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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58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嗣因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建物係屬85年間查報有案、未經註銷亦未經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乃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3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85年6月3日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就

臺中縣○○鄉○○路段大坑溪行水區內私自興建房屋者,限於8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違建公告,係依其84年5月23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而為之認定,且係於84年6月28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159890號函,再行公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位於行水區內,而係以「新光橋上游下游違建戶」名義為之行政處分。

⒉依照證人丁○○(原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

士)於96年4月12日庭訊當時之證詞,即「(問)原告這戶是否大部分都是合法的?(答)原告的部分是查報前、後面,中間那部分是合法的。」、又「(問)證人藍的意思是當時你有告訴原告程本人說有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如果符合該基準之規定,有部分如果認定是合法說可以免拆?(答)是。」故原告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違章,且當時已自行拆除完畢,有照片4幀可資為憑。更況且,既然86年度查報違章進行拆除,現場有千名警力會同,且據執行人員報告,業已拆除完畢,如果未行拆除,當屬合法建物,方符事理。原告相鄰用連棟之建物,被告已發給救濟金,卻不發給原告救濟金,顯失公平。

⒊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

位於行水區內乙節,並非實情,依分區使用證明,已說明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係屬住宅區,而非行水區內。依前所述,原告現存建物,已非屬違章建築,惟欠缺者,無證明係在建築法公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而已。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原告實應予以救濟,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坐落被告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85年間因系爭建物同時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查報在案,並經被告以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其主旨:「○○○鄉○○路段大坑溪行水區內擅自興建房屋已違水利法,限於本(8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如有任何損失,不予補償。」然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其所有上開違章建築。

⒉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而臺中縣太平市係內

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依上開規定,本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⒊有關原告檢附臺中縣太平市公所87年6月3日八七太市工

字第13525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係59年3月27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房屋證明乙節,按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依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臺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原告檢陳之證明書既非屬上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4種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又該證明書係原告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手續需要而申請,且該證明書係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依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0年2月1日稅屯二字第114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發,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前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4年7月5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810682號函表示原告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月6日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確認「內容登載不實」在案,應予作廢,故該證明書顯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為62年12月24日以前興建之合法建物。

⒋關於原告所陳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內21

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己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有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乙節。

經核上開被告函說明二即指稱原告申請坐落之房屋,係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即62年12月24日以後興建之任何建築物,均必須申領建照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且上開函說明三亦謹述明上開21戶建物違建案俟再行詳查後,再行辦理,並未說明系爭建物即屬合法房屋,是以原告稱其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仍未拆除而認其為合法建築物,顯然有所誤解。

⒌另本件經被告重新核對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

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上開65年4月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顯示系爭建物係在65年4月以後所興建。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2年12月24日內政部訂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含系爭建築物:構造別、面積、樓層、建築完成日期)等相關資料供現場核對,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之規定,應不予救濟。

⒍原告之建物救濟金,因非屬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

辦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補償費,故無法存入國庫保管專戶。本件救濟金原存放於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臺中縣區段徵收發放補償費專戶」,惟該帳戶僅係專為發放補償費之用,至原告所提之被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則為支付區段徵收行政作業費、工程費用等相關費用之帳戶,其用途較為廣泛。因本件建物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暫緩發放救濟金,乃將該救濟金先行撥入上開帳號,以利資金靈活運用及減少利息支出。

⒎有關查報有案建築物之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致無法通

知補照或拆除時之處理方式,茲參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73建四字第162732號函。

理 由

一、按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定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二、緣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太平市○○路段等1,87l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徵收公告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亦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應予拆除。又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為違章建築,前經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圖)查報在案,經被告以84年5月23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認定如前開違章建築查報單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公告期間自8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計30日,公告地點除被告工務局外,尚公告於太平鄉公所及違建地點;並以同文號函文請太平鄉公所張貼該公告於違建物。嗣原告並未補辦建造執照,被告工務局乃以84年6月28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598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被告同文號公告略謂系爭違章建築未補辦建照,應執行拆除等,有各該公告、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函文等附本院卷可稽,核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準此,原處分即被告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尚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且亦未經註銷違建查報,不予救濟,並限期於95年3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等情,經核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三、原告雖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位於行水區內,此由被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以「新光橋上游下游違建戶」之名義為之行政處分,可資明瞭。㈡依照證人丁○○證述,原告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違章建築,惟當時原告已自行拆除完畢。如果未行拆除,當屬合法建物,方符事理。原告相鄰連棟之建物,被告已發給救濟金,卻不發給原告救濟金,顯失公平。㈢原告現存建物,已非屬違章建築,所欠缺者,無法證明係在建築法公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而已。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受補償救濟云云。惟查:

㈠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

第2項係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其餘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該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按所謂「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此即所謂之違章建築之查報。至於建物是否位於行水區?是否違反水利法?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系爭建物全部均屬太平市公所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經被告公告限期補照未果,乃以被告84年6月28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59890號公告應執行拆除,均如前述,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B58面積200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依該附圖記載,上開B58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築物全部均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與其相鄰之建物各自建有牆壁,並非共同壁,此觀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與鄰屋之照片可資明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鄰房係僅部分屬違建,且已自行拆除完畢,未拆除部分為合法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又查原告相鄰之二建物(非相連之同棟建物)即坐落同巷28-25、28-26號建築物亦同屬查報有案之建物,惟其中28-25號建築物業經辦理註銷違章查報,此由被告提出之該建物相關之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其備註欄加註之文字可資明瞭(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房屋既未經註銷違建,二者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該28-25號建築物辦理註銷違建是否合法,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㈡至86年4月23日被告執行太平市新光橋附近違建戶之拆除

工作,系爭建物雖未經於是日拆除,僅表示原告曾表異議尚待查證而已,不能以該建物未於上開期日拆除,即可推論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承辦人即其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前技士丁○○(已退休)及技士丙○○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2至268頁)可稽。證人丁○○雖亦證稱系爭房屋僅前、後面經查報為違章建物,中間部分是合法建物云云,惟據本院受命法官接續其陳述詢問該證人:有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其證言?證人證稱:「根據我們的資料顯示,B58的部分沒有拆的原因記載是待查,現存資料沒有辦法可以證明原告房屋有部分合法的。」(見本院卷第267頁筆錄)顯然該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中間部分是合法建物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僅因原告異議待查而未執行拆除;並非原告所述未經拆除之建物即係合法之建物。至於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原係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制定,因該第14條條文經內政部於81年1月10日臺(81)內營字第8177023號令刪除,故上開基準隨之停止適用等情,有臺灣省政府(81)府建四字第154250號函可參,證人丁○○亦同此證述,則該證人於86年4月19日代表被告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時,以及被告於86年4月23日執行「太平新光橋上、下游違建戶」之拆除工作時,上開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業已廢止,不再適用,並無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之可能,該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雖又提出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93、394頁),主張被告當時在系爭建物上噴紅漆標示要拆除之部分,原告乃於86年4月23日自動拆除該標示部分,即系爭房屋前半部鋼鐵造棚架部分等語。經查,原告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丁○○亦否認曾在系爭建物噴漆,而上開照片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噴漆及處分認定噴漆部分以外建物係屬註銷之違建,僅憑照片尚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86年4月19日新光橋上、下游違建會勘紀錄雖記載

:「...B58...因能提供鄉鎮公所出具之62.12.24.以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書...應予全部列入另案處理。」惟查系爭建物係位於大坑溪河川公地,該基地由原告之夫程海水於78、79年間向竊佔者林進賢買受,隨即於其上建屋,並由程海水勾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承辦員古金梅,在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該分處80年2月1日稅屯二字第4412號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上加填不實之「58年3月7日建造完成」等內容,程海水並持該登載不實之稅籍證明,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房屋係於62年12月24日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書,致該所誤而據以核發該所81年4月24日81太鄉建字第32716號證明書,程海水觸犯刑法第214、216、213條等之偽造文書罪,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一判決程海水因另一犯罪事實犯同罪名,因犯意個別,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偽造之太平鄉公所81太鄉建字第32716號證明書亦經同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審認屬實,復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太平鄉公所證明書及相關之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考。而程海水(原為原告之一,嗣經撤回)亦到庭陳稱:系爭國有基地係向佔用者林進賢購買,當時建物係竹造茅屋,該偽造文書判決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前開會勘紀錄所載原告提出之「鄉公所出具之62.12.24.以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書」係屬偽造,原告猶堅詞主張其房屋一部分係屬合法建物云云,顯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現存建物非違章建築乙節,經查被告提

出卷附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更新都市計畫範圍部分)圖」(即航測地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46、47頁)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經比對結果,上開65年4月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建物係在65年4月以後所興建,原告所述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2日攝影之航照圖(卷附外放),經與上開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92年7月測繪之透明圖比例)比對結果,上開航照圖同一地點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74、375頁同比例之二張圖)。

至原告所提本院卷附(第97頁)之航照圖,並主張該圖係向太平市公所農林課申請所得之67年航照圖,其上標示㉙之位置即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該航照圖並未標示測繪機關、測繪日期,亦不明其比例尺,且其影象模糊,無從精確比對,經以肉眼與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2日攝影之航照圖比對結果,編號㉙之位置並非系爭房屋之位置,亦非建物,是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其受文者非原告,所載之建物亦非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經存在乙節,未據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至被告86年4月23日八六府工使字第98108號函,其說明三係記載:「本案申請房屋,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雖無法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惟台端已檢具所轄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完工日期證明書,本案俟本府會同有關單位查證後再行處理。」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經存在。

四、至原告又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88年3月4日出具之「程海水住宅旁之水泥墩及木材用年代鑑定報告書」,經查該報告所鑑定者係系爭房屋旁之建材,尚不能證明係系爭房屋興建前所拆除之舊屋建材,又縱所述為真,則舊有之木造建物既經全部拆除而不存在,新建物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仍屬違建,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被告違章查報記載系爭建物係鋼鐵造,與被告「台中縣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所載系爭建物之材料構造不符乙節。按認定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否准核發徵收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係二不同之行政處分,縱認定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只要其所認定之違章建物與系爭建築具同一性,則原處分不予補償即無違法可言。經查:㈠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受命法官提示本件之違章查報單予原告,原告對其中編號B58之位置即系爭建物之位置及其面積、高度等,均表示所載無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㈡系爭建物之構造,依上開清冊之系爭建物「拆除建築物面積」欄所載,為磚造及鋼鐵造(原屋前之鋼鐵造烤漆浪型版頂棚);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亦陳稱系爭建物之後面有搭蓋鋼鐵架造廚房;又據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109頁照片所示),其屋頂亦為鋼鐵造烤漆浪型版,由其外觀觀之非無誤會其建物為鋼鐵造之可能。又原告之夫於87年6月1日向太平市公所申請之「太平市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亦自行填載其系爭房屋構造為鐵架造(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載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之構造為磚石造不同,顯係誤載,惟由此益見易有誤認之情況發生。系爭房屋違章查報時未能精確敘明其構造固有未合,惟就其所附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所指違章建築中編號B58者,依其所繪建物之鳥瞰圖形為一完整之長方形,其前後邊界與相鄰二屋之前後邊界呈一直線,亦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全部均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其形狀、位置、高度均與系爭房屋相同,又其查報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亦與上開清冊有關系爭建物「拆除建築物面積」欄所載面積185.74平方公尺相近。按建物拆遷補償之計算,其得予補償之面積須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與實際面積不見得相等,本件查報之面積略大於實際面積,且如前所述原告曾表示查報違章之面積無誤,本件所查報之違章建物與系爭建築具有同一性,應認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認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