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8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瓊綢被 告 曲柯素青
(即柯素青)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曲柯素青(即柯素青)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均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後於76年升讀原告學校,嗣原告以其因已降期1次,須再度降期,乃依據該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2章第9節第41條第2款之規定,於80年10月21日以(80)志行字2778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自同日生效,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56,075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47,734元。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或曲柯素青(即柯素青)應給付原告647,7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預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書。」「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
(四)被告乙○○是於73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後於76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0年10月21日因已降期1次,須再度降期,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修業規定著予開除學籍,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另被告主張是否應賠償就讀中正預校之部分?依據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係連同就讀中正預校之期間也要補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此部分當然亦為雙方行政契約之內容。另參照原告學校之學生手冊,該手冊之修業規定第9節退學部分亦載明如遭退學之學生,依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在校之一切費用。今被告於求學過程中遭退學,而未完成整個軍事學校之課程,自應依照規定賠償公費。至於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在校費用後而取得學歷證明云云,按有關畢業證書之核發係因當時遭退學之學生很多,經其向中正預校反映要求發給相關學歷證明文件,中正預校考量有其必要後始核發予遭退學之學生,故被告所稱已為清償並非實情。若被告確已清償其在校費用,自應提出清償收據以資證明。
(六)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下: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次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86,780元(中正預校部分47,780元、海軍官校部分39,000元);薪餉499,429元(中正預校部分92,385元、海軍官校部分407,044元);主、副食費107,581元(中正預校部分44,637元、海軍官校部分62,944元);獎學金21,240元(中正預校部分6,400元、海軍官校部分14,840元)及服裝費3,566元,總計718,596元。惟其家長係公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52,116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666,480元,被告乙○○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18,746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應扣除部分及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647,734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七)末按,被告曲柯素青分別於73年8月及76年11月28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依序載明「具保證書人柯素青今擔保學生乙○○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肄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具保證書人柯素青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等語,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及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故被告曲柯素青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文義既為「...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是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曲柯素青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曲柯素青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綜上,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之標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金額依民法規定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且本案屬行政契約之一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此,本件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公費。
(二)依當時之規定,若被告遭退學處分,仍可再轉入其他軍校就讀,即可免於償還公費,惟原告未予被告機會,所以只好退學。又被告遭原告退學,依規定可請求核發成績單與肄業證書,經被告向原告請求發給,原告均未發給,導致被告不能插班或轉讀其他學校,雖已唸到4年級,卻仍須重新再考大學,因此所花費之補習費及4年之大學學費尚較系爭公費金額為多,故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其未核發被告之成績單或肄業證書已損害被告之權益。又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已清償在校費用,否則遭退學之學生無法領取畢業證書,故被告曲柯素青於當時已將被告乙○○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在校費用清償,中正預校始核發畢業證書。惟該清償收據等文件因時間久遠,加上舉家遷移,早已滅失無法提示。
(三)原告所稱:「依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有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乙節,按被告乙○○所參加者乃為「中正預校」於73年所舉行之獨立招生入學考試,與原告所謂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考試」是為完全不同之招生考試,因此兩個完全不同之軍校招生考試簡章,當然視為完全不同之契約內容,不可混為一談。又「中正預校招生簡章」中,列有:「成績未達升讀標準或不願升讀三軍官校及政戰學校或在學期間因故遭學校輔導轉學(退學)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償還在校期間費用【償還項目:薪津、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部分書籍費等】。」而其中所指稱之「在學期間」當指就讀「中正預校」期間而言,並非「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所言之三軍軍官學校及政治作戰學校;而被告乙○○已於76年8月自「中正預校」畢業並領有畢業證書,且直接按照考入「中正預校」所錄取之志願軍種來升讀原告學校,可知被告乙○○既已自「中正預校」畢業並直升入原告學校就讀,就無任何違反當初參加「中正預校」入學招生簡章中之條文,亦無任何違反所訂契約之處。
(四)被告乙○○於76年8月畢業於「中正預校」後於同年直接升讀原告學校,此為原告承認之事實,中間並未經過任何招生考試,也從未參加過任何所謂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考試」,自然也從未簽署或閱讀過任何「軍事學校聯合招生考試」之簡章或是契約,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有其他方式者,係指除書面外另須以特別方式為之,則該「其他方式」成為該行政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如另特別規定須以法院之「公證」或「認證」為之,或另特別規定書面必須符合「一定形式」為之等。縱然該項事實發生於00年間,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但也不能以被告既已入學海軍官校,即謂雙方已有契約成立之合意;因當時是直升入學,被告乙○○並無其他選擇之自由,且當時入學前也並未有任何有關原告所謂「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之宣讀或簽署,或任何令被告乙○○能夠清楚知悉相關「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之意思表示,而另一被告曲柯素青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日期為76年11月28日,而被告乙○○是於76年8月入學原告學校,且該保證書上並無被告乙○○署名,是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於就讀原告學校前就已知悉相關退學賠償事宜,故倘無任何書面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此行政契約是為有效。是以原告所稱:「...依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有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及成為契約之內容。」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訴稱被告曲柯素青於76年11月28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柯素青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僅此保證。」又所謂「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等說法也欠妥適。按當事人曲柯素青於76年簽署該份文件時,另一當事人乙○○尚未滿19足歲,未達到民法第12條所定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79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之行為能力」,故該份「入學保證書」乃為原告因顧慮被告乙○○當時尚未達成年,恐訂約不具效力,因此直接要求另一被告曲柯素青(即被告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作一個保證性之簽署,因此被告曲柯素青於此項償還義務而言,乃屬於一般保證,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分別之法律關係,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此就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以原告於此時向當事人曲柯素青提出訴訟,似有欠妥適。
理 由
一、按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其中關於國防教育之規劃、管理及執行,均屬其掌理事項。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國防部基於其法定職權,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次按,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4條依序規定「(第1項)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預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書。(第3項)對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於完成清償費用後,始得出具相關證明。」「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另行為時「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目錄29「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2章第8節「降期」、第9節「退學」第41條第2款、第42條亦明定,學生已降期1次,須再度降期者,得予退學。退學之學生,應遵照該校規定,辦理退學手續(含賠償)後,准予發給肄業證明及成績證明;除因公負傷,或因病經4級以上軍醫院證明而奉准退學者外,應依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中正預校係以升讀上開軍官學校等為目的之預備學生而設立,該校之學生亦均以將來能進入各軍官學校就讀為目的,故該校所授予之教育為整個培育軍官教育之一環,實不宜割裂觀之,是前揭規定,就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並由辦理退學之各軍官學校一併追償,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適用。
二、本件被告乙○○(00年0月0日出生)於73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6年升讀於原告學校。嗣被告乙○○於80年間因已降期1次,須再度降期,原告遂依前揭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2章第9節第41條第2款規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行為時學生手冊(本院卷第10至17頁)、被告之開除學籍令、開除學生名冊各1紙(本院卷第
20、21頁)附卷足稽。又被告乙○○及其家長曲柯素青(即柯素青-下同)於73年8月13日共同出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本院卷第75頁),其內載明「具志願書學生乙○○出生於00年0月0日...今考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76)年班...。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僅具。」被告曲柯素青並於73年8月另書具「入學保證書」(本院卷第76頁),載明「具保證書人今擔保學生乙○○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肄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時,得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有關規定改分配其他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僅此保證」等語。而被告曲柯素青於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時,亦立具「入學保證書」詳載「具保證書人柯素青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僅此保證」(本院卷第22頁)等各節,亦有前舉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附本院卷可憑。綜觀首揭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及原告學生手冊學生修業規定暨被告共同書立之入學志願書、被告曲柯素青立具之入學保證書等情,足證被告等對被告乙○○入學中正預校、就讀原告學校及有關就讀該等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無疑,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本件被告乙○○既經原告依據前開規定退學,原告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依前開約定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自屬有據。而綜觀被告曲柯素青於被告乙○○入學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時書具之入學保證書全文內容,顯見被告等係就被告乙○○被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在校(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期間費用之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的發生原因,對原告各付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
被告等主張被告乙○○入學原告學校的保證書上並無被告乙○○之署名,不能認定被告乙○○於就讀原告學校前已知悉相關退學賠償事宜;又前開所稱「在學期間」僅指中正預校而言,且被告乙○○既已自中正預校畢業直升入原告學校就讀,亦無任何違反當初參加中正預校入學招生簡章所定條文之處;另被告曲柯素青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係屬於一般保證等語,並無可採。
三、經查,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下: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86,780元(中正預校部分47,780元、海軍官校部分39,000元);薪餉499,429元(中正預校部分92,385元、海軍官校部分407,044元);主、副食費107,581元(中正預校部分44,637元、海軍官校部分62,944元);獎學金21,240元(中正預校部分6,400元、海軍官校部分14,840元)及服裝費3,566元,總計718,596元。惟其家長係公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52,116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666,480元,被告乙○○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18,746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應扣除部分及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647,734元。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等情,有賠償明細表、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83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74至87年度薪俸標準表、國軍官兵75至87年度主副食費標準表、國軍軍事院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予標準表等附本院卷(第38至44頁)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提出中正預校畢業證書及原告85年12月21日以被告曲柯素青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0、91頁)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在校費用,否則無從取得中正預校畢業證書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有關中正預校畢業證書之核發係因當時遭退學之學生很多,經其等向中正預校反映要求發給相關學歷證明文件,中正預校考量有其必要後始核發予遭退學之學生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內載「台端貴子弟乙○○之退學分期賠款陸拾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整(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47,734元)已於80年12月8日第1期到期後至今尚未繳交,請於3月31日前至本校主計室辦理後續退學賠款事宜,逾時本校將依法訴請法院強制追繳...」等語,其上已載明被告乙○○被原告退學時,被告等曾向原告辦理分期賠款事宜,且於第1期即80年12月8日到期後迄未繳交該賠償款項甚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為清償之證據,其所稱已為清償云云,亦無可採。又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準此,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於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自80年10月21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於95年9月21日起訴時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
被告主張本件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應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為5年乙節,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及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647,7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被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