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29號原 告 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蕭維德律師郭瑋萍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94年4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9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