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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106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真善美大樓A棟於九二一震災被判定為全倒,該大樓A棟共有63戶,無能力重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九二一基金會)同意成立「築巢專案」,並以該專案中之「臨門方案」,由該基金會先行出資重建費用,由該大樓住戶成立「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會」(以下簡稱真善美A棟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重建,俟房屋重建完成後,各住戶再償還該基金會墊出之重建工程成本費。原告依據該「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簽立「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參與真善美A棟社區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簽立「還款意願書」予真善美A棟更新會,表明願意全部以現金償還重建融資與利息。惟重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管理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3次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融資清償,更新會亦發函催繳1次,原告均以建物有瑕疵及面積不足而未繳分文。真善美A棟更新會乃在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協議下,將原告列為不參與重建戶,並擬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經被告送臺中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94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以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該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真善美A棟更新會並以94年11月25日(94)真A都字第1125-1號函知原告其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621,841元(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原告於94年12月8日具「訴願書」要求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督促真善美A棟更新會速修繕漏水暨重核算A棟2~5樓建築物成本限期點交。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認係陳情案件,轉由被告處理。被告以95年1月3日府都發字第0950001112號函轉由真善美A棟更新會查明處理,經該會以95年1月10日

(95)真A都字第0110號函復被告:原告已被列為不參與分配者,無權主張限期點交。嗣原告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不服,於95年5月16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都市更新團體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如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應向主管機關即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曾於被告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函公告「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後,於9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向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及向被告陳情,對於權利價值之變換提出異議,要求重新核算建物成本及修繕房屋漏水瑕疵等,被告本應依原告之陳情,依調解程序處理,其卻未處理,逕予公告原告為不參與重建戶,其公告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係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住戶,該大樓於88年間因

九二一地震遭判定為全倒,且各住戶無資力進行重建,乃由九二一基金會成立「築巢專案」,並以該專案中之「臨門方案」由基金會先行墊付重建費用,俟房屋重建完成再由各住戶償還之。惟上開房屋重建完成後,因原告所有之2B9戶房屋並非全部重建,致核算之建物成本不實,且施工有偷工減料致嚴重漏水無法使用及設備非指定廠牌等問題,經原告屢向真善美A棟更新會陳情、異議,皆未獲置理。

⒊原告陳情異議,要求重新核算原告所屬2B9戶重建建物

成本期間,雖接獲建華商銀繳款之通知,原告曾與承辦人員陳裕立連繫,表示願納重建款項,惟因核算重建建物成本不實,原告欲先納款500,000元,餘款於重新核算建物成本後如有不足再予補繳,惟陳裕立以無法作主而拒收,故原告並非拒不繳款。此可傳訊陳裕立查明。

⒋被告屢接獲原告之陳情未予置理,原告於94年11月底接

獲真善美A棟更新會(94)真A都字第11251-1號函,通知原告已被列為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於94年10月27日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原告乃分別於94年12月8日及95年12月21日向行政院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及被告等陳情。要求重新核算建物成本及修繕重建物之瑕疵漏水等問題。

⒌原告所分配之重建房屋有下列瑕疵:

⑴重建坪數不足,原告所分配之第2B9戶建物為新、舊

建物併存交接處,並非全部重建,卻全部以重新建造之費用計算建物成本要求原告繳納。原告原有房屋專有部分如原證七紅色部分,其中黃色A部分為全部重建,藍色B部分為舊有建物,完全重建部份面積即A部分約僅62.83平方公尺(10.3mX6.1m),另藍色部分為舊有建物,結構體及牆面俱未改建,僅貼上新地磚及磁磚。原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為72.9228平方公尺,更新會以全部面積計算建造成本令原告全額繳納自屬高估。

⑵房屋漏水瑕疵部分:由於原告之房屋室內適為新舊建

物交接處,原告之屋內及樓梯間皆包括新、舊二部份建物,且施工偷工減料,致原告屋內於新、舊建物交接處嚴重漏水、新設廚具損壞、梯間亦嚴重漏水不堪使用,屢向更新會要求修補,重建更新會卻不置理。

⑶設備偷工減料,未貼磁磚、未使用指定廠牌部分:第

2B9戶有重建建築物外牆磁磚未完工;A、B兩棟共用樓梯舊櫸木扶手拆解未回復原狀;娜莉颱風等3次颱風侵襲使A、B棟共用梯間接縫漏水壁癌叢生;又樓梯門、監視器鈴、水泥地與重建店面迴廊花崗岩不同,建材偷工減料等等。

⒍原告於9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向九二一重建委員

會陳情,有該會95年元月3日重建綜字第0940008565號函及被告95年1月3日府都發字第0950001112號函可憑。

原告既已對上開公告之權利價值陳情表示異議要求重新核估重建費用等,已可視為調解之申請。被告即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為調解及調處程序處理,惟被告非但延宕未為調解或調處,甚至逕行公告「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並逕將原告改列為不參與重建戶,原告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不服,於95年5月16日提起訴願。

㈡被告答辯:

⒈社區重建之工程費用全部由九二一基金會支出,而依築

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九二一基金會得優先徵詢銀行公會指定之該集合住宅重建融資主辦銀行,受託擔任管理銀行,而管理銀行為承辦本方案,得與建築經理公司搭配,共同與九二一基金會簽訂委託契約,協助九二一基金會及更新會辦理更新重建計畫相關事宜」,因此另有兩個單位與此社區重建工作有密切關係,這兩單位分別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⒉依據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更新會

應於更新重建計畫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通知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發函通知借款人辦理融資清償」;於該社區重建期間更新會遵照九二一基金會及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辦理受災戶償還重建融資之意見調查,當時原告在表格及信封上均載明以「全部繳納現金」。又依據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

「...提前聲明不清償或未依約清償重建融資及利息之借款人,應無條件同意更新會將其改列為不參與重建分配者,並同意俟更新重建工程竣工,且依相關規定完成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金補償作業,九二一基金會購買權之行使無須另行通知借款人與更新會。」惟事後經過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據上述事實及營建署頒布之「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作業手冊」規定分別於94年3月16日(文號:94中作字第00004號)、94年4月27日(文號:94中作字第00017號)、94年4月27日(文號:94中作字第00020號)3次發函告知原告「需依規定完成法定事宜,若未依限完成法定事宜,除恕難申請先行遷入外,將依營建署頒布之作業手冊規定,改列不參與重建分配,並依相關規定完成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金補償作業」在案,而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會並於94年6月20日(文號94真A都字第0620號)發函告知原告「為免影響整體作業,務必於6月25日以前辦妥銀行貸款或現金到位,如逾期未辦,將確定被列為不參與分配戶」在案,原告至今未繳分文。

⒋而依據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2條及依營建署

頒布之「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作業手冊」規定「若聲明以申請分配之單元之土地與建物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應於清償重建融資通知函發文日起2個月內與貸款銀行議定貸款條件與額度,並簽訂銀行借款契約書,且於金融機構核定之貸款額度不足以清償重建融資與利息時,應管理銀行之通知將貸款差額匯入指定之專戶。屆時若未依約匯入貸款差額,更新會得將其改列為不參與重建分配者。」因此在九二一基金會等單位協議下將原告列為不參與重建戶,會將原告列為不參與重建戶之理由除上述法令規定外,主要原因是因為不能因原告1人而影響其他62戶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作業。本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於94年8月17日召開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4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4年11月30日公告期滿,且不參與重建之受災戶其土地補償金業已發放完畢,原告部分並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⒌至於原告所陳被告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調解程

序處理部份,原告已被列為不參與重建戶且其土地補償金業已發放完畢,原告部分並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應已非前述法規所陳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於94年12月8日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提者並非「調解書」而是「陳訴書」,原告應先辦理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融資清償以保障自身權益。本案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於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公告期間並無接獲任何陳情案件,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8日陳情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該推動委員會於94年12月23日(文號:重建綜字第0940008377號)將該陳情書函轉至被告,被告於95年1月3日(文號:府都發字第0950001112號)將該陳情意見函轉至真善美A棟社區更新會;更新會於95年1月10日(95真A都字第0110號)函覆被告。

⒍有關原告認為:其所居住之A棟2B9(○號○區○○○

段9-6、9-10、9-12地號土地)重建後建築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而其原建築面積為72.9228平方公尺,且A棟2B9室內4分之1與B棟公用樓梯均為舊建築物,以全戶面積計算令原告全額繳納有高估之嫌。然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規劃者為「丙○○建築師事務所」,該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並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權利變換計算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等鑑價單位評估,且被告業已函文要求更新會說明,更新會於95年5月31日函覆說明,有關權利變換之計算應屬無誤。

⒎有關原告認為「娜莉等三次颱風侵襲,A、B棟公用樓

梯接縫漏水係嚴重瑕疵」等問題,應由社區更新會及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且原告已被列為不參與分配者應已無權主張。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消滅。」、「土地所有權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於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不服,調解、調處並非訴願、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原告之「訴願書」並未表明申請調解之意思,原告所述係申請調解之意,不足採取。被告未送調解,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查本件被告以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該說明書中原告被列為不參與重建戶,經真善美A棟更新會併同其他事由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原告於94年12月8日提出訴願書表示同年月7日始收受被告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函(與上開公告同文號),不服該函所載之權利變更等情,要求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督促真善美A棟更新會速修繕漏水暨重核算A棟2~5樓建築物成本限期點交,含有就系爭公告對原告權利變更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雖原告誤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訴願,應認原告已在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原告於95年5月16日再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應認已補正其程式,本件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為實體之審理並無錯誤。

三、次查,臺中市真善美大樓A棟於九二一震災被判定為全倒,該大樓A棟共有63戶,無能力重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同意成立「築巢專案」,並以該專案中之「臨門方案」,由該基金會先行墊付重建費用,由該大樓住戶成立「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重建,俟房屋重建完成後,各住戶再償還該基金會墊出之重建工程成本費。原告依據該「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於91年7月1日簽立「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參與真善美A棟社區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真善美A棟社區更新會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向九二一基金會申請協助,並提出「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暨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經臺中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被告乃以92年1月2日府工發字第0920000192號公告發布實施,公告期間自92年1月7日至92年2月5日止,原告並未對其權利價值異議,業已確定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舉證渠曾表示異議,此外復有本院卷附原告簽立之事業計畫同意書(第146頁)、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161頁以下)、被告92年1月2日府工發字第0920000192號公告(外放,附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內)等足稽,自堪採信。又查,重建進行中,原告於92年8月20日簽立「還款意願書」予真善美A棟更新會,載明:「為配合更新重建產權登記、重建融資與利息償還等相關事宜之處理,本人依『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及『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約定,親自簽名選擇償還本重建融資與利息之意願與方式如下...全部以現金償還。」亦有該還款意願書在本院卷(第125頁)可考。依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6條第3項協助項目三規定:「...㈤...於『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作業手冊』訂頒日起,提前聲明不清償或未依約清償重建融資及利息之借款人,應無條件同意更新會將其改列為不參與重建分配者,並同意俟更新重建工程竣工,且依相關規定完成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金補償作業,九二一基金會購買權之行使無須另行通知借款人與更新會。」其第22條第2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查內政部業於92年9月12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9154號函發布「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作業手冊」,亦有該手冊之下載資料附卷(外放)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證據及規定,復已簽訂「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即應受上開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6條第3項協助項目三約定之拘束,應無條件同意更新會將其改列為不參與重建分配者。再查,本件重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管理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分別於94年3月16日、94年4月27日、94年6月20日3次發函通知原告清償重建融資與利息,真善美A棟更新會亦於94年6月20日發函催繳1次,並均敘明若未依約清償,更新會將依規定將原告改列為「不參與重建分配者」。詎原告均以建物有瑕疵及部分房間未重建應重新計算分擔款而未繳納分文。真善美A棟更新會乃與九二一基金會協議,依都市更新重建計畫及「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約定,將原告列為不參與重建戶,並擬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經被告送臺中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94年8月17日94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乃以94年10月27日府都發字第0940202257號公告該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經真善美A棟更新會轉知原告。該更新會94年11月25日(94)真A都字第1125-1號函,復通知原告上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已核定公告實施,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不參與分配,其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經評定為621,841元(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其他代償費用),關於補償金之發放及領取,將另函通知等情,亦有各該催告函、函文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等在卷足參,均堪憑信。基上,真善美A棟更新會依「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及原告與該更新會及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約定,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將原告改列為「不參與重建分配者」,並據以擬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並非拒不繳款,而是渠所分配之編號2B9戶重建房屋並非全部重建,其西北角之房間位於真善美B棟內,未加重建,致核算之建物成本不實,且施工有偷工減料致嚴重漏水無法使用及設備非指定廠牌等問題,經原告屢向更新會陳情未果。被告逕予公告原告為不參與重建戶,其公告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五、惟查,本件原告原受配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每人負擔之金額及權利變換計畫,均經明定於「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暨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內,並經被告92年1月2日府工發字第0920000192號公告發布實施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事後就此再事爭執,以其權利價值之估定及分擔數額不實,拒絕清償重建融資及利息,於法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原處分(即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公告)無關。況原告原受配房屋之坐落位置與其重建前之位置相同,重建前後之範圍都一樣。重建前面積66.22平方公尺,重建後則為68.94平方公尺,係因重建後測量較精確之故,原告所謂「72.9228平方公尺」,依原證八所載(本院卷第21頁)係原計畫分配持分面積,並非原告房屋重建前面積,且係加計共同使用面積之結果,重建後2B9戶加計共同使用面積結果則為73.50平方公尺(見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第33頁),並無短少。又「原告爭執房間的部分,因為工程技術上的問題沒有辦法拆,後來因為這個房間沒有拆,而要連接A、B棟的關係,要另外做獨立的柱子上來,A棟不能用B棟的柱子,我們把二棟結構分開後,在柱與柱之間以伸縮縫處裡,要重建原告房間只是多打樓板,因為他房間緊鄰B棟,所以與B棟共同壁的部分也不會拆,只要多打樓板,現在沒有作樓板,改作伸縮縫處理,工程費也大概抵銷掉了。」等情業經本件受託規劃者丙○○建築師到場結證明確,可見原告原受配房屋是受限於情況特殊,技術上無法重建,乃改作伸縮縫處理,工程費大致相同。原告以92年間已確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就權利價值異議,執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又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有無漏水、設備是否指定廠牌等問題,係得否向營建承包商請求之問題,亦非得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裕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條例
裁判日期:2007-01-17