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朱玉鏡於民國(下同)57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時獲配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6號眷舍1棟(下稱系爭眷舍),朱玉鏡於61年4月11日亡故後,由其配偶朱俞蘭煙與原告續住,朱俞蘭煙嗣於93年3月25日亡故,原告雖於被告辦理眷舍騰空標售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被告審核結果於95年3月9日主動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8號函,以原告已非合法續住,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為由,通知原告不予核發遷出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奉臺灣省政府93年9月3日府人乙字第97691號令核
派被告機關服務,原可申請配住宿舍,而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亦應主動配住宿舍。原告為節省公帑,與母同住於系爭眷舍,並未請領房屋津貼。同時原告在81年移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任職期間,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眷舍修繕請領修繕事宜;其後規定配住眷舍者要扣房屋津貼扣款,直扣至94年9月通知遷出眷舍才停止扣款,由此足證原告係「合法配住人」之事實,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⒉另於72年間,因被告坐落臺中市○○街與市府路之眷舍
拆除改建,配售臺灣省政府稅務局及被告所屬員工,原告參加配售作業,排列候補第1名,可配售新改建之房舍,但須遷出配住之系爭眷舍,因此具結放棄配售新房舍,仍居住在系爭眷舍,是原告如未屬「合法現住人」,為何須遷出眷舍才准配售新房舍?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另外
申請借用宿舍,自非本案宿舍配住人云云,惟借用宿舍應辦理手續亦未明確規定申請配住宿舍者應主動辦理,而具結放棄候補配售改建眷舍,已確知原告借用宿舍之事實,被告未通知原告辦妥配住眷舍之手續,而今在核發國有眷舍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款,又認定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兩次之認定均不利於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之規定。
⒋再按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項規定,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至今被告仍未依該規定辦理,足證被告已確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事實。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系爭眷舍配住人朱玉鏡於6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
偶朱俞蘭煙亦於93年03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已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被告於95年3月9日函知原告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
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22日78局肆字第30293號函
有關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所列疑義事項第4項:「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姊妹同為軍公教人員,均同住一個公有房舍,是否均須從專業加給內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及其說明欄已詳述: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予以扣回。本項所述當事人既均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均應由各該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原告既有居住於直系尊親屬配住之公有房舍之事實,則其服務機關自須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原告主張其居住公有宿舍未領有房租津貼,應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⒊另依行為時台灣省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5點規
定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應依左列順序分配之:「㈠...㈢自願遷出公有眷舍者...」前項各款人員之分配順序,由各機關學校就其積點多寡決定之...;換言之,並非僅是配住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需遷出才准優先配售新房舍者,而是凡居住於公有眷舍,均需自願遷出才能提升分配順位,原告於72年間居住於其父親所獲配之公有系爭眷舍,自應遷出才有優先配售之順位,並非指原告為該眷舍之配住人,原告顯然誤解法令規定。
⒋又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各機關編制內人
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及第250條:「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規定,因此,各機關人員申請配住宿舍,應主動填具請借單,送審查、登記,經准予借用,再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後,方為宿舍配住人,原告雖於72年間,以居住於直系尊親屬配住之系爭眷舍,而具結放棄候補配售改建眷舍,然未依規定另外申請借用宿舍,自非本案宿舍配住人。況國家公產之借用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得由經繼承或個人間之私相授受而取得使用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其第3點則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72 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 (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
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二、本件原告之父朱玉鏡於57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時獲配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6號眷舍1棟,朱玉鏡於61年4月11日亡故後,由其配偶朱俞蘭煙與原告續住,朱俞蘭煙嗣於93年3月25日亡故。被告為辦理眷舍騰空標售,經審核結果主動於95年3月9日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8號函略謂:原告已非合法續住,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通知原告不予核發遷出補助費等情,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並以下列事實證明之:⑴遭扣房屋津貼扣款。⑵具結放棄配售新房舍。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依法訴追。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借用宿舍之事實,卻未通知原告辦妥配住眷舍之手續;今在核發國有眷舍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款,又認定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兩次之認定均不利於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住之系爭眷舍原配住者係原告之父朱玉鏡,並非原告本人,而朱玉鏡業於61年4月11日亡故,其配偶亦於93年3月25日亡故,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均堪憑信,是原告顯與首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之遺眷要件不符。次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原告雖於63年即任職於被告機關,惟並未經被告機關配住宿舍,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宿舍房地借用手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不否認未辦理上開手續,且原告既非合法配住人,被告亦無通知原告辦理配住眷舍之手續之義務,是原告自不符合首揭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渠遭扣回房屋津貼乙節,按「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予以扣回。依其規定所扣回者為政府給付之原房租津貼,故凡居住於公有房舍者,不以合法居住人為限,均不得領取房租津貼。原告既有居住其父配住之公有房舍之事實,其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於法並無不合。
扣回房租津貼者,既不以合法居住人為限,原告自不得以經扣回房屋津貼之事實,反證渠係合法現住人,原告以渠遭扣回房租津貼,據以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並非可採。
五、又行為時台灣省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應依左列順序分配之:㈠...㈢自願遷出公有眷舍者...前項各款人員之分配順序,由各機關學校就其積點多寡決定之...。
」是原告雖於72年間,以渠居住於直系尊親屬配住之系爭眷舍,而具結放棄候補配售改建眷舍,依上開規定,凡居住於公有眷舍而自願遷出者,可提升分配順位,原告於72年間居住於其父親所獲配之公有系爭眷舍,應自願遷出才有優先配售之順位,並非指原告為該眷舍之配住人,原告顯然誤解法令規定,是本件亦無從以原告曾具結放棄候補配售輔助興建住宅,而反證其為系爭眷舍之配住人。至被告迄今未對原告依法訴追,僅係被告有否依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執行國有眷舍管理之問題,亦非即可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被告依首揭規定不予核發遷出補助費,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補助費,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