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1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衛署訴字第0950005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印製「超長波健康器」保證書及使用注意事項,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提供予員工周麗君在彰化市○○路郵局前從事銷售「超長波健康器」商品,並經售予訴外人柯筌耀。該員購買後發覺受騙,乃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申訴,除經該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外(調解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月9日核定),並函請被告轉該府衛生局處理,柯筌耀亦於94年2月2日檢附相關資料致函被告所屬衛生局,經該局查證該產品係由原告員工周麗君所販售屬實。因原告販售之「超長波健康器」商品,所出具保證書及使用注意事項標示:「慢性病患者復健每日使用3-6次、每次15分鐘、最長30分鍾,短期內則有明顯功效,但高血壓患者初次使用不宜直接放置在頭頸‧‧‧」等涉及療效詞句,內容並加蓋有原告印章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產品說明書應立即停止標示療效。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員工周麗君於93年3月29日於彰化市○○路郵局前
售予柯筌耀「超長波健康器」,嗣後柯筌耀欲退貨,經彰化縣政府調解,原告即與柯筌耀達成退貨還款行為。
臺中市衛生局以保證書內容與標示認定原告提供涉及療效之器材。經原告說明該保證書與原告之保證書不同,且該簽名「周麗君」並非其簽名。惟臺中市衛生局仍處原告6萬元罰鍰。
⒉在彰化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時,原告未就該保證書提出異
議,原告亦並未派員參加,而被告處罰之理由係以原告未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⒊醫療器材有列管與非列管。非列管醫療器材仍屬醫療器
材應無疑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而予以處分,其依據並不存在,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違反第65條、第69條或第8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9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⒉本案係消費者柯荃耀指摘原告所營商號之銷售人員周麗
君以誇大不實廣告強調「超長波健康器」商品之療效,衍生之消費爭議案件。原告雖稱消費者柯筌耀提供之保證書並非原告所營商號所印製及所有,另輔導員欄位登載員工周麗君資料其簽名非該員筆跡;然於彰化縣消費爭議委員會調解時,係因協調當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未提出異議,被告自承認其調解書之調解事實,且該保證書輔導員欄內容係填寫周麗君資料,也無該員親自填寫之必要。再者由消費者柯筌耀提供之發票及簽帳單均可佐證該品係為原告之銷售人員周麗君所銷售之商品。故依據經驗法則及事實之認定,原告顯係推卸之詞,違規行為已明確。
⒊原告稱「超長波健康器」屬非列管之醫療器材,惟醫療
器材已於94年6月20日全面列管,需辦理查驗登記。該儀器銷售迄今,仍未辦理查驗登記,顯非屬醫療器材;再者行政院衛生署83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70379號函暨82年7月19日衛署藥字第8246525號公告內容明白說明,該儀器為非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醫療器材。⒋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爰依該法第
91條第1項之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及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售「超長波健康器」,印製有保證書及使用注意事項,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提供予員工周麗君在彰化市○○路郵局前從事銷售「超長波健康器」商品,並經售予訴外人柯筌耀。柯筌耀購買後發覺受騙,乃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申訴,除經該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外(調解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月9日核定),並函請被告轉該府衛生局處理,柯筌耀並於94年2月2日檢附相關資料致函被告所屬衛生局,此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消保字第0930112229號函及所附申訴表等文件8張、柯筌耀94年2月2日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等附本院卷可稽,而經台中市衛生局查證該產品係由原告員工周麗君所販售屬實。因原告販售之「超長波健康器」商品,所出具保證書及使用注意事項標示:「慢性病患者復健每日使用3-6次、每次15分鐘、最長30分鍾,短期內則有明顯功效,但高血壓患者初次使用不宜直接放置在頭頸‧‧‧」等涉及療效詞句之內容,並加蓋有原告印章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將產品說明書應立即停止標示療效,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員工周麗君於93年3月29日於彰化市○○路郵局前售予柯筌耀「超長波健康器」,嗣後柯筌耀欲退貨,經彰化縣政府調解,原告即與柯筌耀達成退貨還款行為,臺中市衛生局以保證書內容與標示認定原告提供涉及療效之器材,經原告說明該保證書與原告之保證書不同,且該簽名「周麗君」並非其簽名,惟臺中市衛生局仍處原告6萬元罰鍰,在彰化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時,原告未就該保證書提出異議,原告亦並未派員參加,而被告處罰之理由係以原告未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而醫療器材有列管與非列管。非列管醫療器材仍屬醫療器材應無疑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即予以處分,其依據並不存在云云,然查:
㈠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記載:「相對人(即
原告)應返還申請人(即柯君)6萬元,申請人則同意返還電磁波健康器及未開封之贈品(樟汁濃縮膠囊、石蓮花濃縮錠片各一罐)」。並不包括原告所稱之保證書應返還原告,且原告亦未檢附其所收回經柯君簽名之保證書以實其說。而原告與柯筌耀在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時,亦未就該保證書提出異議,可證原告承認柯君當初所出示之保證書。至於該保證書簽名筆跡是否為周君所簽,應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其之保證書與原告所售出產品之保證書不同,亦非其員工周麗君之簽名,並非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超長波器材係屬非列管之醫療器材,其屬性
仍應是醫療器材一節。惟依行為時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本件原告販售之「超長波健康器」既未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且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未載日期)亦坦承產品係由其員工周麗君所販售,且統一發票亦由原告所製發無誤,此有經原告確認後始簽章之臺中市衛生局談話紀要影本、保證書及統一發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50頁及第57頁),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