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50122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訴外人白聰勇(原共有人之一)持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並於完成分割登記後,部分土地由各別單獨所有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贈與之物權處分行為。嗣台中地方法院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塗銷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共有之狀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
之作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須有其規範依據,應適用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地方法規、有拘束效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該依據本身亦必須合法、合憲。系爭土地被告准予為分割登記,無非係依憑土地共有人所提出之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撤銷,依此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即失所附麗,當時自可由被告逕行塗銷原分割登記,被告非但不依法行事,反於88年11月18日核准第三人林登訓為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使本案紛爭更加難以釐清,非但損害本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更嚴重損害及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信賴。⒉本案於訟爭過程中,被告在系爭土地為買賣、贈與登記
之前,即已知本案尚有糾紛,自86年4月至88年12月22日,長達兩年7月餘期間,原告之兄白杉池依據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及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或中院洋民實81訴710字第99450號撤銷函等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並經共有人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異動申請,被告卻昧於上開事實,不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之有效規範,予以駁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申請,反含糊其詞地援引與本案迥不相侔之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示:「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始得為之」為駁回依據,而故意忽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援引之上開函示,係就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所為函示,與本案當時係以原分割登記所據之民事法院判決並未確定為由,主張原分割登記已失所附麗,而有應塗銷之原因,其情形尚難比附援引,被告顯然違法,有損於所有權人之權益。
⒊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惟查,若該第三人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者,即不得援引上開條文主張信賴保護。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白杉池曾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暫停受理權利異動登記,且本案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律師副知被告告知該案尚未確定,將來判決結果如何尚未可知,系爭土地若經分割後所有權人移轉處分,一旦日後判決內容與第一審法院判決內容相歧,將導致嚴重糾葛,而生不測之重大損害,請求被告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申請,且再三告知第三人林登訓此項事實,惟被告仍於88年11月8日准許第三人林登訓為移轉登記之申請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毫無行政機關應有之審慎作為。依台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所載:「(該案被告白聰勇稱)契約是我太太簽訂的。我知道這件民事判決確定與否有爭議,所以我在民國87年左右向地政機關問這筆土地可不可以買賣。地政事務所說可以買賣,才談要買賣的事情」等語可知,若非被告相關人員違法告知可以買賣未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土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登訓,後系爭土地又因第三人林登訓欠負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借款未能清償,經該公司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2年民執字第22963號函囑託辦理查封債務人林登訓為登記名義人之上開土地。被告以92年3月21日投地一字第0920003579號囑託登記簡覆表查封登記,並備註「光復段1009地號及其分割出之子地號因台中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使該訴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判決廢棄,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態,監察院現正調查中」等語。第三人張素雲、黃女容縱分別由拍賣、買賣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並非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作為搪塞之詞。
⒋被告依憑第三人白聰勇提供之法院確定判決等資料辦理
分割登記,縱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其登記作業審查並無違誤之處」,惟嗣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俾免日後法律關係更形複雜,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且本案第三人均非善意無過失,並無土地法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本案得以逕依被告權責塗銷分割登記並回復所有權,非
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被告據以辦理:
⑴南投縣政府89投地籍字第89123425號函說明三及說明
六均證實88年11月18日以前,於分割登記後僅有光復段1009地號及1009-18,1009-30,1009-31地號移轉予第三者(林登訓先生)並設定抵押權;說明五證實台中地院82年2月24日與84年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塗銷登記,何況移轉第三者之事實,均在原核發機關行使撤銷權之後。
⑵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30號,台內中地字
第0910012776號及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三函,固均強調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乃應由原告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俾被告據以辦理。惟若無第三人之信賴保護,自得由被告依權責塗銷登記,此細審三函說明二之文意自明。又該部台(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內容一:「‧‧‧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內容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已證實若原告依內容一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非惟內政部同意,被告亦無由不照准。
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舊法,新法已刪除)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法規定則第82條第1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著有明文。若原申請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所據之證明文件,既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從而依此之登記即失所附麗,該准予登記之處分,既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該瑕疵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故原登記機關得逕自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
⒎監察院(92)院台內字第0921900389號函調查意見確載
:「有一筆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承宗繼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該記載與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29部份面積0.0275公頃,30部份面積0.0159公頃分歸如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不符;被告雖辯稱無該陳述,但繼承人人數完全不差,豈非為免監察院徹查其違背判決主文而擅自登記為「公同共有2分之1」的事實,固不惜欺罔監察院各有一筆地號為兩被繼承人所有。明知原告為本案申請塗銷分割登記未決必提訴願,卻不思記取監察院就其應確實檢討改進,以防問題擴大之期許。竟於95年2月23日以投地一字第0950001972號函,就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
50 0288390號函請於地籍資料加註之建言,逕復以:「登記有絕對效力」,「有關建築執照核發之審核,既屬貴管之權責,請依法核處」,等語,坐令縣府核發執照,使起造人於系爭土地日夜趕工建築房屋,增添法律關係釐清之困難。
⒏被告據以為登記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經原核發機關台中
地院於85年3月20日撤銷,且南投縣政府亦證實88年間始有林登訓之移轉,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並無任何疑義,內政部92年7月23日函中所據司法院秘書長函復內容:「‧‧‧南投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原分割登記‧‧‧,或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且為具體個案‧‧‧未便表示意見。」惟被告至今仍無承擔「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的行政作為,不敢承認建商林登訓違法移轉,被告就上開行政疏失無意改進,所辯委不足採,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白聰勇檢附登記所需原因證明文件申請
判決共有物分割及嗣後之抵押權設定,經被告依法完成登記。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院字第1956號、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2343號判決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於86年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暫停受理權利異動,被告即依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函意旨:
「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請原告循保全程序辦理。惟原告不接受,一再申請,實乃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辦理。
⒊前案原告復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回復原共有狀態登記,案經被告請示並經內政部以91年8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函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辦理。」釋示在案,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並未違法亦無不當。
⒋被告為慎重處理本案,曾以91年9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1
0011147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疑義予以示見憑處,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90上更㈠6字第19189號函以:「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白杉池等對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法僅得就上開第一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至該第一審判決後,他共有人持該第一審判決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係在裁判後所為之登記,並非本院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能審酌。又上訴人白杉池等於第一審係處於被告地位,依法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權限;是其等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外,並求為判決:『坐落南投市○○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判決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是該部分之聲明不合法,本院上開判決自無從審酌而為裁判。」釋復在案。
⒌次查本案前經白杉池向監察院陳訴並經監察院於92年4
月7日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於92年6月10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387號函附調查意見二:「內政部應會同司法院主管廳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予以釋明,以利南投地政事務所後續處理。」,經查內政部於接獲監察院所函送之調查報告後,曾主動致函司法院,案經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復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投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或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復函,經內政部92年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以:「本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復‧‧‧爰此本案土地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至今,已陸續有土地分割移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法定效力,是以本案仍應由陳情人就上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函復監察院有案。
⒍綜上論結,本案被告均依法處理,原告應依規定於提起
塗銷之訴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請登記始為合法,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白聰勇於82年間持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畢。嗣原告之兄白杉池發覺台中地院誤發確定證明,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勿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被告則函復白杉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經辦理分割登記,已完成登記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無權不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如欲禁止其辦理移轉登記,應聲請法院辦理保全程序,被告始得駁回其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處分,訴外人白聰勇乃將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移轉訴外人林登訓所有,並設定抵押權。嗣台中地院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台中高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聰勇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台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同院撤銷,該案判決亦經台中高分院廢棄,改判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是被告原據以登記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均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被告則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應由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共有人應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被告始得據以辦理塗銷共有物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主張,以何者為是。
二、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現行法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本件訴外人白聰勇係持台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成1009地號及1009之1至1009之30等31筆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白聰勇當時所提出之台中地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雖係因台中地院所誤發,惟該文書係公文書,在未經台中地院撤銷前,被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首開法規之規定,即非不合法,就此原告亦無爭執,合先敍明。
三、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規定,縱使原據以登記之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亦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即無不合,則該分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就此,被告為求慎重,亦曾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1年8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函復被告略稱,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辦理。是本件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案判決及其原發之確定證明書,雖經台中地院以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撤銷,並經台中高分院以90年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及駁回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其分割登記,上開法規之規定至明。
四、原告雖稱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台中地院所發確定證明書,既經台中地院撤銷,共有人之一白杉池並曾委請律師副知被告該案尚未確定,請被告暫停受理權利異動登記,以免日後判決內容與第一審法院判決內容相歧,將導致嚴重糾葛,而生不測之重大損害,且再三告知第三人林登訓此項事實,惟被告仍於88年11月8日准許第三人林登訓為移轉登記之申請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以致林登訓其後欠負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借款未能清償,經該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時,被告92年3月21日投地一字第0920003579號查封登記簡覆表備註欄,即註明:「光復段1009地號及其分割出之子地號因台中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使該訴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判決廢棄,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態,監察院現正調查中」等語。是第三人張素雲、黃女容雖分別由拍賣、買賣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顯非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作為搪塞之詞,亦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既發現台中地院所發確定證明書,已被撤銷,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申請,俾免日後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30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及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三函,固均強調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乃應由原告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俾被告據以辦理等語。惟若無第三人之信賴保護,自得由被告依權責塗銷登記,本件第三人林登訓係於台中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始申請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白杉池並曾委請律師告知林登訓,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案件尚未確定之事實,該林登訓顯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土地法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逕依權責塗銷分割登記並回復原所有權登記,非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被告據以辦理。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舊法,新法已刪除)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法規定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若原申請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所據之證明文件,既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從而依此之登記即失所附麗,該准予登記之處分,既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該瑕疵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故原登記機關得逕自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原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台中地院判決及確定說明書,既經撤銷,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即應據以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云云。
五、查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台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在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未經撤銷,則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見前述。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如認其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台中地院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欲保障其權益,即應依保全程序保全,不能僅委請律師以書函通知被告不得給予辦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登記,法理至明。至於原告之兄白杉池,於訴外人林登訓自白聰勇分割移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曾通知林登訓分割案尚未確定之情,請其勿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縱係屬實,亦屬私權之爭執,僅民事法院得審酌其主張有無理由,被告係屬行政機關,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利。且訴外人林登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義務人係已取得分割登記所有權人之白聰勇,就該筆土地,原告或其兄白杉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林登訓之申請移轉登記,或稱被告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乃係指解釋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而,土地登記規則第8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受人即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亦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因而,如買受人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被撤銷之情形時,本於行政機關「形式上的審查」之職權,自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此與本件訴外人白聰勇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林登訓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無瑕疵及是否善意,均屬私權之爭執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能比附援引。末查訴外人林登訓向白聰勇買受分割後之土地,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未償,經該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囑託被告辦理查封債務人林登訓為登記名義人之上開土地,當時被告以92年3月21日投地一字第0920003579號囑託查封登記簡覆表之備註欄記載:「光復段1009地號及其分割出之子地號因台中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使該訴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判決廢棄,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態,監察院現正調查中」等語。乃係被告依法於辦理公文書時,並非不得說明相關內容,此與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預告登記,必須有法律明定之事項,始得據以駁回,或據辦理預告登記之情形不同,被告於公函內敍明上情,俾執行法院得據以在拍賣公告上註明其事,使投標人均能得知該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有法律上之瑕疵,以免不知情之人誤買,易於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對原告權益之維護,核較有利,更足證明被告予林登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至於該案買受人其後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知情故買之惡意第三人,則仍僅民事法院始有審酌權,被告係行政機關,依法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其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如欲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分割前之登記,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登記,始得據以申請被告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被告於原告未取得民事法院判決塗銷分割登記前,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塗銷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共有之狀態,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說明欄中謂本件與白杉池申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一節,經查兩案申請人不同,依法不屬同一案件,惟被告稱應依同一理由駁回,則非法所不許,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