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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一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二(原告甲○○所有)、一六二之一(原告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報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台內地字第○九四○○六二七五○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後,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一三○八一號公告徵收,並以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一三○八二號函知原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日止。原告對上開土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遷移費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等二人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二及一六二之一等三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農作物補償遷移費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土地部分: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得加成

補償之成數,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按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四年下半年開徵,同年九月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售同段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總價為三、○六三、○○○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一萬五千元,核與原告前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價結果相當,此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繳款通知書影本及繳款書影本呈附為證,被告至少應依該價格甚或接近市價之價格作為補償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另同年三月間民間土地買賣同段四六三、四六五、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二一六平方公尺,總價款為六

一、五六六、○○○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二七、七八二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買受人事後再全部合併為四六三地號,並無損於正常交易之事實)。而台中農田水利會參酌市○○○○○段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同年三月之交易行為,每平方公尺均達一、二萬餘元。另同屬台中市○○區○○段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至少為每平方公尺九、八○○元。惟被告卻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加四成,合計每平方公尺七、四四八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二者顯然差距甚遠,自與前揭法規不合。訴願決定機關雖以國有財產局出售之土地為畸零地作為駁回理由,惟畸零地每平方公尺已有一萬五千元之價值,整筆土地之價值當凌駕其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被告復以台中縣○○鄉○○段之地價作為本件地價之比較標準,然上開台中市○○區○○段等土地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為同一區段非公共設施之毗鄰區土地,何以不就同區段之價值比較,反而以外縣市之低價地為比較標準?況法律既已明定應以同區段之地價為比較標準,則被告之補償計算於法顯有違誤。

㈡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

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當期公告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十五日之公告現值。本件被徵收土地,被告已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公告徵收,同年十一月卅日公告期滿。然被告卻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公告現值作為徵收標準(因公告現值每三年才調整一次),顯於法未合。是系爭土地既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方經變更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後才作變更,自應以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重新調查之地價,作為補償計算標準。

㈢另原告等共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二之一地號為建

地,縱位於農業使用分區內,亦不影響其為建築用地之事實。若非徵收,任何人均可於該土地上依據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物,而非農地上附屬農舍之建築。按建地之價值明顯高於農地,兩者不得相提並論,惟被告卻以農地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建築改良物部分: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作為補償基準,卻以台中市政府之單行法規「台中市公共工程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矇混充數,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仍應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估定之價格計算,並加計水電設施補償費,始為合理。

三、土地改良物(即網式栽培設施)部分:被告雖認定網式栽培設施為建築改良物而非土地改良物,而未為補償係因其未申請建築執照,故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而不予補償。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並未特別規定為需申請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所稱改良土地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亦屬之。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上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援精字第○九三一○○一九五六號函所謂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阪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按建築執照之管理係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後開始,於此之前之房屋建築雖無建築執照亦為合法建築。系爭網式栽培設施均為利用塑膠材料、鐵絲網與其他材料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亦無建築法第四條之基礎構造,且與農業(即文心蘭)種植有關,依據農發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既免為申請雜項建築執照,自為合法建築,亦屬合法土地改良物,依法應予補償,非以獎勵金名目即可矇混。

四、農作改良物(即文心蘭)部分: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七四八九二號函「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草本觀賞花木亦為農作改良物之一種,且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原告所培育之文心蘭為高級出口蘭花,其種植至少需費二年以上之時間才有可能開花收成,且係逐枝將花朵剪下包裝出口、販售。由於文心蘭為高級花卉,須於一定之溫度與溼度控制下培育,因而網式設備為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否則文心蘭一離此溫度與溼度,必然死亡,而無一能存活,且原告等亦無同等面積之土地可供容納,區區補償數額,更無法重購同面積之田地以供使用。因而收購該文心蘭為唯一可行之方法,自應按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補償。惟被告卻以每盆二十五元,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之移置費作為補償標準,當有違誤。況倘無同樣設備與容積,現有文心蘭將移置何處?如此遷移豈是解決問題之道?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土地部分:㈠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內政部訂頒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增加補償成數,應於公告現值評定時為之,增加補償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則市縣政府自無就個別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之權限。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台中市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各項被徵收土地及公共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標準,以九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補償,此有該會議記錄節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確已按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地價,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地價補償之計算,即無違法。

㈡就原告所訴稱同段土地買賣情況乙節,按同段六一○之二地

號土地係水利用地與鄰地購併之買賣,而同段四六五、四六

七、四六八、四六九地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辦理合併於四六三地號,亦屬合併使用之買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規定,上述買賣實例情況均屬特殊情況,非屬正常買賣價格。況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公告現值及台中市九十四年徵收加成補償之成數,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告實施。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交易時間,均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補償成數評定時間之後,自非加成補償成數評定時所能斟酌。故原告以加成補償成數評定後所生之事實,指摘系爭徵收地價補償計算違法者,自無足取。

㈢被告調查市價係以土地調查規則及平均地權條例為據。本件

被徵收土地原為農業區土地,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府都計字第○九四○○九二二○九號函公告變更為中科聯外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因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係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自無地目別之區分。又本件被徵收土地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五、六○○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一三○八一號函公告徵收。而公告徵收前,該土地公告現值經重新計算結果,因其毗鄰台中縣○○鄉○○段土地,地價較台中市為低,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較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六○○元為低,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需重新辦理公告,仍應以原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此有系爭土地所屬六八四地價區段圖、所屬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況縱如原告所稱應依另一邊毗鄰地即台中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因該台中市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為五、六○○元,結果並無不同。又每平方公尺五、六○○元之地價補償費係經實際調查產生區段地價後,以該區段合理地價檢送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決定,是上開該補償費計算標準及法令依據,均無不合。

二、建築改良物部分:㈠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市縣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所訂頒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四點及第七點則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故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則依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圍牆重建單價表及附屬雜項建物重建單價表為計算標準(該條例附表一至附表三),每年並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於法均無不合。關於本件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物,被告業以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府建土字第○九四○一五七七一四號函,限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提出建築物及工廠等合法證明文件以憑核算補償費在案。原告等所有台中市○○區○○里○○路九六之一號建築物,為一般三合院土磚石混合造、磚石木造及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網式栽培室,被告分別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其重建單價均含重建各項設施),並無不合。

㈡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規定,每平

方公尺重建單價,鋼筋混凝土造一般平房為九、三○○元、磚石木造一般平房為七、五○○元、土造及土磚石混合造為

七、九○○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造一般平房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依上開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為

五五、六一四元;磚石木造部分面積一四五.三六平方公尺,依上開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為一、○九○、二○○元;土磚造及其夾層部分面積合計三一八.二八平方公尺,依上開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為二、三三一、二九○元,連同騎樓、鐵棚、瓦棚、圍牆、挖井等十八項附屬雜項建造物,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二及附表三「圍牆重建單價表及附屬雜項建物重建單價表」所定重建單價計算,其重建價格為一、

二七七、八七七元。總計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重建價格為四、

七五四、九八一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建物拆遷補償費,於法無據,且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不合,自無足取。另土地徵收法令關於建築物之拆遷,並未就建物內部水電設施另設補償規定(重建費用本已包含水電設施在內),原告主張於建物補償費外另計室內水電設施補償費,並無法令依據。

三、土地改良物(即網式栽培設施)部分:㈠原告所有網式栽培室並非法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原告

未能提出依法申請建造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不屬於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二點及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之建物。惟被告仍依該自治條例附表三所定網式栽培室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七八○元)之六成計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資為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雖設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一層農業設施面積在四五平方公尺以下,及該條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惟系爭網式栽培室既未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其面積達四五○平方公尺,亦逾上開條項但書所定規模限制。是依該條項本文規定,仍須申請建造執照,始為合法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網式栽培室係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等語,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網式栽培室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

定給予補償等語,按地上物經改良後變成土地之一部分者始得視為土地改良物,如駁坎、堤防等,系爭網式栽培室並非就土地本身之維護或利用價值為改良,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土地改良物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該網式栽培室重建費用之餘地。

四、農作改良物(即文心蘭)部分:系爭文心蘭盆栽並未辦理徵收(即所有權仍屬原告),且文心蘭屬可移動、移植之農作物,被告係依「台中市辦理征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給予蘭花盆栽遷移費每盆二十五元,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二(原告甲○○所有)、一六二之一(原告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後,被告乃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日止。原告對上開土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遷移費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土地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下半年開徵,同年九月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售同段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一萬五千元;同年三月間民間土地買賣同段四六三號等五筆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二七、七八二元;另台中農田水利會參酌市○○○○○段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同年三月之交易行為,每平方公尺均達一、二萬餘元。又同屬台中市○○區○○段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至少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被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加四成,合計每平方公尺七、四四八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等規定不合。另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公告徵收,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期滿。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公告現值作為徵收標準,未以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重新調查之地價,作為補償計算標準,亦有違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告等共有之同段第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建地,縱位於農業使用分區內,亦不影響其為建築用地之事實。其價值明顯高於農地,被告以農地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建築改良物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被告未依該規定作為補償基準,卻以台中市政府之單行法規「台中市公共工程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償,又未加計水電設施補償費,自有違法。㈢土地改良物(即網式栽培設施)部分:系爭土地上之網式栽培設施均為利用塑膠材料、鐵絲網與其他材料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亦無建築法第四條之基礎構造,且與農業(即文心蘭)種植有關,依據農發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既免為申請雜項建築執照,為合法建築即屬合法土地改良物,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不得僅發放獎勵金。

㈣農作改良物(即文心蘭)部分:原告所培育之文心蘭為高級出口蘭花,其種植至少需費二年以上之時間才有可能開花收成,須依網式設備維持一定溫度與溼度,原告亦無同等面積之土地可供容納,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補償,惟被告以每盆二十五元,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之移置費作為補償標準,當有違誤。

三、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為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各項被徵收土地、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標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上開補償標準,比照一般正常價格以九十四年所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本院卷二三○至二三二頁會議紀錄)。是被告為本件之土地徵收案,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補償標準。又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是市縣政府自無就個別徵收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之權限,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已按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地價,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價額及加成數之計算,即符合上開規定。至系爭土地以九十四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地價,係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評定,原告所舉九十四年九月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售同段六一○之二地號、同年三月間民間土地買賣同段四六三號等五筆土地及台中農田水利會參酌市○○○○○段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等買賣實例價格(同卷十六至十八頁),因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屬同一地價區段(同卷二八二頁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且交易時間,均在上開加成補償成數評定時間之後,自非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加成補償成數評定時所能衡酌,原告以加成補償成數評定後所生之事實,指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計算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認有據。又與系爭土地同屬六八四地價區段毗鄰之六、七及六八三地價區段九十四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五○○元,五、六○○元及六、五○○元(同卷二六四頁地價區段圖),原告所稱同屬台中市○○區○○段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至少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尚非事實。

五、次查,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六○○元,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府都計字第○九四○○九二二○九號函公告變更為中科聯外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一三○八一號函公告徵收(同卷六九頁),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台中縣○○鄉○○段土地五七、六二及台中市○○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各為五、四○○元,五、○○○元及五、六○○元,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區區線長度,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同卷二六四至二六八頁之地價區段圖、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作業及公告現值查詢表),此較系爭土地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六○○元為低,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需重新辦理公告,仍應以原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加四成予以補償(同卷六五頁),洵屬正當。原告指稱被告對於此補償地價之計算,有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可取。又被徵收土地,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此與地目及土地使用分區無涉,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同段第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建地,被告不得以農地每平方公尺五、三二○元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亦無可採。

六、次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內政部乃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一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七點亦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同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另被告亦依上開規定訂定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各規定:「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建物:...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每年並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同卷一四五至一五一頁)

七、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部分,被告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則依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圍牆重建單價表及附屬雜項建物重建單價表為計算標準(該條例附表一至附表三),每年並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又依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府建土字第○九四○一八一四一八號函稱因九十四年物價指數較去年同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降二.三一%,未超過二.五%,物價平穩...故九十五年度建築物補償費重建單價不予調整,另九十四年亦不予調整(同卷一九七及一九八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台中市○○區○○里○○路九六之一號建築物,被告依上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規定,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鋼筋混凝土造一般平房為九、三○○元、磚石木造一般平房為七、五○○元、土造及土磚石混合造為七、九○○元。該房屋鋼筋混凝土造一般平房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依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為五五、六一四元;磚石木造部分面積一四五.三六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為一、○九○、二○○元;土磚造及其夾層部分面積合計三一八.二八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為二、三三

一、二九○元,連同騎樓、鐵棚、瓦棚、圍牆、挖井等十八項附屬雜項建造物,依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圍牆重建單價表及附屬雜項建物重建單價表」所定重建單價計算,其重建價格為一、二七七、八七七元,總計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重建價格為四、七五四、九八一元(同卷二○九頁調查表所載計算式)。原告對此計算式並不爭執(同卷一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此部分業經被告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相當規定及標準予以計算補償金額,即屬有據,此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另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建築物之補償費,並未就建築物內部水電設施另設補償規定,且建築物應具備水電管線設備,方得為現代生活上之使用,重建費用自已包含水電設施在內,原告稱此部分建築物補償費,應再另計建築物內水電設施補償費,亦無依據。

八、至原告所有網式栽培室設施係利用塑膠材料、鐵絲網與其他材料之無固定基礎設施,此為原告所是承,並有照片在卷可佐(同卷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因其無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基礎構造,自非屬建築物。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而該網式栽培室,係原告為培育蘭花,使蘭花為維持一定溫度與溼度,而予以設置,並非就土地本身之維護或利用價值,為改良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如駁嵌及水溝等,自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之土地改良物之要件不符,此與原告所引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農業設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援精字第○九三一○○一九五六號函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之定義無涉,是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此部分應予補償(被告對此部分發放原告六成自動拆除獎勵金,見同卷二一○及二一一頁),難認有據。

九、另關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網式栽培室培育之文心蘭部分,按該蘭花係栽種於花盆內,並未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屬可移動之花卉作物,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農作改良物有間,又被告對盆栽部分,並未辦理徵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另原告所舉之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雖有觀賞花木一欄,惟係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顯係指種植在地面上花木之情形,與本件蘭花盆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補償之依據。又被告業已依「台中市辦理征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同卷一七一頁),給予蘭花盆栽遷移費每盆二十五元,每平方公尺並以十盆為限,是原告主張該蘭花係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農作改良物,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件徵收之公告期間,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等補償數額太低或未補償為由,向被告表示異議,經被告查明處理後,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六九一四號函復原告(附訴願卷,未編頁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對於徵收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農作物補償遷移費等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徵收公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