳三年來之所得稅資料退件,以致超過期限無法申請合法執照,損害原告權益至詎,故提起本件新臺幣(下同)4仟萬元之國家賠償事件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