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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3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不服被告95年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於95月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關於龍井鄉公所於78年間辦理50特3號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坐○○○鄉○○段118、186-1、323-

2、393-1、1160-1、1162、464-1等7筆土地,請求一併給付徵收補償費提存利息,被告答覆以:「...。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應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並準用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緣本府於78年間辦理旨揭工程徵收,因台端拒○○○鄉○○段○○○○號等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爰依上開規定將未受領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保管日期:89年8月9日,保管字號:89年0001號)。另被繼承人何曉仁所有坐落同段464-1地號土地,亦因拒絕受領,經本府於81年4月7日依土地法第237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嗣經台端於84年12月10日繼承後,於91年申請自法院取回,並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保管日期:91年3月27日,保管字號:91年307號)。三、經查本案補償費於78年間存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轉存國庫專戶前,並未辦理提存手續,另經本府向代發銀行函詢關於補償費轉存國庫前之利息,惟該行函復,為利應受補償人領取,該款項自撥款至轉存國庫專戶前,因係存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依銀行法第6條規定支票存款不計利息,爰本案並無法源得予核發提存利息,...。」核其係就原告申請核給補償費提存利息說明不能計息之緣由,為事實上之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雖非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實體上駁回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78年公告徵收起至89年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之法定利息,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或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此部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