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18號原 告 甲○○ 戶籍
現住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50141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係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闡明在案,惟依其解釋意旨,所稱行政處分,仍須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要件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被告95年3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50058757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內載:「主旨:
有關台端查詢南投市○○段○○○○號申請建築執照時需檢具何書圖文件及同段297、322地號之土地是否需檢附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5年3月21日申請書。二、申請建築執照時需檢具之書圖文件請依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1條、第72條、第74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辦理,隨文檢附上列相關法令條文影本乙份供參。三、另有關新廍段418地號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段
297、322地號之私設道路土地,除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一、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私設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免除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外,其餘皆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經查上揭地號土地並未曾向本府申請建築在案,故依規定仍需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據為函復之原告95年3月21日申請書載明:「主旨:本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現擬向鈞府申請單獨建築並申請建築執照,請查明本人需檢附哪些資料或證件,並請說明本案是否需檢附南投市○○段地號297、
322 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所有權人同意書始得辦理,敬請惠予查明後函復。」等語(本院卷第16頁)。由上揭原告申請查復事項及被告系爭函文內容,顯見系爭函文,僅屬被告對原告所詢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擬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應檢附之資料或證件為何及應否檢附同段第297、第322 地號現有巷道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事項,所為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具書圖文件之相關法令依據暨申請時應檢附新廍段297、322地號私設道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解答,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3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得單獨申請建築,請求不須私設通路(南投市○○段297、322地號)所有權人同意』事件,應作成准予單獨申請建築之行政處分。並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南投縣南投市○○路○○○巷道路為現有巷道」乙節,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