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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05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206-2、206-3地號土○○○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因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下稱前省公路總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房裡至甲南72K+000─74K+740段拓寬工程,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民國(以下同)78年12月1日府地二字第124755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以79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83304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15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地價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能領取,嗣經被告於85年8月21日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待領(85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通知書),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延至94年6月2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領上開提存物(即補償費新臺幣749,284元,未含利息),被告乃以94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166154號函請台中地院提存所同意原告具領,惟系爭提存款,前因被告辦理徵收原告之妻黃莊玉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發放徵收款時,係通知原所有權人,並未通知黃莊玉葉,以致該徵收對黃莊玉葉不生效力,被告乃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85年度存字第3397號對黃莊玉葉之提存款,重新辦理徵收手續,惟聲請書上所檢附之提存書,竟誤附對原告之徵收款之提存書(台中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4號),以致台中地院提存所將亦誤將對原告之系爭提存款,准由被告於

87 年7月27日取回,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亦未發現錯誤,將該款存入該府補償費發放專戶中,經被告以94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40195238號函將上開查復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8月1日、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按目前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307861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其徵收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206-2、

206之3地號○○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按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申請給付時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費與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72K+000-

74K+740段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惟被告雖將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案,並通知原告領取。嗣被告卻又藉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該提存金,以致原告持提存通知書而未能向法院領得該補償費。且被告於87年7月27日向法院取回提存金後,並未通知原告向被告補償費發放專戶領取,直至94年6月22日尚以府地權字第0940166154號函通知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等同拒絕發放土地補償費與原告。由上可知,被告並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補償費,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足證本件土地徵收案,關於發放補償費程序,尚未完成。本件徵收之上開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與民國85年徵收時已有不同,因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多年來未能領得土地補償費,損失至為重大,乃向被告請求按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給付補償費與原告。被告以原處分即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307861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因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將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程序,

分別訂立於不同之專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徵收程序失效,而係主張徵收補償程序未合法完成,被告尚未將土地補償費給付與原告,乃提出給付土地補償費之請求。

訴願決定書卻於第一點理由,引用徵收案未失其效力之判例,自有違誤。

⒊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於85年8月21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業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惟如前所述,被告又於87年7月27日向法院取回提存金,卻不通知原告,且仍通知原告向法院領取補償金,足證被告並未因提存而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訴願決定之上述認定,顯有違誤。且訴願決定既然認定被告有行政遲延問題,則被告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將補償費給付原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按申請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給付補償,並非毫無根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而被告遲延至現在,尚未給付補償費與原告,訴願決定未命被告給付,亦有違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原所有系爭3筆土地,係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

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房裡至甲南72K+000-74K+740段拓寬工程案內用地,經奉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1日78府地二字第1247 5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3304號公告,79年5月29日以79府地權字第093152號函通知原告定於79年6月25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將該補償費提存台中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4號),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後被告因業務需要聲請取回85年存字第3397號補償費新臺幣654,192元,惟因提存所作業錯誤,誤將原告提存物(85年存字第2974號),交由被告承辦人取回,而該員疏失未發現取回金額有誤,即存被告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待領中。原告於94 年6月2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領渠85年度存字第2974 號提存物,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即於94年6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166154號函請台中地院提存所同意原告具領,惟前因提存所作業錯誤,致原告無法依被告上開函示意旨向提存所領得該提存物補償金,陳情被告發放補償費程序未完成,要求按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給付補償費,經被告否准。

⒉查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參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之認定,應以:1、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2、主管機關已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件徵收案被告以79年5月14日七九府地權字第83304號公告,(公告期間79年5月14日至79年6月13日)並於79年5月29日以79府地權字第093152號通知發價完畢。又用地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交至被告,被告通知原告領款,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狀態,是已踐行相關徵收作業規定,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亦認為無徵收失效情事,是被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原告並無違誤。

⒊又本案因提存所作業錯誤所衍生之行政作業瑕疵,致原

告無法順利領得補償費,即主張徵收補償程序未合法完成乙節,參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並未規範原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後,因部分行政作業有瑕疵時,須再重新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被告因業務需要取回另案85存字第3397號提存物,惟提存所誤將原告所有85存字第2974號提存物補償費新臺幣749,284元,交由被告承辦員取回,而當時該員並未發現錯誤即存入被告補償費發放專戶,自無通知原告,惟發價及轉存時皆已函文通知原告,係原告一直拒不領取,是補償金提存提存所或存入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原告於申領期限內申請領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即可領到補償費,並無延遲給付之情事,亦不影響本案徵收補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補償程序未完成,要求按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重新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與法未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因前省公路總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房裡至甲南72K+000─74K+740段拓寬工程,報經前台灣省政府以78年12月1日府地二字第124755 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以79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83304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15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地價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前往領取,經被告於85年8月21日提存於台中地院,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79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83304號徵收公告、79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152號通知領取補償金函,及台中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被告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徵收應屬有效,惟被告應另按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申請給付時之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補償費與原告,其理由係謂系爭補償金被告於原告未依限領取後,雖曾依法提存於台中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74號),並通知原告領取。惟被告於87年7月27日又藉故向台中地院提存所取回該提存金,並未通知原告向被告補償費發放專戶領取,迨原告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金時,被告尚以94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166154號函,通知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以致原告未能領得該補償金,等同拒絕發放土地補償費與原告,被告並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補償費,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足證系爭土地徵收案,關於發放補償費程序,尚未完成。系爭土地原告申領時之公告現值與85年徵收時已有不同,被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多年來未能領得土地補償費,損失至為重大,乃向被告請求按原告申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給付補償費與原告云云。

三、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固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亦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惟「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12月1日府地二字第124755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即以79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83304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15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地價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前往領取,經被告於85年8月21日提存於台中地院,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完成徵收補償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原告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金時,經被告以94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166154號函函請台中地院提存所同意原告具領,原告未能領得系爭提存款之原因,係因被告同案辦理徵收原告之妻黃莊玉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發放徵收款時,誤通知原所有權人,而未通知黃莊玉葉,經黃莊玉葉主張系爭徵收案對伊不生效力,被告乃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85年度存字第3397號對黃莊玉葉之提存款,重新辦理徵收手續,惟聲請時所檢附之提存書,竟誤附台中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4號對原告發放徵收款之提存書,以致台中地院提存所亦誤將對原告之系爭提存款,准由被告於87年7月27日取回,因而致原告於94年6月21日領取上開提存款時,未能領得該提存款等情,亦有本院向台中地院調閱該院87年度存字第1721號被告聲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內記載其證明文件為...⒊85年度存字第3397提存書正本,而其實際上所附之提存書正本,卻誤附85年度存字第2974號對原告之提存書正本在卷可證(本院影印其影本附卷),就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徵收案補償案,於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即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15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地價補償費,迨原告逾期仍未前往領取,被告業於85年8月21日提存於台中地院,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情,均已見前述,足證被告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至於其後因對原告之妻黃莊玉葉之徵收補償案,未合法送達予黃莊玉葉,被告必須取回對黃莊玉葉之提存,重新辦理徵收補償手續,而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竟誤附對原告之提存書,以致台中地院誤將對原告之提存款,交由原告領回。被告於領回對原告之補償金後,即於94年10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293938號函檢送應補償原告之徵收補償金777,076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請其轉存入國庫專戶保管,並經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於94年11月4日以豐宅字第0940005624號函復已將被告檢送之777,076元,存入被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0帳號、「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檢送「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4份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一式6份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書函影本附卷可證。惟被告於94年6月21日原告向之表示欲領取上開補償金時,竟未注意該補償金,已改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土地補償專戶,仍函請原告及台中地院提存所,准由原告領取上開提存款,以致台中地院提存所函復被告對原告之提存款,已由被告取回,該提存所已無對原告之提存款,被告接獲台中地院之復函後,經向台中地院查明原委,並查明該款實際係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補償費保管專戶,即於95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50102126號函復原告,系爭補償金已於94年11月3日存入該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補償費301專戶,請備妥證明文件,被告至所屬地政地權課辦理領款手續,此亦有該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證本件純係被告作業疏失,所發生之錯誤,系爭補償金確已依限原告通知領取,並於原告不為領取時,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提存至法院提存所,其後雖誤為取回,惟亦確已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補償費保管專戶,自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之問題,且原告亦認本件徵收程序仍屬有效,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因民法上所定不生清償效力,僅生清償是否遲延之問題,並不生原債權債務失效或應改變給付之問題,原告援引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改按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申請給付時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費與原告,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原處分,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按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申請給付時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費與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