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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99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長乙○○依起訴 丁○○○○廠長戊○○

狀載) 環保局局長丙○○ (起訴狀未載住址)上列原告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 四 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台中市長乙○○、環保局局長丙○○、丁○○○○戊○○為被告,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其起訴之聲明未敍明其欲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或第8條等之規定為如何之請求、訴訟標的亦未表明其起訴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由原告同居之父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