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50117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劉士儀於民國53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時獲分配台中市○○路○段○○○號宿舍1棟 (下稱系爭宿舍),劉士儀於61年5月調任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68年9月調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73年4月再調回被告機關,後於76年6月死亡,系爭眷舍由原告續住。嗣該眷舍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前完成搬遷,且原告亦於被告機關辦理騰空標售所定期限內自行遷出,當時被告機關並未發現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嗣被告機關造具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時,始發現原告之配偶劉君於61年間因有調職情事,故原告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資格,遂於95年4月7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14024號函知原告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宿舍搬遷補助費新台幣1,80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而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有: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本件被告曾以93年11月25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3293號函主動核定原告為合法配住人,自有信賴基礎存在,又原告因信賴上開被告之行為,於94年11月24日搬出宿舍,並於同日向被告繳交斷水、斷電、斷瓦斯證明書及宿舍鑰匙等,有被告所出具之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請領一次補助費事宜,收到合法配住人甲○○○相關資料證明書乙份可稽,是以原告亦基於上開信賴基礎,而有為信賴表現行為,且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合先敘明。
⒉原告配偶於61、68年間係經法令規定之正常調動,被告主
張於69、70年間有向原告要求繳回宿舍,但之後就沒有主張,73年原告再調回被告機關任職後,也沒有繼續要求原告繳回宿舍,原告過世後申請相關撫卹過程中,承辦人員也沒有告知我們宿舍是非法居住要繳回,宿舍老舊也數次自行修繕,並向被告機關申請修繕補助費,被告機關也有依法核發,被告機關有數次到家中主動修繕房屋,而且承辦人員到家中查看,並告知原告宿舍不得作違法使用,並無告知原告是非法居住,82年之後行政院有公文通令全國各機關,積極處理國有宿舍,對於非法佔用者要收回,行政院有規定機關宿舍管理要每半年呈報宿舍使用情形,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被告知是非法佔用宿舍,被告機關的查報資料也沒有記載原告是非法現住者,而且原告繼續居住宿舍達40幾年之事實已達合法現住之規定,被告及台中市政府原來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有公文通知原告並有附上合法現住人名冊,也有二次公文通知要我們繳回證件以便核發補助費,原告因為信賴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搬出宿舍,並向被告繳交斷水、斷電、斷瓦斯證明書及宿舍鑰匙等,有被告出具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請領一次補助費事宜,收到合法配住人原告資料證明書乙份,被告現在否定原告合法現住人之事實,拒絕原告請領補助費的申請,影響原告權益。
⒊次查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認其所為93年11月25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3293號函處分為違法,依上開規定,仍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⒋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原告引敘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但原告尚非有客觀值得保護之事實:
⑴原告配偶劉士儀生前於53年間任職被告機關時獲得配住
系爭宿舍,61年5月間調任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68年9月間再調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73年4月再調回被告機關任職後,於76年6月身故。
⑵自61年5月間至73年4月間劉君既已離職乃由被告多次函
催劉君交還宿舍,惟劉士儀置不理會,此際借貸契約當然終止,73年4月劉士儀雖調回被告機關,並續住系爭宿舍,然並未正式向被告機關借住,自應視為非法占用之繼續狀態。退言之,若可解其回任而續住為雙方默示之同意借用 (僅為假設而非自認),但早在72年4月29日行政院即將事務管理規則修正,該規則並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而均為職務宿舍,故該規則第244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故劉士儀在76年6月間亡故時,為死亡離職,本應依上開規定於3個月內應由原告遷出宿舍,當時或因承辦人一再調換,致未曾要求原告搬遷,但原告為非法佔用系爭宿舍則無疑義。
⑶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6款
:「有續住之資格」者方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士儀已無續住資格,原告自非合法之現住人,縱被告承辦人誤認伊係合法配住人,但並不因此誤認即可將原告違法占用之事實變更為合法,故原告若信賴被告所誤發之函件,但原告自始即知伊為非法占用之事實如上,應無信賴基礎之存在,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列「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不值得保護。
2.原告復主張伊因信賴被告之函知而主動搬遷,致遭受財產之損失云云,按系爭宿舍為被告所管理,原告將宿舍搬遷,被告取回宿舍,原告財產上並無損失,至於政府機關另有搬遷補助費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為政府之恩給,而非合法現住人法理上應得之利益,更非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所定之「補償額度」,此參酌該條第1項應先有「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方有該項末段「給予合理之補償」自明。
⒊原告配偶調動後,不因為所謂的職期輪調而有所不同,職
期輪調時就應該交回宿舍,但原告並沒有交回,因承辦人員輪換,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既然已經職期輪調就喪失配住的資格,借貸契約應該已經終止,73年原告配偶回任被告機關,之前已經終止契約在先,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該規則並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而均為職務宿舍,如果死亡離職,應該於死亡離職後三個月內搬出宿舍,將宿舍還給被告機關,至於原告要我們告知的問題,原告配偶生前就知道是無權占有,所以不需要告知,至於修繕問題,系爭房屋是被告機關所掌管,所以要加以修繕,宿舍修繕並不代表原告有續住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每半年應要清查宿舍,可以看出當初並沒有清查到,並不表示原告有權可以繼續居住,原告主張宿舍已經居住了這麼多年,當初借貸問題與繼續居住沒有相關的法令規定繼續居住就是有權居住。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要核定搬遷補助費,這部份我們於原處分已經敘述清楚,原告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給予搬遷補助費的規定標準。當初認為原告是合法居住,後來通知時發現為不合法,該核定並非機關的本意,是錯誤的核定,後來有函文撤銷原核定處分。
理 由
一、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分別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項、第7點第1項及第9點第2項所明定。又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復按「三、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㈠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72年5月1日前(即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具備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為『現職人員』,其有調職、離職情事者,應於3個月內遷出眷舍...本人及眷屬均不得續住,若不如期遷出,即屬非法占住。㈥須有續住之資格:...其他不具續住資格之眷屬或他人有占住情形者,即屬非法。...」亦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在案。上開辦法之規定及人事行政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劉士儀於53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時獲分配台中市○○路○段○○○號之系爭宿舍1棟,劉士儀於61年5月調任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68年9月調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73年4月再調回被告機關,後於76年6月死亡,系爭眷舍由原告續住。嗣該眷舍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前完成搬遷,且原告亦於被告機關辦理騰空標售所定期限內自行遷出,當時被告機關並未發現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嗣被告機關造具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時,始發現原告之配偶劉君於61年間因有調職情事,故原告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資格,遂於95年4月7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14024號函知原告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經管之系爭宿舍,為原告之配偶劉士儀於53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時獲分配居住使用,嗣後劉士儀於61年5月調離被告機關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任職,於68年9月調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73年4月再調回被告機關任職,並於76年6月在職任內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人員人事資料卡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為民法第470條所規定。是依上開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被告核准配住之系爭宿舍,自其離職時,因借貸之目的不存在,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
本件原告之配偶劉士儀於61年5月自被告機關調職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服務時,即喪失原配住系爭宿舍之續住資格,依首揭法令規定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該配住之系爭宿舍,其未遷出該宿舍即屬無權占用,自此之後,即已不符合前揭「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亦不因其於調職後又調回原配住任所,被告未再予摧討繳回該宿舍或修繕該宿舍,即遽認其續住原配住宿舍為合法。況原告之配偶劉士儀係於73年4月再調回被告機關任職,係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後,縱使被告有默許其續住系爭宿舍之意思,亦不符合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93年11 月25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3293號核定原告為宿舍合法配住人且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乙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惟查被告機關曾以69年4月29日(69)中市稅秘字第34238號及70年4月9日70中市稅秘字第023779號函通知劉士儀交還系爭眷舍未果,且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件原告配偶劉士儀於調職後依規定應遷出而未遷出,即非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被告機關亦於69年、70年間以公函催告劉士儀交還宿舍,縱嗣後原告因被告機關於93年11月25日、94年9月6日及94年11月16日函誤認其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並於期限內自行遷出後又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因劉士儀既已不具配住系爭眷舍資格,原告為其遺眷,當然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縱被告承辦人誤認原告係合法現住人,但並不因此誤認即可將原告違法占用之事實變更為合法,且被告嗣後於95年4月7日以中市稅行字第0950014024 號函覆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即有以新處分撤銷舊處分之意思,其舊處分已不存在。縱使原告信賴被告所誤發之函件,但原告自始即知其為非法占用之事實,應無信賴基礎之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規定,而不值得保護。又系爭宿舍為被告所管理,原告將宿舍搬遷,被告取回宿舍,原告財產上並無損失,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被告上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