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原 告 展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勞訴字第○九五○○一二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陳月惜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HIEN(下稱N女,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N女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自N女之薪資中以「國外借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該會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四八二○號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勞就字第○九五○○一二○五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四十八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N女係按月支薪一次,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均依法收取服務費並協助雇主與N女發放薪資,其餘薪資則全數由N女取得,此有N女親簽之薪資表一份可稽。嗣因N女越南家中有資金需求,遂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在雇主之兄長丙○○面前發放薪資完畢後,先後委託訴外人丁○○(非原告公司員工)轉交三萬六千元予N女家人,原告公司並未介入,其轉交過程有雇主兄長丙○○在場可證。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N女則先後委請原告轉交四萬八千元予丁○○,此有N女簽立之委託書六紙及丁○○簽立之簽收單六紙可稽,而丁○○每月均會到越南清化仲介公司,系爭款項遂委由其轉交該仲介公司,N女之先生再向仲介公司領取,足證原告絕無收取規定外費用及其他不正利益情事。原告為此並由越南取得N女先生向越南清化仲介公司領取系爭款項簽收單等文件供鈞院參酌,依該等文件所示,N女之先生取款簽收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廿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廿三日、八月十六日,均為九十三年八月廿日前,相關文件又係由越南警政單位所出示,N女先生有捺指印並簽名,指紋並經官方認證,自可採信。至林春華係原告勞工,為外籍新娘並取得本國身分證,其於談話筆錄中陳稱關於系爭款項為N女國外借款,由其受託收取、轉交等語,與事實有所出入。
二、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要求、期約或「收受」標準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其法規意旨當係指請求他方給付、約定交付、或事實上獲得標準費用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之謂,當不包括轉交金錢在內,蓋僅是轉交金錢,何來不正利益可言?且幫忙外勞轉交金錢亦為原告基於服務外勞所為,被告豈能率予認定原告取得不正利益?本件係因N女電詢家人是否收到系爭四萬八千元款項,而N女家人回稱並未收到,致引起N女不滿,誤以為原告將該金額私吞,方會向勞委會提出申訴。事實上N女之夫每月均有收受清化仲介公司轉交之款項,因其隱匿未告知家人,N女方產生誤會。嗣N女返回越南始得知系爭款項均有交給其家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電告雇主之兄,主動告知上情並出面澄清,由此足認N女上開向勞委會申訴內容並不實在。訴願決定關於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未予採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
三、再按訴願決定僅憑「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記載國外貸款或借款為由,即率認原告未依「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收費。然「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縱無國外貸款或借款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N女無國外貸款或借款,實無法證明N女沒有轉交資金予越南家人之需求,更不能證明原告有違法未依規定收取費用或取得不正利益情事。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違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被告率為處分,自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雖以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而制定,然該法中對於外勞雇主、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相關規範,亦保障來台工作相對弱勢之外國人。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均受有專業講習,因此其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公布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之相關函釋,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訴稱系爭四萬八千元款項僅是受N女委託轉交予丁○○,絕無收取規定外費用及其他不正利益等語,然依越南勞工部門所驗證N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內容觀之,其借款欄並無載明銀行貸款或借款,是原告依法並無收受N君銀行貸款或借款之義務。又稽之原告勞工林春華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談話筆錄內容,並非如原告事後主張該筆款項係因N女越南家人之需求,受外勞委託代為轉交之金錢。且依規定國外有借款之外勞來台工作應填具切結書,被告曾向勞委會調閱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發現N女於越南有借款十一萬六千元之情事,且其同意赴台工作後由薪水扣款償還該借款。又依N女與原告訂立之委託書內容及N女遭按月扣款紀錄可證系爭款項係原告收取後用以返還N女之國外欠款,並非如原告諉稱係受其委託轉交其越南親人,是原告逕行扣款之違法事證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雖檢附N女與原告簽訂之委託書(其上載有每月收取八千元轉交給國外代表鄭皓娟),惟N女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記載國外貸款或借款已如前述,原告代表人於鈞院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準備程序雖庭呈相關單據,惟該資料並未加蓋越南警政機關正式戳章或經駐外單位認證程序,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其證據力顯然不足。是本件原告確實未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收費,而自N女處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四萬八千元,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違法收受費用之十倍罰鍰計四十八萬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陳月惜及越南籍外勞N女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N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自N女之薪資中以「國外借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四萬八千元,該會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四八二○號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四十八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N女係按月支薪一次,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均依法收取服務費並協助雇主與N女發放薪資,其餘薪資則全數由N女取得。嗣因N女越南家中有資金需求,遂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在雇主之兄長丙○○面前發放薪資完畢後,先後委託訴外人丁○○轉交三萬六千元予N女家人,另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N女則先後委請原告轉交四萬八千元予丁○○,而丁○○每月均會到越南清化仲介公司,系爭款項遂委由其轉交該仲介公司,N女之先生再向仲介公司領取。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要求、期約或「收受」標準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係指請求他方給付、約定交付、或事實上獲得標準費用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之謂,不包括轉交金錢在內。本件係因N女電詢家人是否收到系爭四萬八千元款項,而N女家人回稱並未收到,引起N女不滿,誤以為原告將該金額私吞,方會向勞委會提出申訴。事實上N女之夫每月均有收受清化仲介公司轉交之款項,因其隱匿未告知家人,N女方產生誤會。嗣N女返回越南始得知系爭款項均有交給其家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電告雇主之兄,主動告知上情並出面澄清。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本件違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率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仲介引進之越南籍外勞N女,雇主為陳月惜,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自N女之薪資中以「國外借款」名義,每月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八千元,合計四萬八千元之事實,無非以㈠依越南勞工部門所驗證N女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內容觀之,其借款欄並無載明銀行貸款或借款,是原告依法並無收受N女銀行貸款或借款之義務。㈡原告勞工林春華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談話筆錄內容,並非如原告事後主張該筆款項係因N女越南家人之需求,受外勞委託代為轉交之金錢等資以依據。
五、次按「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三號函釋在案。此係主管機關為規範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勞來華工作時,能確實遵守法令規定,向外勞收費,另對於外勞對其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及借款金額,以切結書載明,俾以控管資金明細,以防人力仲介公司,以其他名目,向外勞收取額外或超出標準之費用。惟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國外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本件被告僅以N女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借款欄並無載明銀行貸款或借款,又原告之勞工林春華談話筆錄內容(其稱N女為償還國外借款而扣款,再交給國外代表鄭皓娟,本院卷六四至六五頁)未言及N女如所交付之系爭數筆款項,係因其越南家人之需求而委託代為轉交之金錢,而認定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自N女之薪資中以「國外借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四萬八千元,已有未洽。
六、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
七、另查,N女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投信申訴,稱其在本國越南並無借款,原告向其收取八萬四千元,請該會查明,該會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四八二○號函移被告查處,N女於被告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訪談紀錄中亦稱此情(同卷五五及七二頁)。惟就本件N女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其每月薪資扣款或託他人轉交八千元(或二個月一萬六千元),合計四萬八千元之部分(其餘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三萬六千元之部分,被告認並非本件違章事實),經N女雇主陳月惜之兄丙○○到庭證述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其妹每月發放薪資予N女,仲介公司每二個月向N女收款一次,據其所知是託仲介公司將每月薪資中之八千元轉交給越南親人,之前每二個月轉交一次,後來改為每月轉交一次,當初因N女以電話向越南親人連絡時,親人表示未收到款項,N女方提出申訴,後來九十四年八月間回國時方知家人確實有收到款項,據N女稱其夫每月都有收到,但私下花用才隱瞞事實,另因N女要求其陪同向勞工局檢舉導致原告受罰,後來誤會總算澄清(同卷一○三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N女將薪資共四萬八千元由其帶回越南轉交N女之夫,其將款項交給越南清化公司後,該公司會計以電話通知N女之夫,請其至該公司取款(同卷一二二項);N女亦到庭證陳因其曾以在台工作每月薪資八千元,交付林春華(原告公司勞工),再由林春華轉交他人帶到越南仲介公司,其夫再到仲介公司取款幫其償還親戚借款,因在台一段時間無法聯絡其夫,誤以原告私吞系爭款項,方向勞委會檢舉原告超收費用,後來回到越南方知其夫確實共收到四萬八千元,才知錯怪原告,以電話告訴雇主之兄丙○○並澄清誤會等語(同卷一九二及一九三頁)。又原告提出N女之夫簽具之單據五紙(同卷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影本,另有原本附卷可供核對),以示N女之夫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於越南共收取四萬八千元,此亦為丁○○證認屬實,另N女稱該單據上之簽名係其夫所為,依此,N女所稱將薪資共四萬八千元經林春華再由他人帶回越南轉交其夫等情,尚屬可能,被告僅以N女於上開訪談紀錄一度之指述,未有其他佐證或再查明其他事憑(另N女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原告公司之勞工林春華談話筆錄內容,依前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自N女之薪資中以「國外借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四萬八千元之事實),逕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自嫌速斷,且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四十八萬元,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