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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9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府訴委字第0950175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4年間囑託被告辦理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河川浮覆○○○鎮○○○段○○○○○號等20筆新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13日)。原告於公告期間(94年12月13日)以書面檢附資料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原告之異議書,因業已附件載明原告於94年1月10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收件案號影本(收件案號:94年收件東地資1590號,該案因河川區域內土地不得主張私有,業經被告以94年3月22日東登駁字第000070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分別於94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5日將登記案件資料郵寄及通知原告領回,卻遭原告拒收退回及拒領,致該登記案件仍留置於被告處所),另檢具被告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收件字號(即原告向被告申請占有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土地一宗)及提出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認為原告已附具證明文件無誤,無需補正,即受理該異議。然原告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4月5日又向被告陳情尚有已符時效登記之其他土地,未獲通知補正云云,被告以95年1月19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0696號函及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覆原告異議案已依規定移送調處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僅就原告94年12月13日異議之土地主動移送調處,未對95年1月17日主張另有異議之土地辦理複丈及移送調處,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調處案非訴願範疇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原告得時效取得的未測量土地(○○○鎮○○

段○○○○○號暫編地號附近)完成測量並納入異議案(94年11月28日94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原告所提之異議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就被告公告臺中縣政府登記河川新

生地時提出異議,並於95年1月17日陳情說明「尚有可以時效取得登記的其他土地。」請求處理,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及複丈原告之土地,僅於95年1月19日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0696號函覆審查中,再於95年4月7日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說明已移送調處,始終未就原告尚有得時效取得登記之其他土地給予測量。⒉被告明知權利人(原告)土地位在公告縣有新互助段土

地內,卻將權利人土地均編為下新段,故其公告有使權利人認為「公告縣有土地與權利人土地間沒有關係,致許多人未提異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7條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比例原則、第8條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的誠信原則及資訊公開法。

⒊被告接獲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

4號函示:「本府辦理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浮覆地‧‧‧請貴所辦理」之公告違法。違反行政院「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以及違反土地法第50條:「登記前,應將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規定。

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他土地沒有調處,是因未在法定公

告15日內異議,其答辯為不實。原告已於法定15日內異議,有94年12月13日被告簽章為憑,並於異議書主旨陳明:「為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新互助段1314等地號土地為臺中縣政府所有,提出異議」,雖沒指明特定地號,惟被告答辯無需通知補正,即表原告所陳1314等地號土地應予複丈並納入異議。被告倘認為原告主旨所陳1314等地號土地太多,恐有誤,自應於通知他人時,通知原告補正,予以複丈並納入異議。惟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且就原告之異議認為無需補正,自應予測量並納入異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等規定。另原告95年1月17日陳情書說明尚有得時效取得土地,亦未獲被告通知補正及覆函移送調處。

㈡被告部分:

⒈查土地法第59條規定略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

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原告於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書業已載明占有之系爭土地,即為被告94年收件東地資字第1590號時效取得登記案件收件單及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1631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測繪之土地。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查已具備異議人之要件,即受理異議,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主動移送調處,並於95年4月21日辦理調處,實依法有據(臺中縣政府95年4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50097909號開會通知單)。

⒉復查本案新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94年11

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公告期間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13日,係以公示方式,將登記案件公布,俾眾週知,而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至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由異議人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土地權利之關係人。準此,本案原告所提之異議書附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之收件單,該異議書內並未載明尚有其他土地,且時效取得案之相關資料又因原告拒領留置在被告處所,足視為原告前辦理時效取得之占有土地即為異議之土地標示。而原告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4月5日陳情尚有已符時效登記之其他土地,未接獲補正乙事,已逾公告異議期間,而為維護公告登記申請之安全,免遭無謂之阻礙,異議之提出,應在公告期間內為之,故該二次陳情於法未合,被告以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復就94年12月13日之異議土地標示已依規定主動移送調處,並無違誤。

⒊再參照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者。」本案原告所陳被告於受理異議時均通知其他異議人補正乙事,係因其他異議人於公告期間內僅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並未附具證明文件,被告即依前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證明文件有欠缺之規定,通知其他異議人於15日內補正;至於原告所提之異議書業已檢附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案件之收件號,而該登記案件又因原告拒領回而留置被告處所,足視為異議書已附具證明文件,故被告無從依前開辦法通知原告補正,並無違誤。

⒋「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據前項法律授權規定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及第73條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迄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堤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⒌至於原告辯稱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

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是應公告(布)地籍圖云云,然查所謂「土地總登記」,依據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機僅出現於臺灣光復當時,主辦機關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土地法第48條)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51條)﹔而系爭臺中縣政府囑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公有土地登記,其登記機關於收件、審查證明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予以公告,而使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是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總登記適用時機、原因及對象均不同,僅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章總登記第1節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而該規則第73條並無規範須於公告事項應載明地籍圖。但如原告有需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檔案法第17條逕向被告申請閱覽圖冊,惟原告迄今無是項書面申請。

⒍原告再辯稱將權利人土地編為下新段致許多人未提異議

,惟查原告前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複丈、其土地標示由原告繕寫為○○○鎮○○段下新小段○○地號附近」,被告於93年9月8日收件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4款規定辦理。查當時東勢段下新小段已於91年12月間辦理重測後為下新段,被告依原告申請所占有土地附近地段(即下新段)及實地指界複丈測量後,將其暫編為下新段1014地號;嗣後,原告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持該暫編地段地號提出異議,業經被告主動移送調處在案,被告何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謂。且本案公告亦載有「下新段1014地號」土地標示(本案公告土地標示,因鄰近新互助段及下新段土地附近之新登記,故被告將該地段編為新互助段及下新段),是原告稱「卻將權利人土地均編為下新段,故其公告有使權利人認為公告縣有土地與權利人土地間沒有關係,致許多人未提出異議」於事實不符,因其他權利人知悉公告土地標示已載有下新段,皆持占有暫編下新段○○地號土地標示(查當時申請土地複丈時,由渠等親自填寫其土地坐落位於下新段○○地號附近)向被告提出異議,如生權利爭執事件者,被告即主動移送調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且被告於93年間測繪原告占有土地在前,而第一次登記於94年間辦理公告在後,何有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權利人土地位在公告縣有新互助段卻將權利人編為下新段云云發生。故渠等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顯怠於行使本身權益,與被告無關。

⒎本案爭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得時效取

得的未測量土地完成測量並納入異議案。」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提出之異議書,檢附93年9月8日

東土測字第1631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第4聯:發交申請人),除載有占有土地標示下新段一筆已由被告主動移送調處外,該異議書並無其他占有土地標示,被告無從調處,顯原告有過失。

⑵原告復於95年1月17日提出之陳情書謂:「按民尚有

已符時效登記之其他土地」請求測量並納入異議,惟其提出已逾公告期間,被告不予以受理並納入調處。

是,為維護登記聲請之安全,免遭無謂之阻礙,異議之提出,應在公告期間內為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⒏另本案原告是對被告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記字第095000

3221號函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被告94年11月28日東地字第11008號公告。原告對公告之相關異議,不足採信,並與本件行政訴訟無關。

⒐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准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所明定,又「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參照)。

二、臺中縣政府囑託被告辦理臺中縣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河川浮覆○○○鎮○○○段○○○○○號等20筆新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被告以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公告期間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13日,係以公示方式,將登記案件公布,俾眾週知,而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按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提出之異議書所檢附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1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載有占有土地標示下新段1014地號面積8730.55平方公尺。原告於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書業已載明占有之系爭土地,即為被告94年收件東地資字第1590號時效取得登記案件收件單及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1631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測繪之土地。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查已具備異議人之要件,即受理異議,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主動移送調處,並於95年4月21日辦理調處(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縣政府95年4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50097909號開會通知單)。而由被告主動移送調處,經過調處結果為「准臺中縣政府辦理新互助段1329、1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95年6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項第3款規定,先駁回臺中縣政府辦理新互助段1329、1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94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異議,被告已依法移送調處(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甲○○與大甲溪奧新堤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及調處程序案情摘錄及所附資料),被告既已將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提出之異議書,已納入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並無違誤,原告復請求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並將原告得時效取得的未測量土地(○○○鎮○○段○○○○○號暫編地號附近)完成測量並納入異議案(94年11月28日94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原告所提之異議案),自非可取。

三、原告復於95年1月17日提出之陳情書謂:「按民尚有已符時效登記之其他土地」請求測量並納入異議,惟其提出已逾公告期間,被告基於為維護登記聲請之安全,認為異議之提出,應在公告期間內為之,對於原告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4月5日陳情尚有已符時效登記之其他土地,未接獲補正乙事,認已逾公告異議期間,而為維護公告登記申請之安全,免遭無謂之阻礙,異議之提出,應在公告期間內為之,該二次陳情於法未合,被告以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復就94年12月13日之異議土地標示已依規定主動移送調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另外得時效取得之未測量土地完成測量並納入異議,除原告無法提出明確之標的範圍外,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未為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依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本件被告應辦理土地總登記,公告應有公告圖及土地標示同乙節,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明定,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上開土地法授權而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及第73條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迄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而「土地總登記」,依據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機僅出現於臺灣光復當時,主辦機關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土地法第48條)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51條)。臺中縣政府囑託之系爭土地係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蓋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公有土地登記,其登記機關於收件、審查證明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予以公告,而使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總登記適用時機、原因及對象均不相同,僅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章總登記第1節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而該規則第73條並無規範須於公告事項應載明地籍圖,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是應公告(布)地籍圖云云,並非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將權利人土地編為下新段致許多人未提異議,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部分,原告前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複丈、其土地標示由原告繕寫為○○○鎮○○段下新小段○○地號附近」,被告於93年9月8日收件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4款規定辦理。當時東勢段下新小段已於91年12月間辦理重測後為下新段,被告依原告申請所占有土地附近地段(即下新段)及實地指界複丈測量後,將其暫編為下新段1014地號;嗣後,原告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持該暫編地段地號提出異議,被告業已主動移送調處在案,已如前述,自無損害原告權益之可言。且本案公告亦載有「下新段1014地號」土地標示(本案公告土地標示,因鄰近新互助段及下新段土地附近之新登記,故被告將該地段編為新互助段及下新段),原告主張「卻將權利人土地均編為下新段,故其公告有使權利人認為公告縣有土地與權利人土地間沒有關係,致許多人未提出異議」亦與事實不符,因其他權利人知悉公告土地標示已載有下新段,皆持占有暫編下新段○○地號土地標示(查當時申請土地複丈時,由渠等親自填寫其土地坐落位於下新段○○地號附近)向被告提出異議,如生權利爭執事件者,被告即主動移送調處,且被告於93年間測繪原告占有土地在前,而第一次登記於94年間辦理公告在後,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權利人土地位在公告縣有新互助段卻將權利人編為下新段云云發生。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有關土地法第59條之異議案件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據以提起訴願顯有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得時效取得的未測量土地(○○○鎮○○段○○○○○號暫編地號附近)完成測量並納入異議案(94年11月28日94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原告所提之異議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